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518號
CHDM,95,訴,518,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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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0一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
 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中午時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NV-四八五號機
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路一五二巷巷口時,見正在該處購
買水果且與攤販老闆李阿時聊天之乙○○未及注意,竟因缺
錢花用,即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乙○○不及
防備之際,徒手以腕力搶奪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及其內財
  物(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駕照、行照),得手
 後隨即徒步跑離現場,乙○○乃大呼搶劫,而甲○○跑約五
十公尺後因心生悔意,遂轉身將該皮包一個及其內財物返還
乙○○,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乙○○記下上開機車車
  號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證
  人李阿時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復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起
訴書雖認被告行搶後又出於己意將皮包及其內財物返還被害
人乙○○,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犯之減刑規定。惟按刑
法第二十七條中止未遂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中止
  犯罪行為之意思,而此中止之意思須出於己意或出於自願;
 客觀上行為人須中止犯罪行為之實施,犯罪行為若屬未了未
遂之情形,行為人只要捨棄犯罪行為之實施即為已足,於犯
罪行為屬既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必須以積極之行動有效阻
止犯罪結果之發生,始有可能成立中止犯。再稱中止未遂者
,客觀上尚以犯罪結果之未發生為其要件。本案被告於前開
時地,搶奪被害人乙○○之皮包及其內財物得手後,隨即跑
離現場,其客觀上之搶奪行為已告完成,且已將該皮包及其
內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不僅犯罪行為已終了,且業
發生取得他人財物之既遂結果,自與上開己意中止犯罪行為
  或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中止未遂不符,縱其後因心生悔意而
  將搶得皮包返還被害人乙○○,僅係犯罪後之態度問題,屬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謀生,反起意伺機行搶,危害社會治安
非輕,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手段,犯罪所生損
害,惟考以其犯後隨即自動將皮包及其內財物返還被害人乙
○○,且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當 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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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