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4年度,25號
CHDM,94,選訴,25,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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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選訴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連續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設籍於彰化縣社頭鄉,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第十五屆
鄉鎮長選舉彰化縣社頭鄉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明知其不得收
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不得對於其他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緣其鄰人吳
仙查(本院另案審理中)為圖使該屆彰化縣社頭鄉鄉長候選
魏平政(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該候選人知情)順利當選
,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前往甲
○○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仁雅巷一號之居所,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五百元予甲○○收受,並告知甲○
○及其在場之子蕭詠鴻蕭國亨蕭詠鴻另由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其中二千元係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用以賄賂其
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甲○○乃承諾其將投票支持魏平政
而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吳仙查復與甲○○共同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甲○○吳仙查當日交付之其餘款項一萬三千
五百元及吳仙查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九日十九時許,亦在上址
交付予甲○○之四千元,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
每票五百元之代價,連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賄款予蕭顏仁
川、蕭美鳳、蕭景敏、蕭仲邦、蕭炯㮱蕭陳秀英、蕭錫珍
、蕭德在、蕭安、蕭林葡萄(上開收賄者蕭顏仁川蕭美鳳
、蕭景敏、蕭仲邦、蕭炯㮱蕭錫珍、蕭德在、蕭安、蕭林
葡萄均業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有投票權之人,並請渠
等將賄款轉交付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予鄉長
候選人魏平政,而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發出賄款之
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甲○○並從
中抽取二千元作為行賄之報酬(即俗稱走路工);至甲○○
預備交付予有投票權人蕭玉華之賄賂一千元,則因蕭玉華
在家而未著手交付賄款。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五時
五十五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對甲○○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
扣其所收受之賄款五百元、尚未發放之賄款一千元及其收受
之走路工二千元,另搜索吳仙查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
○路○段八七九號住處,扣獲名冊三十六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偵查第四隊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共同查
獲,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仙查、證人蕭
詠鴻、蕭寶堂、蕭顏仁川蕭美鳳、蕭景敏、蕭仲邦、蕭魩
蕭炯㮱蕭輔牆、蕭錫珍、蕭德在、蕭安於警、偵訊中之
證述及證人蕭林葡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
有扣案甲○○所收賄款五百元、尚未發放之賄款一千元、收
受之走路工二千元、名冊三十六張、照片二幀在卷得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又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
十日經總統府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一九六八八一號令
修正公布,其中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修定為:「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
前原條文所定之法定刑度「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從而比較新、舊
條文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是核被告收受賄款五百元而承諾投票給魏
平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
;至發放賄款予如附表一所示選民之行為,則犯修正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就預備行賄蕭
玉華部份,乃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二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吳仙查就實施前述行賄有投票
權選民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對於如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暨預備行賄蕭玉華
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交
付賄賂一罪(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二十日,第六
、第七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對被
告雖僅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交付賄賂犯行提起公訴,
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行賄犯行,與起訴部分均係出
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而為,顯與已據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
被告就上開所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一、二項之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先加後減之例減輕之。至其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之罪,亦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
犯上述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
、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
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
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
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本件被告為支持特定候選人竟未
循正常方式,以交付賄賂賄選之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
平,並收受賄賂,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原不宜輕恕,惟
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因一時之貪念及昧
於人情而收受賄賂,並同意為他人賄選,暨考量其收賄之數
量、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收賄及行賄之行為,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皆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就被告所 犯投票收賄罪、投票行賄罪,均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所褫奪之公權,以



示懲處。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惟本院斟酌全案 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已足收警惕之效。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 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 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此有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查扣之現金一千元,係尚未發放之賄款,業據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按從刑附屬於主刑之例,依修 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而被告承諾投票給魏平政所收取之賄款五百元,則應依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收受 之走路工二千元,係其犯行賄罪所得之物;又扣案之名冊三 十六張,係另案被告吳仙查所有,且供其等犯本案共同行賄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另案被告吳仙查陳明在卷,爰分別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一所示選民蕭顏仁川蕭寶堂蕭美鳳、蕭景敏、 蕭仲邦、蕭魩、蕭炯㮱蕭輔牆、蕭錫珍、蕭德在、蕭安、 蕭林葡萄等人既已經緩起訴處分,則其等所收受之賄賂,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吳仙查共同基於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 意聯絡,由被告在其上址居所,持另案被告吳仙查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所交付現金一萬五千五百 元中之五百元,賄賂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子蕭詠鴻,並約定 投票予鄉長候選人魏平政,而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 認被告就蕭詠鴻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㈡惟查,證人蕭詠鴻迭次否認有自被告收取任何金錢,渠於警



詢中證稱:該五百元現金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按: 應係十八日之誤)晚上七時多,社頭鄉民吳仙查到我家,當 時我媽媽甲○○、我及我哥哥蕭國亨都在場,吳仙查拿出數 千元給我媽媽甲○○,要求我們支持社頭鄉長候選人魏平政 ,要我、我媽媽及哥哥前往投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一號卷第二十頁),復於偵查 時證陳:賄款是吳仙查給我的。他十一月十九日(按:應係 十八日)晚上七點多在我家交五百元給我,要我支持魏平政 。當時有我媽媽甲○○、我哥哥蕭國亨在場,他們二人也都 是各收五百元賄款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選偵字第五一號卷第一二三頁)在卷甚明。且蒞庭檢察 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起訴書附表一蕭詠鴻部分更 正為吳仙查自己行賄部分,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四 一頁),因之,證人蕭詠鴻既未從被告處收受賄款,被告自 無對證人蕭詠鴻交付賄賂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賄犯行,應認 被告上述被訴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基於「罪疑唯輕 」之刑事法原則,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 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交付賄賂 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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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