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中「販售予不特 定之會員」更正為「販售予吳東騰、吳東紳兄弟二人」,及 理由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 圖銷售而重製光碟罪。被告多次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並散布 前揭重製光碟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 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 ,被告銷售光碟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不另 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起訴書 誤認銷售行為與重製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又被告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92 年7月14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2年8月1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已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其經營影音光碟店,自應注意相 關著作權法之規定,以免觸法,惟因一時失慮且貪圖便利而 致罹本案,業已與告訴人積極洽談和解,經告訴人原諒,有 卷附之撤回告訴狀1紙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儆懲。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重製光碟1片, 係被告意圖銷售而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所得之物;而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含DVD 燒錄機3台),係供被告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應依著作權法第 98條但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預
備供其犯罪使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屬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將其告訴撤 回者,法院始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若非告訴乃論之罪,雖 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最 高法院23年非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按著作權法第10 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第 91條之1第3項及第94條之罪,不在此限」。本案告訴人群體 工作室有限公司,因與被告商談和解,而於95年1月17日具 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 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之罪乃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不生 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 但書,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壹
一、甲○○販售予吳東騰之「霹靂兵燹之刀戟魔錄Ⅱ」第27集、 第28集之盜版光碟壹片。
二、電腦主機壹部(含DVD燒錄機參台)。
附表貳
一、DVD空白片陸拾陸片。
二、光碟用棉套陸拾陸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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