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5年度,499號
CHDM,95,聲,499,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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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 第6198號被告陳忠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據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 晶顆粒1包(毛重0.3公克),據被告陳忠原於警、偵時坦承 係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被查獲前亦曾施用該毒品,且驗 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94年12 月19日煙檢字第94522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稽 ,足認該扣案粉末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 被告陳忠原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 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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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