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6樓
己○○
庚○○
丙○○
癸○
戊○○
號
丁○○原名張秀蕊
號
壬○○○
乙○
辛○○
上列被告因賭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二
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庚○○、丙○○、癸○、戊○○、丁○○、壬○○○、乙○、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己○○、庚○○、丙○○、戊○○、丁○○、壬○○○、辛○○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癸○、乙○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瓷盤、鐵鍋蓋各壹個、璉豆壹顆、開牌紀錄表、押注圖各壹張、賭資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己○○ 、庚○○、丙○○、癸○、張美、琪乙○等人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
三、按被告甲○○意圖賭博營利,除提供賭博場所外,並聚集賭 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 、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己○○、庚○○、丙○○、癸○、戊○○、 丁○○、壬○○○、乙○、辛○○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又被告甲○○以一個賭博之行為 ,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聚眾 賭博,影響社會善良秩序,助長賭博投機之風氣,被告己○ ○、庚○○、丙○○、戊○○、丁○○、壬○○○、辛○○ 均有賭博前科,仍不知悔改,被告癸○、乙○尚無前科,被 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己○○、 庚○○、丙○○、癸○、戊○○、丁○○、壬○○○、乙○ 、辛○○等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至扣案之瓷盤、鐵鍋蓋各一個、璉豆一顆、開牌紀錄表、押 注圖各一張、賭資新臺幣一萬九千元,係為警當場查獲之賭 博器具,及賭資,業據被告甲○○等人供承在卷,併依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另扣案之蓄電池一個、日光燈一組、椅子十九張、黑色 手提袋均非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 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