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複 代理人 周鴻君
右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當選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十五屆議員當選無效。 二、陳述:
⑴按當選人有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 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為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明文。又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指 行為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合先敘明。
⑵原告與被告均為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平鎮區之候選人,選 舉後開票結果由被告當選,並由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 日公告當選,然查,被告涉嫌賄選一案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 十一年偵字第三九八八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 調查審理中,其賄選事實為為使其於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時能順利當選, 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或三十日之中秋節前夕,至桃園縣平鎮市復旦里 二十三鄰文化街八巷一之四號五樓即桃園縣平鎮市復旦里二十三鄰鄰長, 訴外人魏呂梅桂之住處,交付純金戒子一枚及內有二瓶統一醬油之禮盒一 盒予魏呂梅桂,要約魏呂梅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第十五屆桃園縣議 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投票與被告,而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項之行為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⑶另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六月十六日及六月三十日共三梯次,透過訴外 人即其樁腳桃園縣平鎮市復旦里里長邱金鑑及邱金鑑之子邱耀毅,涉嫌行 求期約,招待贊助桃園縣平鎮市復旦里里長、里民共計一千三百九十八人 至宜蘭遊玩,計有訴外人鄰長呂學富等十八人坦承接受招待,其規模龐大 ,組織完整,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完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規定,其以此不正當方法得到當選,自屬當選無效,無庸置疑。 ⑷被告另涉嫌委託訴外人郭庭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酒商謝宏權 購買十箱六十盒洋酒送至邱金鑑家中,分送給各鄰長及比較可能支持被告 之里民,後因怕出問題,才又退回給酒商,顯已有賄選之預備行為無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根據鈞院所調取之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及鈞院九十一年 訴字第五七六號刑事卷宗,就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一案,業 經檢警多方調查、審認無誤,被告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然依據前揭卷證所示顯證被告亦涉有同法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其選舉區內之團體為賄選之事實,爰請併依同法第 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判決其當選無效。 ⑵雖然作為被告樁腳之桃園縣平鎮市復旦里里長邱金鑑及其子邱耀毅事後為 被告為迴護之詞,表示九十年六月九日、十六日、三十日計三梯次,多達 一千餘人之宜蘭旅遊,係因邱金鑑擔任三屆里長為回饋里民而籌辦,不足 之經費新台幣(下同)二十餘萬元,乃其將參加訴外人李穩德所召集之互 助會予以標得之會款用來墊付云云。經查,該次出遊雖由里長出面辦理, 每人收費二百元,惟『回饋里民』之說純為案發後迴護之詞。如邱金鑑事 後所謂『為回饋里民』等說法為實,則為何自始遭警方訪談時,卻未作如 是說,反而說不知情?並其子邱耀毅同樣絲毫未提及其父為回饋里民籌辦 旅遊之事?直到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接受桃園調查站約談中方有回饋里民之 說法?且八十九年底被告即向邱金鑑表示有意參選下一屆縣議員,九十年 十月十八日邱耀毅接受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約談時明 白表示,被告要競選下屆縣議員拜託我支持他。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二十六鄰鄰長黃清水接受平鎮分局約談時,也明確說明:八十九年底就知 被告參選下屆縣議員,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三十四鄰鄰長陳明朗也明確敘 述,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底由邱耀毅代送日曆,表示拜託支持被告參選下屆 縣議員。邱金鑑父子明知被告要競選下屆縣議員,仍大張旗鼓進行里民集 體出遊,適逢選舉敏感時刻,不知迴避,明顯係被告之大樁腳。其次,據 參與旅遊之里民,多人均一致指證歷歷謂:三梯次的出遊中,被告皆同行 ,更於第二次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之旅遊保險單內,為要保代理人,並在邱 耀毅之陪同並介紹下有一一到渠等之車上拜託支持其參選縣議員,但並無 一人曾提及該旅遊是里長邱金鑑為回饋里民而舉辦,足證邱金鑑父子事後 所為證言乃為迴護被告之串證之詞,不足採信。且三梯次出遊都是被告出 面安排招待至中壢統一麵包工廠參觀,接受統一麵包每人一份,同時還贈 送飲料、礦泉水。另三梯次出遊經費需五十餘萬元,每人收費二百元,以 一三九八人計算,也只有二十七餘萬元,不足之差額,邱金鑑於九十一年 一月四日才說是標會回饋里民,明顯係推諉之詞,且訴外人即復旦里二十 一鄰鄰長江家珍及漢聲遊覽公司司機陳昌內、十六鄰鄰長盧朝福皆明確指 證旅遊活動之經費不足部分係由被告負責支付,亦證被告確有為其參選縣 議員透過復旦里里長出資招待復旦里里民千餘人集體出遊,以達其期約賄 選目的,其所作所為明顯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自屬當選無效。
