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5年度,1號
CHDM,95,選訴,1,200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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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1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七二號、第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蕭錫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為圖使彰化縣第十五屆社頭鄉 鄉長候選人登記第一號之魏平政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 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至彰化縣社頭鄉 社頭國民中學旁,將買票賄款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元及 發放買票費用二千元之現金交予乙○○,約定在九十四年十 二月三日該鄉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一號候選人魏平政,並交 代除乙○○家人計四票二千元(每票五百元,包括乙○○康勝彥、王雯娌、康瑜珍四人)外,其餘賄款由乙○○統籌 負責向彰化縣社頭鄉○○村○○鄰○○村○○路及員集路一 帶之選民,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投票權人買票,並告知受 賄之選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時,圈選第一號鄉候選 人魏平政乙○○於收到上開買票賄款後,竟與蕭錫煌共同 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除接受發放買票費用二千元及二千元之 賣票賄款外,隨即前往甲○○○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 ○路○段三八五巷一號住處,以一千元之代價向甲○○○買 票(每票五百元,包括甲○○○林子超計二票)後,再與 其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吳林進枝,在彰化縣社頭鄉○○村 ○○鄰○○村○○路及員集路一帶,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 連續向附表所示之賓小英等有投票之人買票,並約定在九十 四年十二月三日該鄉長選舉時,投票圈選一號候選人魏平政 。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七時十分許,經警在彰化縣 社頭鄉○○路○段三八五巷一號甲○○○住處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甲○○○收取之賄款一千元,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第三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後,由彰化縣 警察局移請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鍚煌、賓小英、黃惠 蓮、陳珮琪李水龍潘宗堯彭謝錦陳蕭秀英蕭宏易 、朱蕭吟、陳麗珠、翁站、劉淑美、陳鴻濱、黃蕭靜枝、謝 秀暖、盧黃秀娥、許桂專、蕭月、柯免賴雅棋等人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節符。此外,復有賄款現金一千 元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又被告等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已修正,並於九十 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一九六 八八一號令公布,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生效,其第九十 條之一由修正前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 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預 備或用以刑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 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 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或用以刑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 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刑度低於修正後之刑度,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核被告乙 ○○、甲○○○所為買票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等賣票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乙○○與蕭錫 煌、甲○○○;被告甲○○○乙○○間就前開買票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先後多次買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 告二人就上開所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之罪,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 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先 加後減之例減輕之;另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 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規 定,各減輕其刑。再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 、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 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 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 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本件被告二人為支持特定候選人 竟未循正常方式,以交付賄賂賄選之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 、公平及純潔,原不宜輕恕,惟斟酌被告二人因一時之貪念 而收受賄賂,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收受賄賂之數量 、價值,買票之數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等人犯後即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褫奪 公權部分,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以示懲處。三、被告等之指定辯護人請求被告等准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 ,被告等人雖已自白犯行,然本件係以賄選之方式為他人助 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因認被告等人均不宜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一千元係被告甲○○○賣票所得賄款;另被告乙○○ 賣票所得之賄款二千元雖未扣案,然未能證明業已花費滅失 ,均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 乙○○所收取之發放買票費用二千元雖未扣案,然未能證明 業已花費滅失,為被告乙○○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榮郎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
(自首)
犯第 89 條第 2 項之罪或刑法第 143 條第 1 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從重主義)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 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
│編 號 │ 賄款收受人 │ 金 額 │ 投票權人  │
├───┼──────┼──────┼───────┤
│ 一 │ 賓小英 │ 一千元 │ 賓小英、賓育 │
│ │ │ │ 霖 │
│ │ │ │ │
├───┼──────┼──────┼───────┤
│ 二 │ 黃惠蓮 │ 一千元 │ 黃惠蓮、黃陳 │
│ │ │ │ 埒  │
│ │ │ │ │
├───┼──────┼──────┼───────┤
│ 三 │ 陳珮琪 │ 三千元 │ 陳珮琪、黃阿 │
│ │ │ │ 爐、蘇春花、 │
│ │ │ │ 黃松偉、黃松 │




