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3號
PHDM,91,易,33,20021224,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被   告 己○○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拾玖付、骰子壹拾粒、磁碗貳個、塑膠帆布壹塊、壹佰元面額之玩具鈔壹佰零壹張及新台幣參仟元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拾玖付、骰子壹拾粒、磁碗貳個、塑膠帆布壹塊、壹佰元面額之玩具鈔壹佰零壹張及新台幣參仟元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拾玖付、骰子壹拾粒、磁碗貳個、塑膠帆布壹塊、壹佰元面額之玩具鈔壹佰零壹張及新台幣參仟元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戊○○己○○二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己○○負責提供澎湖縣 馬公市○○路八十五號三樓之一自宅,戊○○則提供己有之天九牌十九付、骰子 十粒、磁碗二個、塑膠帆布一塊、一百元面額之玩具鈔一百零一張等物,再由戊 ○○出面邀集王順良李素惠王敏俊吳永蒼王漢強鄭得金陳恬真、黃 香花、王來明、許光源洪秋菊鄭榮華王善得黃美鸞、李志強及歐吉慶等 十六人(該十六人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 七日晚間十時起,以天九牌比大小之方式,在上開屋內賭博財物,由戊○○向每 一位贏家抽取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抽頭金。嗣於同日晚間十一 時二十分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刑事組員警據報前往上址察看,發覺屋內有 聚賭之犯罪急迫情形,適丙○○(另為無罪判決)外送檳榔抵達該屋門口,戊○ ○往內開啟門把在右之大門欲讓丙○○入內時,在三樓通往四樓之樓梯步階埋伏 守候之馬公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丁○○、乙○○、甲○○見機不可失,三人隨即魚 貫快步衝抵大門口欲入內逕行搜索,戊○○發現警員前來查緝,欲關上大門之際 ,遭丁○○側身以左手肘內曲,右手掌按住大門之方式推擋阻止,詎戊○○竟未 鬆手,單獨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仍強行將大門關上,致丁○○之左 前臂因推擠而受有一乘二公分紅腫之傷害,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 。嗣經警開啟上址大門,當場查獲上開賭客十六人,並扣得戊○○所有供賭博所 用之天九牌十九付、骰子十粒、磁碗二個、塑膠帆布一塊及一百元面額之玩具鈔 一百零一張等物及抽頭所得之抽頭金三千元。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及丁○○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開門要讓丙 ○○進門時,突然聽見急促之腳步聲從賭場所在大樓內四樓往三樓樓梯步階上 傳來,伊依經驗判斷是警察前來查緝,隨即迅速把大門關上,伊關門時未夾到 警員的手或身體其他部位云云。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 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賭場雖係伊所有之房屋,但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 日起,以每月租金一萬元之代價,將屋內一房間及客廳、衛浴部分出租予戊○ ○,戊○○將之供作賭博場所,伊不知情云云。惟查,本件案發時查緝警員欲 入屋內逕行搜索,由丁○○側身以左手肘內曲,右手掌按住大門之方式推擋阻 止被告戊○○關閉大門,丁○○並因之受有左前臂一乘二公分紅腫之傷害一情 ,業據證人(兼傷害部分告訴人)即查緝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 並於本院勘驗現場時模擬表演查緝情形明確,此有照片數幀附於勘驗筆錄可按 ,且有丁○○左前臂受傷之照片及驗傷診斷書(診斷書圖示丁○○右手受傷, 與檢查結果欄所載及照片所示係左前臂受傷有所不符,顯係標示錯誤,應予說 明)足憑。而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為何關門?(答)因為 開門後我看到警員所以我就把門關起來。」、「(檢察官問)門有夾到警員的 手?