⑶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邱耀毅接受平鎮分局偵訊時謂:於九十年中旬,不知何 人叫壕盛洋酒公司老闆謝宏權親自送十箱六十盒洋酒到家中,也沒說如何 處理,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載回酒商,是因逢選舉期間於九
十年十月十一日管區警員有到家中查戶口,看到洋酒放在客廳,當日就叫 酒商載回去,代購洋酒之郭庭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於接受平鎮分局偵 訊時表示:與被告是朋友關係,前揭洋酒是他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向酒 商用三萬多元購買,請老闆送到邱金鑑家寄放,準備為母親生日請客之用 ,直到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警察已見到大批洋酒在邱家,因怕被誤會跟選舉 有關,才由邱耀毅退回酒商云云,惟以上說詞皆為心虛所致,若真為其母 做壽,則可大方處理,不必迴避。酒商謝宏權亦證稱:九十年九月二十八 日郭庭英購買十箱六十盒洋酒送至邱金鑑家中,當時邱耀毅在家即指示將 洋酒置於客廳(與邱耀毅所說不知何人所叫,也沒說要如處理,顯然不合 情宜,來歷不明大批洋酒會送到他家,還說就放在客廳裡,表示其已接受 這批洋酒),直到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郭庭英又將該批洋酒退回時,只說暫 時用不到,等到要用時再取回。但邱金鑑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在桃園調查 站接受偵訊時明確陳述:該洋酒是被告託人所購放在里長家,被告本意是 要分給各鄰長及比較可能支持被告之里民,後因怕出問題,才又退回酒商 ,經過皆由邱耀毅協助處理。顯然被告已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之一預備犯之處罰。
⑷依照刑事部分之調查資料顯示,被告明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規定的賄選行為及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對選舉團體 行賄;雖然被告辯稱檢察官僅起訴對選舉人魏呂梅桂部分,但是前項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民、刑事間並不當然互為影響,另依桃園縣選舉 委員會製作之桃園縣平鎮市各投開票所開票結果統計表記載,被告在全市 各投票所得到之票數,無一超過其在復旦里得到之票數,亦即在復旦里的 四個投票所,被告獲得之票數,不但高於其在其他投票所得到的票數,甚 至比其他候選人在復旦里得到的票數要多出許多,另外還有陳姓宗親會部 分,足證被告對復旦里里民等人及團體進行賄選所致效果,不僅讓自己因 此得以當選,更嚴重排擠其他候選人,因其對落選頭的原告影響更大,因 此被告之不法行為,看得票數就知道當然影響選舉結果。 四、證據:提出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乙份、選舉公報乙份、剪報影 本五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八號起訴 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選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抗字 第一一三五號民事裁定各一份、桃園縣各投開票所開票結果統計表影本五紙 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八號偵 查卷宗及平鎮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平警分刑字第五0四八號案卷。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⑴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此 部分應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乙○○於檢方起訴之事實部分僅有純金戒指一枚、兩瓶醬油禮盒一盒 ,但該事實也聲請刑事庭調查證據中,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必
須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原告就此部分亦應舉證證明之。 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八號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欄所載明檢察官認定被告所涉之犯罪嫌疑事實僅為魏呂梅桂部分, 就招待旅遊及購買洋酒部分根本事證不足,是以本件原告仍主張被告有免 費招待旅遊及購買洋酒企圖賄選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事實,依法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規定為當選人『有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者』方得提當選無效之訴,惟依據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觀之,縱使罪名 成立,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原告與被告間相差之票數多寡,依上揭說明 ,本件實難認原告有起訴之理由。
⑷按本件原告具狀指稱被告係如何有計畫及規模性,以欲分贈洋酒及招待里 民出遊等情主張被告有向復旦里里民期約賄選,就此部分原告主張與刑事 卷證不相吻合,其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於法即難率為認定被告有招待 里民出遊及期約賄選之事實,蓋:
①候選人為求拜票,就各項民眾活動及婚喪喜慶與會參與尋求支持,本即天 經地義符合社會經驗,否則如何出來參選?重點在於是否有對價關係招待 民眾出遊而已,經查本件起因乃因被告為統一食品之經銷商,里民欲參觀 統一麵包機械化之製作流程非經由經銷商之引介安排無法進入,被告是在 此機緣下隨同里民出遊,然原告硬稱統一公司所提供之飲料係被告所餽贈 ,實令被告莫名所以。
②依據刑事卷證,里民出遊時每人尚須繳交二百元之費用,此與一般社會經 驗上賄選係全額免費招待者有別,亦足證明無招待出遊之事實,況且檢警 針對每一位鄰長及旅遊公司所做之調查筆錄,全無被告涉賄選之事證,是 以檢察官在查無實證之情況下亦未對此部分認定有犯罪嫌疑而提出公訴, 原告所主張之部分關係人之陳述,完全無法認定有招待出遊行賄選之事實 。
