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34號
CHDM,95,易,134,200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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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
調偵字第五五二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八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九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三 一號「滿庭芳KTV」,持其弟全忠漢所有平日置於全忠漢 機車置物箱中之玩具手槍,毆打告訴人乙○○之後腦勺,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涉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 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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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