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江彗鈴律師
林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選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扣案之名冊叁拾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使第十五屆彰化縣社頭鄉鄉長選舉登記①號候選人 魏平政順利當選,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仁雅巷 一號蕭賴甘(業經檢察官以另案向本院提起公訴)住處,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蕭賴甘, 約定在該鄉長選舉投票時圈選一號候選人魏平政。又與蕭賴 甘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同日十九時三 十分許及翌日十一月十九日十九時許,由甲○○交付二千元 之費用(俗稱走路工)及賄款總計一萬七千元與蕭賴甘,委 託蕭賴甘代為行賄,蕭賴甘收取前開賄款後,隨即與甲○○ 在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仁雅巷及仁雅村員集路一段等地,以 每票五百元之代價,連續交付賄款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檢察 官均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約定在該鄉長選舉投票時 圈選一號候選人魏平政。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六時 二十分許,在甲○○住處為警扣得其所有供賄選使用之名冊 三十六張。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偵查第四隊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共同查 獲,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
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核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蕭賴甘、蕭詠鴻、蕭顏仁 川、蕭美鳳、蕭景敏、蕭仲邦、蕭炯 、蕭輔牆、蕭錫珍、 蕭德在、蕭安、蕭林葡萄、蕭川錄、賴政槐、蕭錫鈿、陳毓 、蕭火仁、邱劉玉霞、邱賴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名冊三十六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一九 六八八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二月二日起發生效力。 該法經修正後,原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之法定刑提高為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有關被告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另投票行賄罪 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 適用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罪。被告與蕭賴甘之間就前開交付賄款予如附表所示 之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先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上開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六號偵查卷第七 六至七八、八九至九十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九十 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減 輕之。查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 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猶如民主法治之癌,將 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 發展之良窳,其所造成之損害既廣且深。爰審酌本件被告為 支持特定候選人竟未循正常方式,以交付賄賂賄選之方式,
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犯害及犯後即於偵 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之態度、年紀已大(民國二十二年九月 一日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 處。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行,然本件係以賄選之方 式為他人助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因認被告不宜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 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 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此有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九號及九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交付與蕭賴甘,及與蕭賴甘共同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人 收受之賄款,均屬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 或追徵,是本院無從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名冊三十六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故併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現金四千零五十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木 製盒子一個,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與本案之有何關係,是以既 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②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④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⑤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從重主義)
①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②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③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
┌──┬──────┬─────┬──────────┐
│編號│ 賄款收受人│ 金額 │ 投票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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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蕭詠鴻 │ 500元 │ 蕭詠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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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蕭顏仁川 │ 1,000元 │ 蕭顏仁川、蕭寶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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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蕭美鳳 │ 2,000元 │ 蕭美鳳、蕭長燦、 │
│ │ │ │ 蕭謝梅、蕭春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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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蕭景敏 │ 2,000元 │ 蕭景敏、蕭素媛 │
│ │ │ │ 蕭素幸、蕭屯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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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蕭仲邦 │ 1,000元 │ 蕭仲邦、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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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蕭炯 │ 500元 │ 蕭炯 │
├──┼──────┼─────┼──────────┤
│七 │ 蕭輔牆 │ 500元 │ 蕭輔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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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蕭錫珍 │ 1,500元 │ 蕭錫珍、蕭邱勸、 │
│ │ │ │ 陳金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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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蕭德在 │ 1,000元 │ 蕭德在、蕭嘉樺 │
├──┼──────┼─────┼──────────┤
│十 │ 蕭安 │ 3,000元 │ 蕭安、卓翠霞、 │
│ │ │ │ 蕭翰銘、蕭翰育、 │
│ │ │ │ 蕭淑琳、蕭明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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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蕭林葡萄 │ 500元 │ 蕭林葡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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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蕭川錄 │ 2,000元 │ 蕭川錄、蕭劉灑、 │
│ │ │ │ 蕭樹德、張淑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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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賴政槐 │ 2,500元 │ 賴政槐、賴穎生、 │
│ │ │ │ 賴穎廷、胡金 │
│ │ │ │ 賴思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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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蕭錫鈿 │ 1,500元 │ 蕭錫鈿、蕭文濱、 │
│ │ │ │ 吳曉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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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陳 毓 │ 3,500元 │ 陳毓、張明章、 │
│ │ │ │ 張朝棟、張燕芳、 │
│ │ │ │ 張靖雅、張瑞芬、 │
│ │ │ │ 徐敏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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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蕭火仁 │ 500元 │ 蕭火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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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邱劉玉霞 │ 2,500元 │ 邱劉玉霞、邱慶隆、│
│ │ │ │ 邱錫堂、邱錫彬、 │
│ │ │ │ 邱珮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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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邱賴絹 │ 1,500元 │ 邱賴絹、邱肇修、 │
│ │ │ │ 邱志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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