(答):::,我開門看到警員,就立刻把門拉進來,門有碰到警員的手 ;我沒有夾住丁○○的手,只是碰到」,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稱「我當天是在 大門上的電眼看到丙○○送檳榔來,我一打開門約二十二公分縫隙時,便聽到 往四樓的樓梯步階上有腳步衝下的聲音,直覺不妙,就趕緊要把門關上,在關 門時感覺到有阻力,:::,我是瞬間用力把門關上。」,足見警員丁○○與 被告戊○○確有瞬間推拉門扇之角力壓擠動作,則丁○○左前臂因之紅腫受傷 ,尚與常情無悖,自可認其該傷害係推擠大門時所造成。另證人丁○○、乙○ ○、甲○○(乙○○、甲○○二人亦為本件查緝賭博之員警)於本院審理中雖 均陳稱:丁○○手臂被夾住無法鬆脫,被告戊○○仍使力關門云云,惟查該賭 場大門係厚重之硫化硐門(厚度三點八公分,見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若丁○ ○之手臂確被夾住而被告戊○○仍使力關閉該門,則其手臂苟非當場斷肢,亦 必嚴重骨折,絕無可能僅止於上開所述之紅腫傷害,是丁○○應係與被告戊○ ○在瞬間推拉大門之際,因擦撞導致該細微之紅腫傷害,尚難認丁○○之手臂 有被夾住而被告戊○○仍強行撞閉大門之情事,證人丁○○、乙○○、甲○○ 該證述應係誇張渲染之詞,不能遽採。又有關被告己○○渉案部分,據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己○○所有之澎湖縣馬公市○○路八十五號三樓 之一房屋,自九十年底起迭遭密報有賭博情事,伊等多次前往查緝,雖未當場 人贓俱獲,但每次進屋內查看均發現現場凌亂,地上有檳榔渣、煙蒂,並放置 供天九牌賭博使用之大桌子,顯有賭博之跡象,其中一次查緝且係被告己○○ 親自應門等情,亦為被告己○○所是認,故該房屋長久以來已難脫供作賭博之 用之嫌;再者被告己○○於警察局調查中自承其與被告戊○○有多年交情,且



二人均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同因賭博財物,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以 馬警分字第二四一四四號處分書,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為罰鍰處 分,有該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二份在卷可考,被告戊○○另有賭 博之犯罪前科(詳後述),則被告己○○以其所有之房屋提供予被告戊○○從 事賭博經營,客觀上要難認其不知該房屋將供作賭博之用;且被告己○○於警 察局調查中自承伊僅將一房間及客廳、衛浴設備等部分出租予被告戊○○,伊 仍與妻子劉珍妮及二個子女居住管理該房屋等語,顯然被告己○○可以掌握該 房屋之人員出入及用途等狀況,此與一般房屋出租人難以全盤了解承租人使用 房屋之情形,尚非相同,參諸本件員警查獲賭博情事時,被告己○○之妻劉珍 妮亦同在現場,並於警方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一欄簽名確認,此有該搜索 扣押筆錄可稽,且依該房屋之設備及其坐落地段之位置,被告己○○僅出租一 房間予其好友被告戊○○,竟每月收取一萬元之偏高金額,該租金顯非房屋做 為正常用途所得收取之代價等情,足徵被告己○○係以收取不正當之代價提供 房屋之分工方式,與被告戊○○共同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至 為灼然。此外,復有王順良李素惠王敏俊吳永蒼王漢強鄭得金、陳 恬真、黃香花、王來明、許光源洪秋菊鄭榮華王善得黃美鸞、李志強 及歐吉慶等十六人於警察局調查中之供述及扣案之天九牌十九付、骰子十粒、 磁碗二個、塑膠帆布一塊、一百元面額之玩具鈔一百零一張及三千元等物足憑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戊○○於偵查員丁○○以手臂推擋大門欲入內逕行搜索賭博情事時,未束 手就範,仍與丁○○推擠而強行將大門關上,自係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 有形之暴力;又其強行關上大門之舉,客觀上極易發生撞、擦傷等傷害,亦屬 易於預見之事實,被告戊○○為躲避警方查緝,強行關門,雖致丁○○受傷亦 在所不惜之行為,難認無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核被告戊○○己○○二人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戊○○對於丁○○施以 強暴致其受傷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戊○○己○○二人就所犯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犯關係,各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戊○○一行為 侵害二法益,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 傷害罪處斷。