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9 號
、第44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180號、第1810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刀貳把、棉質手套壹雙、塑膠布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丁○○單獨 1 人,或與文耀鴻2 人,基於共同竊盜犯意聯絡,於下列時 間、地點竊盜:
㈠於民國94年12月23日下午3 時許,丁○○騎乘其向不知情之 姊夫劉昌必借用車牌號碼TUS —467 號輕型機車,途經位於 彰化縣社頭鄉○○村○○路○ 段333 巷31號「福天宮」前, 並持其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剪刀1 把,剪 斷電線而竊取「福天宮」負責人丙○○管理之監視器鏡頭3 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9,000 元)得手後,放置於 前揭車牌號碼TUS —467 號機車上,並逃離現場。嗣經丙○ ○查看宮內監視器拍攝之錄影帶內容,並報警後,為警於94 年12月23日晚上7 時10分,見丁○○復騎前揭機車返回「福 天宮」前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1 把,始發現上情。 ㈡於95年1 月2 日上午10時50分,丁○○騎乘前揭車牌號碼TU S —467 號輕型機車,途經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段田中 央小段第61地號田中處,適見乙○○所有之電纜線2 綑(價 值合計約10,000元)置於該處,竟持其於路旁拾獲之客觀上 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鉗子1 把,剪斷電線而竊取前揭電纜 線2 綑,放置於前揭車牌號碼TUS —467 號機車上得手後。 嗣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鉗子1 把,始發現上情 。
㈢於95年1 月初某日,丁○○騎乘向其不知情之兄長借用不詳 車牌號碼之機車,途經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77號「大 村鄉托兒所平和班」處,適見該托兒所之管理人戊○○負責 保管之水溝蓋3 塊置於托兒所外,竟徒手竊取前揭水溝蓋3 塊,放置於機車上得手後逃逸,途中將前揭水溝蓋3 個變賣 與不知情之收購廢棄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 得款250 元花用完畢。嗣經警方於95年2 月2 日下午3 時25 分,據報循線查獲,始發現上情。
㈣於95年1 月24日中午12時50分,丁○○與文耀鴻(另案本院 審理中)2 人,先由文耀鴻向不知情之文寀璇借用車牌號碼 KVJ —493 號重型機車騎乘並搭載丁○○,途經甲○○位於 彰化縣埔心鄉○○路227 號住處,適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 侵入該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由文耀鴻 持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剪刀1 把,丁○○則戴 上文耀鴻所有之棉質手套,共同竊取甲○○所有音響1 臺( 價值約3,000 元)、玉珮4 塊(價值約5,000 元)並放置於 丁○○所有之塑膠布袋1 個內得手後。嗣經甲○○發覺報警 當場逮捕丁○○、文耀鴻,並扣得前揭剪刀1 把、棉質手套 1 雙、塑膠布袋1 個,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乙○○、甲○○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員林分局、溪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 時(參見本院95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丙○○、乙○○、甲○○、戊○○;證人即另案 被告文耀鴻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失竊及共同行竊情節大致相符 (參見警卷),且有剪刀2 把、棉質手套1 雙、塑膠布袋1 個扣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現場照片共計19紙、車 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紙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扣案 之剪刀2 把、鉗子1 把,把手部分均為塑膠製,前端係鐵製 分別呈尖銳狀或鈍器狀等情,此有扣案物品之照片3 紙(參
見警卷)及本院於95年3 月9 日勘驗筆錄1 份(參見本院95 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4、16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持上揭 扣案之剪刀2 把、鉗子1 把,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 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 之一種,是被告於行竊時攜帶剪刀,或於路邊拾獲鉗子,而 攜帶犯竊盜罪,均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㈡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部分,均 已將竊盜之客體搬上機車或置入塑膠布袋內,顯已移入一己 實力支配之下,已如前述,均應屬竊盜既遂。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㈣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欄㈢ 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 。而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 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 號解釋,係指構 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而既遂犯、未遂犯、預備犯、 陰謀犯;單獨犯、共犯(包括教唆、幫助犯),如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當成立連續犯 。又刑法第320 條與第321 條間係屬於加重條件者,亦得認 為同一罪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67年度第6 次暨第7 次刑 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被告先、後於如事實欄所 示之時、地所犯普通竊盜罪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時間緊 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另併案部分即前揭犯罪事實 欄㈢㈣部分(95年度偵字第1180號、第1810號)雖未據起 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即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 部分(95年度偵字第169 號、第443 號),具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案外人文耀 鴻間,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㈣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貪慾圖 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 而足為兇器之剪刀、鉗子而竊盜之手段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 價值,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態 度良好、所竊部分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 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 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 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 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 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 「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 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 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扣案之剪刀1 把、棉質手套1 雙, 係供被告丁○○、案外人文耀鴻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且係共同正犯文耀鴻所有,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文耀鴻於警詢、偵訊中分別陳述明 確;又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扣案剪刀1 把、犯罪事實 欄㈣所示扣案之塑膠布袋1 個,係分別供被告於事實欄 ㈠㈣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鉗子1 把,雖係被告持以行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係其於路邊拾得,並非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揭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