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211號
CHDM,95,交聲,211,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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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一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裁
決(彰監四字第裁六四─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 )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固定有明文。而若僅係汽車所 有人,而非汽車駕駛人,除該汽車所有人有同條例第八十五 條第三項應歸責之情形外,即非上開條文裁罰之對象。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 ○係遭他人冒名購車領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自不得以該車原登記資料,率爾認定異 議人為所有人,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車牌號碼GD─一五四六號自用一般小 客貨車,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 宜蘭市○○路與新興路口,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宜蘭縣警察局交通隊掣單舉發, 並經違規駕駛人江硯風簽收乙節,有該局宜警交字第Q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 處分機關彰監四字第裁六四─Q00000000號裁決書 各一份在卷可稽。㈡異議人是為辦理所得稅事宜,而將證件 交予他人即江硯風,非為購車領牌等情,亦經卷附之本院交 通法庭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九六、五九七號交通事件裁定 確認無訛,足認系爭車輛非屬異議人所有,亦非由其占有使 用甚明,異議人上開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時、地違規之事實。原 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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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