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二○六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
裁決(彰監四字第裁六四─Q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 ○係遭他人冒名購車領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自不得以該車原登記資料,率爾認定異 議人為所有人,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車牌號碼GD─一五四六號自用一般小 客貨車,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 在宜蘭市○○路與黎明路口,因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 者」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掣 單舉發,並經違規駕駛人李崑敏簽收乙節,有該局宜警交字 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原處分機關彰監四字第裁六四─Q00000000 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㈡異議人是為辦理所得稅事宜, 而將證件交予他人即江硯風,非為購車領牌等情,亦經卷附 之本院交通法庭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九六、五九七號交通 事件裁定確認無訛,足認系爭車輛非屬異議人所有,亦非由 其占有使用甚明,異議人上開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時、地違規之 事實。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本件聲明異議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