③就原告所指司機陳昌內約談內容刑事卷證中,陳昌內僅稱:到統一公司參 觀時有聽----,其意顯然係指統一公司參觀有聽聞係被告安排招待之部分 ,原告卻刻意模糊為全程旅遊之招待,難以苟同,且保險要保人之部分, 業據保險業務員何光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訊中說明:係伊從名冊中 挑一人自行簽名,並非被告所簽,保費亦非被告支付,亦難證明有何賄選 之情事。
④就洋酒之部分依刑事卷證相關關係人郭庭英及謝宏權之證詞觀之,根本無 任何之事證,此部分毫無贅述之必要。
⑤原告主張當選無效,應依據條文之規定,計算其與最後當選人間之票差, 並與確定之賄選事實相比較以查明有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本件由原告全 部之書狀及舉證觀之,實無由亦無法認定究竟本件有何影響選舉結果之可 能,其所主張之事實,縱或有預備賄選之可能,亦不足以成立當選無效之 事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十六號偵查卷宗、
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刑事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平鎮區之候選 人,選舉後開票結果由被告當選,並由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公 告當選,然查,被告涉嫌向桃園縣平鎮市復旦里二十三鄰鄰長魏呂梅桂贈送醬油 禮盒及金戒指一枚賄選一案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偵字 第三九八八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刑事案件調查審理 中。另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六月十六日及六月三十日共三梯次,透過其樁腳 即桃園縣平鎮市復旦里里長邱金鑑及邱金鑑之子邱耀毅,涉嫌行求期約,招待贊 助桃園縣平鎮市復旦里里長、里民等一千三百九十八人至宜蘭遊玩,在客觀上足 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符合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且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透過郭庭英購買十箱六十盒洋酒送至邱金鑑家中,預備向鄰長以及較可能支持被 告之里民進行賄選,嗣後雖因恐東窗事發而將該洋酒退還酒商,惟仍無解於其預 備賄選之情,被告以此不正當方法得到當選,自屬當選無效等情。被告則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八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 載明,被告所涉之犯罪嫌疑事實僅為魏呂梅桂部分,就招待旅遊及購買洋酒部分 事證不足,是以本件原告仍主張被告有免費招待旅遊及購買洋酒企圖賄選而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事實,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為當選人『有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方得提當選無效之訴,惟依據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觀 之,縱使罪名成立,是否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尚無法證明,且原告與被告間相差 之票數多寡為何?依上揭說明,本件實難認原告有起訴之理由。且被告為統一食 品之經銷商,里民透過其而得以參觀統一麵包機械化之製作流程,統一公司所提 供之飲料亦非被告所餽贈,又依據刑事卷證,里民出遊時每人尚須繳交二百元之 費用,此與一般社會經驗上賄選係全額免費招待者有別,亦足證明無招待出遊之 事實,且保險業務員何光琳說明保費非被告支付,亦難證明有何賄選之情事。原 告應依據條文,計算其與最後當選人間之票差,並與確定之賄選事實相比較以查 明有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由原告之書狀及舉證觀之,實無由認定究竟本件有何 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其所主張之事實,縱或有預備賄選之可能,亦不足以成立 當選無效之事由等語以資置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平鎮區之候選人 ,選舉後開票結果由被告當選,並由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公告 當選,嗣後被告涉嫌向鄰長魏呂梅桂贈送醬油禮盒及金戒指一枚賄選一案已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九八八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刑事案件調查審理中,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刑事卷相符,應為屬實。原告起訴請 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被告則提出前詞置辯,經本院審認結果認為本件之爭點乃 在於:
(一)被告是否為使其於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時能順利當選,而於九十年九月二
十九日或三十日之中秋節前夕,至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八 巷一之四號五樓即桃園縣平鎮市復旦里二十三鄰鄰長魏呂梅桂之住處,交 付純金戒子一枚及內有二瓶統一醬油之禮盒一盒予魏呂梅桂,要約魏呂梅 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第十五屆桃園縣議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投票與 被告,而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且足認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被告是否有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六月十六日及六月三十日共三梯次,透過 其樁腳即桃園縣平鎮市復旦里里長邱金鑑及其子邱耀毅,涉嫌行求期約, 招待贊助桃園縣平鎮市復旦里里長、里民等一千三百九十八人至宜蘭遊玩 ,而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得以 主張被告當選無效?
