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4年度選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款新台幣伍仟元(未扣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因與登記彰化縣第十五屆線西鄉長候選人黃寶川熟識 ,為使黃寶川能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之彰化縣第十五 屆鄉長選舉時順利當選,竟基於賄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四十三分許,以電話(0四)0000 000號,撥打給有投票權之人乙○○使用之(0四)00 000000號,以每一人一票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 價,因乙○○家有五票,遂欲交付五千元之賄款予乙○○, 並約定將上述賄款置放於彰化縣線西鄉內「老粉味豆漿攤」 內(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老闆知情),再由乙○○到該店拿 取,以使乙○○在彰化縣第十五屆鄉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 要投票予黃寶川,乙○○並於收受賄款後,翌日上午以同額 匯票寄給他人,予以花用一空。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十 八時許,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根據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監聽譯文,循線調查,始知 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調查站、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
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核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暨被告乙○○先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甲○○、乙○○二人於偵查中都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述:確有交付賄款,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交付五 千元予被告乙○○,要求其於投票時,要投給鄉長候選人黃 寶川,及有收受被告甲○○交付之五千元之事實無誤。此外 ,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作業 報告表在卷可徵,可知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二 人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一九 六八八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二月二日起發生效力。 該法經修正後,原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之法定刑提高為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有關被告甲○○所犯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之舊法。 另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 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至於被告乙○○所為,係犯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另被告甲○○就 上開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 偵字第一0六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頁),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乙○○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審理中自白 犯行,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查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 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猶如民主法 治之癌,將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 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其所造成之損害既廣且深。爰審酌
本件被告甲○○為支持特定候選人竟未循正常方式,以交付 賄賂賄選之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原不宜輕 恕,惟斟酌被告甲○○係以自己之金錢為特定候選人賄選, 該候選人為被告之友人,並僅向其親友買票賄選,及被告乙 ○○因一時之貪念而收受賄賂,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收受賄賂之數量、價值,買票之數量,暨被告等二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 害,及被告等人犯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 定,就被告甲○○所犯投票行賄罪應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就 被告乙○○所犯投票收賄罪則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處 。又被告甲○○係以賄選之方式為他人助選,被告乙○○不 知珍惜自身投票權,均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因認被告二 人均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至於公訴意旨請本院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方法,為候 選人輔選,且犯後拒不供出上手,仍辯稱係自己為報答候選 人而買票,意圖為他人脫罪,無絲毫悔改之意。而乙○○於 偵查中,態度反覆,亦毫無悔意。而渠等二人以交付及收受 賄賂方式企圖使特定候選人獲取選票以圖當選,誠與民主政 治之精神相悖,而嚴重破壞民主政治運作之選舉機制,為杜 絕賄選歪風,請科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 金五十萬元;被告乙○○有期徒刑十月,並予併科罰金,以 端正選風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施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㈡、本院斟酌被告甲○○係以自己之金錢為特定候選人賄選,該 候選人為被告之友人,並僅向其親友買票賄選,及被告乙○ ○因一時之貪念而收受賄賂,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收受賄賂之數量、價值,買票之數量,暨被告等二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被告等人犯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二年,應足 以罰當其罪。公訴意旨上開求刑,尚嫌過重。
四、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 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 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此有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九號及九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承諾投票給黃 寶川所收取之賄款五千元,雖未扣存本案,仍應依刑法第一 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收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