被告戊○○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曾於八十三年間, 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 ○○則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嗣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稽,均素行不佳;被告戊○○係為躲避警方查緝,一時情急,強行關門致員 警受有輕傷,惡性尚非重大及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部分並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十九付、骰子十粒、磁 碗二個、塑膠帆布一塊及一百元面額之玩具鈔一百零一張等物品係被告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三千元則係被告戊○○所有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 ,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右揭時、地,攜帶大量檳榔抵達該屋門口,戊○ ○接獲被告丙○○之開門信號後開啟大門,在樓梯間守候之馬公分局刑事組偵 查員丁○○、乙○○、甲○○等三人立即表明警察身分上前查緝,丁○○並同 時將手臂伸入已開啟之門內,被告丙○○見有警察查緝,竟與戊○○基於傷害 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以身體及雙手阻擋員警,並喊「水來了」以通知戊○ ○有員警查緝,戊○○明知丁○○手臂已在門內,可預見關門將立即擠壓丁○ ○之手臂造成傷害,竟立即將門關閉,被告丙○○復以雙手自背後勒住丁○○ 之頸部,向後強行拖拉丁○○,戊○○則使力關門,以上開方法對正依法執行 公務之員警施強暴,圖使警員丁○○之手臂離開門縫,以便戊○○能順利將大 門關閉,在場賭博之人有時間逃避員警查緝,丁○○因上開擠壓及拖拉,受有 左前臂紅腫、頸部擦挫傷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丙○○共同渉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五十二年台 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公訴人以被告丙○○共同渉犯傷害及妨害公務 執行之罪嫌,無非以查緝警員丁○○、甲○○於偵查中之指、證述及丁○○等 人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所載執勤過程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 何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係受吳家檳榔攤老闆娘陳淑 娟之託外送檳榔至馬公市○○路八十五號三樓之一,伊一到該房屋門口,戊○ ○正開門要讓伊入內時,伊就被從四樓衝下來的丁○○、甲○○、乙○○碰撞 推擠在門旁,伊不曉得丁○○等人是警察,並沒有以任何信號通知屋內的人警 察前來查緝之情事,伊被碰撞後與丁○○等人之拉扯係自然推擠之現象,伊無 意阻撓他人辦事,其後幾秒間,丁○○等三人即在門外捶打伊,伊後來拔腿往 樓下逃,在樓梯間又被踹倒並毆打,伊自始至終未出手勒住丁○○頸部,亦無 其他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即本件一同在場查緝賭博之警 員丁○○、乙○○、甲○○固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丙○○勒住丁○ ○之脖子後,往後拖拉,嗣丁○○與被告丙○○一同摔落至二、三樓間樓梯平 台云云;惟證人丁○○並稱「丙○○是用左手勒住我脖子」,證人乙○○並稱 「丙○○就突然伸出右手勒住丁○○的脖子」,證人甲○○則稱「丙○○是用 兩手環繞丁○○的頸部往後拖」,渠等三人就被告丙○○究以何手侵犯丁○○ 之身體之重要事實,供詞相互扞格,渠等三人陳稱被告丙○○出手勒住丁○○ 頸部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丁○○頸部受傷,雖有診斷證明書及



