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7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美鏡、張福鐘、黃錦鳳及王進坤 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 度偵字第1522號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2粒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30元 ,均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一)按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依同法第40條但書之規 定,係以「違禁物」為限。又所謂「違禁物」,係指法 令禁止持有之物而言,是以刑法分則所設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規定,其沒收之物,並非均係違禁物,需法 令禁止持有者,方屬之。準此,如非法令禁止持有之物 ,即非屬違禁物,自不能因分則有沒收之規定,即概行 依刑法第40條但書單獨宣告沒收。
(二)查本件被告林美鏡等人所涉賭博罪經不起訴處分,並扣 有象棋1副、骰子2粒及賭資230元等物,雖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然並無任何罪章明文處罰持有賭博器具之罪,依 上揭說明,該等賭博之器具自非違禁物。是聲請人以本 件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