│ │ │ │ 傑、陳慧容
│ │ │ │ │
├───┼──────┼──────┼───────┤
│ 四 │ 李水龍 │ 一千五百元│ 李水龍、陳媛 │
│ │ │ │ 華、李佳智
├───┼──────┼──────┼───────┤
│ 五 │ 潘宗堯  │ 一千五百元│ 潘宗堯、張素 │
│ │ │ │ 珍、潘瑞堂
├───┼──────┼──────┼───────┤
│ 六 │ 彭謝錦 │ 二千元 │ 彭謝錦彭龍
│ │ │ │ 城、彭勝偉、 │
│ │ │ │ 蕭慧貞
│ │ │ │ │
├───┼──────┼──────┼───────┤
│ 七 │ 陳蕭秀英 │ 一千五百元│ 陳蕭秀英、陳 │
│ │ │ │ 志賢、陳淑惠 │
│ │ │ │ │
├───┼──────┼──────┼───────┤
│ 八 │ 蕭宏易 │ 一千五百元│ 蕭宏易、賴美 │
│ │ │ │ 玲、張月雀
├───┼──────┼──────┼───────┤
│ 九 │ 朱蕭吟 │ 一千五百元│ 朱蕭吟、朱光 │
│ │ │ │ 興、朱耿玄
├───┼──────┼──────┼───────┤
│ 十 │ 陳麗珠 │ 二千元 │ 陳麗珠、蕭德 │
│ │ │ │ 彬、蕭帆娟、 │
│ │ │ │ 蕭力尤 │
│ │ │ │ │
├───┼──────┼──────┼───────┤
│ 十一│ 翁站  │ 三千元 │ 翁站、蕭丁山
│ │ │ │ 、 蕭沅森、 │
│ │ │ │ 蕭沅根、蕭振 │
│ │ │ │ 、蕭陳銀花
│ │ │ │ │
├───┼──────┼──────┼───────┤
│ 十二│ 劉淑美 │ 二千元 │ 劉淑美、何晉
│ │ │ │ 彰、何欣容、 │
│ │ │ │ 何展雲 │
│ │ │ │ │
├───┼──────┼──────┼───────┤




│ 十三│  陳鴻濱 │ 二千元 │ 陳鴻濱、蕭美 │
│ │ │ │ 香、陳貝芬、 │
│ │ │ │ 陳貝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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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黃蕭靜枝 │ 一千元 │ 黃蕭靜枝、黃 │
│ │ │ │ 淑卿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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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謝秀暖  │ 三千元 │ 謝秀暖、蕭子 │
│ │ │ │ 文、蕭正傑、 │
│ │ │ │ 蕭正樹、蕭雅 │
│ │ │ │ 婷、黃燕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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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盧黃秀娥 │ 一千五百元│ 盧黃秀娥、盧 │
│ │  │ │ 振華、徐玉玲 │
├───┼──────┼──────┼───────┤
│ 十七│ 許桂專 │ 三千元 │ 許桂專、蕭德 │
│ │ │ │ 敏、蕭茹云、 │
│ │ │ │ 蕭育仁、蕭金 │
│ │ │ │ 福、蕭德洲
│ │ │ │ │
├───┼──────┼──────┼───────┤
│ 十八│ 李靜美 │ 一千元 │ 李靜美張府
│ │ │ │ 鏞 │
│ │ │ │ │
├───┼──────┼──────┼───────┤
│ 十九│ 蕭月  │ 五百元 │ 蕭月   │
├───┼──────┼──────┼───────┤
│ 二十│ 柯免  │ 二千五百元│ 柯免陳義益
│ │ │ │ 、陳位任、陳 │
│ │ │ │ 育聖、陳育靖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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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賴雅棋 │ 四千元 │ 賴雅棋、蕭振 │
│ │ │ │ 萬、蕭如建、 │
│ │ │ │ 蕭瑋良、蕭如 │
│ │ │ │ 舜、劉月霞、 │




│ │ │ │ 蕭如盛、陳沛 │
│ │ │ │ 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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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