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5年度,13號
CHDM,95,易緝,13,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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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十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
八六二號、第九七八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卓文國(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 由甲○○駕駛承租之車號X三─四一七一號自用小貨車附載 卓文國,至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段一八九號「源豐 行」倉庫,見該無人居住之倉庫大門並未上鎖,即先由卓文 國下車推開該倉庫大門,再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進 入該倉庫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徒 手之方式,共同竊取乙○○所有而置於該倉庫內之日光燈罩 一批(業已發還乙○○),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 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卓文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賴榮華劉榮賓於警訊中證述甚明,復有贓證物認領 保管單一紙、照片六幀、汽車出借合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足 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以於夜 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其要件。查本案之倉庫顯 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該倉庫並非住宅,平日亦無人看守等語明確 ,則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然蒞庭檢察官已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本院即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於判決中載明



變更起訴法條之旨,附此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與共同 被告卓文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 所生之危害程度,前經本院屢次傳喚均拒不到庭,嗣遭通緝 到案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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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