(三)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訴外人郭庭英向酒商謝宏權購買十箱六十盒洋酒送至 邱金鑑家中,是否受被告所託為分送給各鄰長及比較可能支持被告之里民 ,後因怕出問題,才又退回酒商?
三、就爭點(一)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為使其於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時能順利當選 ,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或三十日之中秋節前夕,至桃園縣平鎮市復旦里二十 三鄰鄰長魏呂梅桂之住處,交付純金戒子一枚及內有二瓶統一醬油之禮盒一盒予 魏呂梅桂,要約魏呂梅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第十五屆桃園縣議員選舉行使 投票權時投票與被告,而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 。經查:
(一)魏呂梅桂雖於警訊中供稱,中秋節前二、三天復旦里里長的兒子邱耀毅曾 經帶被告到其家中拜訪,並贈送二瓶醬油及一枚黃金戒子,請其支持被告 競選下一屆(第十五屆)桃園縣議員,惟魏呂梅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偵查庭時自述:(金戒子)『是我小孩子小時 候滿月時,親友十幾年前送的。』及(問:為何在平鎮分局向偵查員說是 『乙○○』送的?)『因在分局偵查員要我講實話,我緊張即帶他回家隨 便拿個戒指給他。』(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十 六號偵查卷第二00頁),就醬油部分,邱耀毅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 日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問:醬油從何而來?)平鎮市公所把經費給我 們,我們自己去採購,我就採購這些醬油,發放的對象則是每個有參加里 民大會的人且有簽名的都有,當時我是拿到魏呂梅桂先生的店裡去給他 ---- 。』、『(問:醬油是否跟被告乙○○購買?)是,因為里民跟我 反應可否改變每年送的東西,所以才改買醬油。』從而魏呂梅桂雖於警訊 中供稱二瓶醬油及一枚黃金戒子是被告所餽贈外,在偵查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皆未證稱被告有賄選之行為,且魏呂梅桂所收受之醬油業據邱耀毅供承 是發放給每個有參加里民大會之人,因此尚難單以警訊筆錄中魏呂梅桂之 陳述即遽認被告確有對魏呂梅桂行賄之事實。
(二)繼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構成投票行賄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
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 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一百零 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查上開條文係於八十三年修正時增加『足認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一語,立法目的,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並防 杜原告濫訴,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 從事之賄選活動,其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 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 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此揆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 三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 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 ,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 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需證明被告 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 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 濫訴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賄選之對象僅為魏呂梅桂一人,以該一 人之投票而言,尚不足認為有影響被告是否當選縣議員結果之虞,原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爭點一之主張有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成立。
四、就爭點二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六月十六日及六月三十日 共三梯次,透過其樁腳即桃園縣平鎮市復旦里里長邱金鑑及邱金鑑之子邱耀毅, 涉嫌行求期約,招待贊助桃園縣平鎮市復旦里里長、里民等一千三百九十八人至 宜蘭遊玩,因其規模龐大,組織完整,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 向,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而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經查:
(一)該次出遊係由桃園縣平鎮市復旦里里長出面辦理,每人收費二百元,作為 回饋里民所用乙節,業據證人邱金鑑於前揭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十六號偵 查卷中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之調查筆錄(前揭偵查卷內第一七四頁)所供承 明確,原告以漢聲遊覽公司司機陳昌內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他字第九十六號卷內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警訊筆錄所稱:『到(桃園縣 )中壢市統一麵包公司參觀時有聽團員講是由乙○○出面招待的,但我不 知道有關選舉的事。』(見上開偵查卷第一百頁反面),主張被告有賄選 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之賄選行為僅以證人陳昌內於警訊筆錄中所述『聽 聞』其他團員表示該次旅遊係由被告所招待為依據,然證人陳昌內所述顯 為傳聞證據尚不足遽以認定被告有賄選之行為,原告雖主張該三梯次多達 一千餘人之宜蘭旅遊,總計需花費五十餘萬元,不足之經費達二十餘萬元 ,顯係由被告支付云云,惟證人邱金鑑於前述之調查筆錄中亦證稱:係因 其已連任三次復旦里里長,為回饋里民,故由其發起辦理該次旅遊活動, 並自掏腰包補助近二十萬元之費用,乃其將參加訴外人李穩德所召集之互 助會予以標得之會款用來墊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資金挹注本次 旅遊招待乙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足採。