照片可參,惟該傷勢係頸部下緣接近胸部位置之「七乘零點一公分」之「挫擦 傷」,若該傷勢確屬被告丙○○出手緊勒所致,何以在受力重心之中、上頸部 未見瘀青血腫之勒痕傷害,卻出現「挫擦傷」之鮮紅刮痕?且傷痕寬度僅「零 點一公分」,亦與以手臂緊勒頸部所得造成之傷痕範圍,難謂相合,是丁○○ 所受該傷害是否係被告丙○○出手緊勒所致,亦值斟酌。參以被告丙○○於案 發時因滾落樓梯平台等情而受有腿部、後腦、左手背、臉頰等多處瘀傷,此據 內勤檢察官於被告丙○○被警移送偵辦時當庭勘驗屬實,有偵查筆錄可稽,若 證人丁○○確有被勒頸後與被告丙○○一同滾落樓梯平台之事實,何以唯獨丁 ○○除因前述頂門時所受之左前臂紅腫及上開所述之頸部挫擦傷外,身體其他 部位均毫髮無傷?等情,證人丁○○、乙○○、甲○○陳稱:被告丙○○勒住 丁○○之脖子後,往後拖拉,嗣丁○○與被告丙○○一同摔落至二、三樓間樓 梯平台云云,亦難遽以採信。況賭場所在之大樓三樓平台長度僅一百三十五公 分,寬度僅一百十六公分,此有現場圖附於本院勘驗筆錄可稽,面積甚小,證 人丁○○、乙○○、甲○○於查緝時快步魚貫而下,人多威重,聲勢懾人,渠 等與被告丙○○瞬間同處該狹窄空間,其相互間自然發生推擠碰撞之情形,係 屬情理之常,惟被告丙○○孤身處此情境,是否猶有餘裕、機會及空間欺近並 出手緊勒丁○○,則值存疑;尤其丁○○於案發時係趁戊○○往內開啟門把在 右之大門時,側身以左手肘內曲,右手掌按住大門之方式推擋阻止,有如上述 ,其既非完全背對被告丙○○,則依丁○○等人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內所附現場 圖所示被告丙○○係站在丁○○之右後方位置以觀,被告丙○○根本無從施力 ,本諸物理作用力之之推斷,被告丙○○尚無緊勒丁○○頸部而施力之可能( 若欲勒住丁○○脖子,其施力點應在其左後方,惟其左後方已是三樓通往四樓 之樓梯步階,亦乏施力之重心,見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照片)。而被告丙○ ○與本件聚賭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均無所涉,僅單純受他人之託外送檳榔, 應乏合理動機以犯罪方式協力戊○○逃避警方查緝;末以警方於九十一年三月 十八日一時四十五分對被告丙○○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時,未有隻字片語提及 丁○○被勒傷並摔落樓梯間此一重要且具體之事項而對被告丙○○加以質問, 僅一再詢問「你是否有為阻攔警方人員進入屋內查緝賭博,而阻撓拉扯並衝撞 警方人員成傷情事?」、「經查本分局三組員警計有丁○○等人為執行查緝賭 博勤務時,遇你在場有拉扯及衝撞情事,致造成頸部等處瘀傷(目前驗傷中) 是否為你所為?」、「你與警方人員如何發生拉扯及衝撞情事?」,經被告丙 ○○答以:伊正欲進入屋內時,旋遭三人從四樓跑下三樓時予以衝撞,伊不知 該三人係何人?欲做何事?伊與該三人有相互拉扯衝撞情事,但伊無刻意阻攔 妨害警員辦案之意思及行為等語,並提出丁○○等人毆、追打伊,致伊滾落樓 梯間而受傷等情之抗辯後,丁○○始提出報告書首度敘明其被被告丙○○勒傷 並摔落樓梯平台一節,則該報告書是否真正與實情相符?抑或為澄清被告丙○ ○所受之傷係自行造成,與警方無涉,而反指被告丙○○有勒頸等情事以求掩 飾自保?亦待釐清。準此,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勒住丁○○頸部致 其受傷之情事。另系爭大樓三樓平台空間狹窄,被告丙○○因丁○○等三人猛 衝下樓而與其發生推擠拉扯等情形,尚屬情理之常,有如上述,被告丙○○



以為上開無阻撓警方辦案之意圖之辯解,並非無稽,不能僅以渠等間有相互推 擠拉扯之舉動,率認被告丙○○有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行,公訴人所指被 告丙○○圖使丁○○之手臂離開門縫,以便戊○○能順利將大門關閉,在場賭 博之人有時間逃避員警查緝,而以身體及雙手阻擋員警及協力戊○○使力關門 等情,尚無所本,不能遽採。綜上所述,公訴人以有瑕疵之告訴人丁○○、證 人甲○○指、證述及丁○○等人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所載執勤過程,遽認被告丙 ○○有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行,尚有未合,此外,復未據公訴人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之犯行,揆諸首開法律規定 及判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陳 順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賴 淑 萍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