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216號
CHDM,95,交聲,216,200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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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16號
聲請人即
受處分人  豐昌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秀平
           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
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豐昌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豐昌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十時五分許,在國道 一號公路北上三一三.六公里處,使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 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IL-八九九號營業大貨車,而有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型車者(處車主)」違規,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三 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豐昌公司所聘僱之違規人 柯坤輝,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初至異議人公司應徵大貨車司機 ,當時受處分人之代表人決定僱用時,已曾要求違規人柯坤 輝留下其駕照及身分證影本,且在其後之上班期間持續觀察 違規人柯坤輝之表現,其發車載貨一直很正常,無任何異常 。所以違規人柯坤輝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十時五分許,經 國道警察告發違規駕駛時,受處分人之代表人始知違規人柯 坤輝之駕駛執照被吊扣,且未告知受處分人之代表人,是受 處分人就違規人柯坤輝之駕駛執照被吊扣一事,依平時觀察 違規人柯坤輝行為狀況而論,並無任何疏失可言,係屬駕駛 人刻意隱瞞汽車所有人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之事實,汽車所 有人無辜受罰,有失公平情形,受處分人應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情形,不應受罰,為此提 起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而有駕駛執照 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第一項 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型 車輛肇事致生交通事故傷亡之情形,遠重於小型車或機車, 因此要求駕駛人均應擁有合格之駕駛資格,以遏阻事故之發



生。而汽車所有人本於其所有人之地位,更應有檢查、管理 駕駛資格之義務,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 一之立法目的。經查:(一)本件違規駕駛人柯坤輝經裁處 吊扣駕駛執照,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可稽。又違規人 柯坤輝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十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 L-八九九號營業大貨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三一三.六 公里處,違規駕駛營業大貨車,經警攔檢查獲,亦有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二 )受處分人之代表人雖稱其於違規人柯坤輝應徵時有要求其 提出並留下駕執駛照及身分證影本。然車輛所有人或雇主僱 用大貨車司機前,除檢視其駕駛執照外,另可徵得當事人書 面同意後,據以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查詢該職業駕駛人之駕 駛執照及違規情況(交通部交路字第0九000七二七三二 號函及交路字第0九一00三二四四0號函參照),違規人 柯坤輝據受處分人表示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初至受處分人公司 應徵司機,如受處分人確依上開函釋執行,向公路監理機關 查詢違規人柯坤輝之違規記錄,當可查知違規人柯坤輝之駕 駛執照吊扣中。(三)受處分人係專營貨運業務,則其應注 意所僱用之司機於出車時有無駕駛執照、飲酒及疲勞之情形 ,即受處分人若能於駕駛人出車前先行檢查駕駛人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並督促其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不得飲酒駕車及 疲勞駕駛等措施,以減低違規及肇事情事,當不致使駕駛人 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車外出,本件受處分人顯未於違規 人柯坤輝出車時加以檢查,否則豈會發生其所僱用之人仍違 規駕駛。(四)綜上所述,難謂受處分人已善盡查證管理之 責,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之規 定予以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三 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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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昌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