(二)原告另主張八十九年底被告即向邱金鑑表示有意參選下一屆縣議員,九十 年十月十八日邱耀毅接受平鎮分局約談時明白表示,被告要競選下屆縣議 員拜託要支持他。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二十六鄰鄰長黃清水接受平鎮 分局約談時,也明確說明:八十九年底就知被告參選下屆縣議員,九十年 十月十九日,三十四鄰鄰長陳明朗也明確敘述,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底由邱 耀毅代送日曆,表示拜託支持被告參選下屆縣議員。邱金鑑父子明知被告 要競選下屆縣議員,仍大張旗鼓進行里民集體出遊,適逢選舉敏感時刻, 不知迴避,明顯係被告之大樁腳云云,惟查被告何時表態欲競選縣議員, 與其是否有賄選行為一節尚屬有間,自不得以其曾於八十九年間表示要競 選縣議員,即認被告有賄選之事實,自不待言,至原告主張邱金鑑父子明 知被告要競選下屆縣議員,仍大張旗鼓進行里民集體出遊,適逢選舉敏感 時刻,不知迴避,明顯係被告之大樁腳云云,僅能謂被告於競選之敏感時 期不知避嫌,亦不足證被告有賄選行為當屬無訛。 (三)原告繼主張據參與旅遊之里民,多人均一致指證歷歷謂:三梯次的出遊中 ,被告皆同行,更於第二次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之旅遊保險單內,為要保代 理人,並在邱耀毅之陪同並介紹下有一一到渠等之車上拜託支持其參選縣 議員,但並無一人曾提及該旅遊是里長邱金鑑為回饋里民而舉辦,足證邱 金鑑父子事後所為證言乃為迴護被告之串證之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徵 諸現在之選舉狀況,候選人為求拜票,就各項民眾活動及婚喪喜慶甚至社 區活動均會尋求參與之機會以增加曝光機會製造知名度並且尋求支持,本 即符合社會經驗,賄選行為之重點乃在於是否有對價關係招待民眾出遊。 被告抗辯其為統一食品之經銷商,里民欲參觀統一麵包機械化之製作流程 非經由經銷商之引介安排無法進入,被告是在此機緣下隨同里民出遊等情 ,尚與經驗法則無違,繼查證人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何光琳於前揭 偵查卷中調查筆錄證稱:其曾受理邱金鑑之委託辦理『平鎮市復旦里民宜 蘭一日遊』之旅遊平安保險,每人保費二十元,保額六十萬,第一梯次受 理時間係在九十年六月七日上午----,由邱耀毅親至我住所辦理投保手續 ,由邱耀毅為要保代理人及被保險人並親自簽名,----,第二梯次受理時 間,保險期間為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一日,投保人數計為乙○○等五百二十 人,由邱耀毅親至我住所辦理投保手續,由乙○○為要保代理人及被保險 人代表,並由我同事莊建東代為簽名,總計費用為一萬零四百元。』、『 因為第二次辦手續需簽名時,邱耀毅不在,我即在辦公室中,自行在投保 名冊中隨便找一位為要保代理人即被保險人代表,正好名冊之第一位,即 為乙○○,所以我即以乙○○為要保代理人即被保險人代表,並請我同事 莊建東代簽乙○○之姓名。』、『前開二次之費用均由邱耀毅以現金支付 給我。』(見前揭偵查卷筆錄第二0八頁)等語,亦難證明被告有捐助旅 遊保險費之行為以達其行求期約,使團體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明顯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成立當選無效乙節,亦屬於法無據。五、就爭點三之部分:原告主張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訴外人郭庭英向酒商謝宏權購買
十箱六十盒洋酒送至邱金鑑家中,是受被告所託為分送給各鄰長及比較可能支持 被告之里民,後因怕出問題,才又退回酒商乙節。經查: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按當選人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 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四、有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而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並不含同條第二項預備行賄之行為,故同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賄選罪,即不在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範圍 ,換言之若係預備犯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行為者,並不在同法第一 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得訴請法院判決當選無效之範圍。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庭英向酒商謝宏權購買十箱六十盒洋酒送至邱金鑑 家中,是受被告所託為分送給各鄰長及比較可能支持被告之里民乙節,經 查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郭庭英之購酒行為係經由被告之授意,且為求賄 選所為,況原告所主張購買洋酒欲餽贈等情,僅屬於預備犯之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預備賄選行為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所涵射之範圍,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依據該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請求本院判決被告當選無效,亦難認為有理由。六、綜上,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請 求判決被告當選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十五屆議員當選無效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七、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選舉法庭
~B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B 法 官 王美玲
~B 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B書 記 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