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042號
CHDM,94,訴,1042,2006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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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五三八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0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共同主辦會計人員,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建發工具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專用章及負責人「黃建上」印章各壹枚、偽造之「安昌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專用章及負責人「林俊權」印章各壹枚、偽造之「金福五金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專用章及負責人「洪松根」印章各壹枚、偽造之「金益電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專用章及負責人「林陳錦美」印章各壹枚、偽造之「金城建材五金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專用章及負責人「鄭周桃」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共捌佰壹拾枚,均沒收。
乙○○共同主辦會計人員,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建發工具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專用章及負責人「黃建上」印章各壹枚、偽造之「安昌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專用章及負責人「林俊權」印章各壹枚、偽造之「金福五金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專用章及負責人「洪松根」印章各壹枚、偽造之「金益電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專用章及負責人「林陳錦美」印章各壹枚、偽造之「金城建材五金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專用章及負責人「鄭周桃」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共捌佰壹拾枚,均沒收。
戊○○共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建發工具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專用章及負責人「黃建上」印章各壹枚、偽造之「安昌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專用章及負責人「林俊權」印章各壹枚、偽造之「金福五金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專用章及負責人「洪松根」印章各壹枚、偽造之「金益電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專用章及負責人「林陳錦美」印章各壹枚、偽造之「金城建材五金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專用章及負責人「鄭周桃」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共捌佰壹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為設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一五六號一樓台 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上負 責人為丙○○之母親林秀英),係主辦會計之人員;乙○○丙○○之妻,負責協助丙○○與記帳業者聯繫及寄交相關 收據等事宜;而戊○○則係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起受台 證公司委託,代為處理台證公司記帳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事宜,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渠 三人因意圖幫助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台證公司逃漏九 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共同偽造會計憑 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台證公司於九十年間並無向「金益 電料行」、「金福五金行」、「安昌行」、「金城建材五金 行」、「榮昌工業社」及「建發工具部」等商號為交易進貨 之事實,仍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止 ,先由丙○○乙○○委由具有專門刻印技術之不詳人士, 偽刻「金益電料行」、「金福五金行」、「安昌行」、「金 城建材五金行」及「建發工具部」之收據專用章及負責人之 印章,復在不詳處所,蓋用於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 並由丙○○乙○○自行於不詳處所,或委由戊○○在其設 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四四巷六十弄九十八號之事務 所內,於該等空白統一發票收據內填寫品名、總價及日期( 偽造商號之名稱、購買物品之品名、總價、日期及偽造之印 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或由戊○○代為挪用已蓋妥「榮昌 工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復由戊○○在其上開事務所內,於該等空白統一 發票收據內填寫品名、總價及日期(購買物品之品名、總價 、日期及盜用之印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戊○○負責 於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買受人欄內蓋用台證公司長條章 ,連續以此方式共同偽造證明會計事項經過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之原始憑證共四百六十四張,而虛偽捏造台證公司與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商號間之不實交易,以充台證公司之進項 憑證;戊○○並將此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內,據以制作內容 不實之台證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 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總分支機構銷售額明細表、各類給付扣 繳稅款、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等),虛列台證公司 進項成本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八萬九千一百零六元,並 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提出交付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而辦理台證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丙○○乙○○戊○○即共同以上開不正之方法,幫助台證公司



逃漏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 計算方式為三百七十八萬九千一百零六元乘以百分之二十五 之稅率)。嗣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查核人員查核發現台證公司應取具之進項憑證顯有不足之 情事,而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要求提示相關帳簿、文 據,丙○○乙○○竟復委由戊○○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提出行使,交付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 承辦人員,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被冒用名義之人及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其二人係夫妻關係,被告丙 ○○係台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主辦公司會計事項之人 員,被告乙○○則負責協助被告丙○○與記帳業者聯繫及寄 交相關收據等事,而台證公司自八十八年間起即委託被告戊 ○○代為處理記帳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事宜, 台證公司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亦係委由被告戊○○代 為結算申報;及台證公司於九十年一月至五月間並未向「金 益電料行」、「金福五金行」、「安昌行」、「金城建材五 金行」、「榮昌工業社」及「建發工具部」等商號進貨交易 ,如附表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確非上開商號開立予台證 公司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 徵法之犯行,辯稱:伊等並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該等 收據並非伊等交予被告戊○○供報稅所用,亦不知戊○○如 何取得該等收據,更不知戊○○有以該等收據充當為台證公 司之進項憑證,並據以逃漏台證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達九 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被 告丙○○辯稱略以:本件被告丙○○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 日依被告戊○○之指示,簽發被告乙○○所有萬泰商銀員林 分行帳號0000000號,票號A00000000號、 票面金額一七九二九二元之支票予被告戊○○,由其代繳營 利事業所得稅暫繳(或預繳)稅款(其中包括記帳費三千元 );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依被告戊○○之指示,簽發 被告乙○○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號,票號P0 000000號,面額一五一七五八元予被告戊○○,由其 代台證公司繳納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被告丙○○ 依被告戊○○之通知,共計已交付三十三萬一千零五十元之 款項與被告戊○○供其繳納台證公司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遠已超過擴大書審案件按純益率百分之七計算之稅款



二十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或按同業利潤百分之九計算之稅款 二十六萬三千零十四元,被告實無須再偽造收據或憑證之必 要,被告丙○○應無偽造公訴人所指之憑證之動機。而反觀 被告戊○○,雖其僅係被告丙○○所委託之記帳業者,每月 僅收取記帳費一千五百元,惟因被告戊○○尚替被告代收代 繳稅款,為掩飾其侵占稅款之事實,其方偽造公訴人所指之 上開憑證,其侵占台證公司款項之情形如下:(1)被告丙 ○○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開立面額為十七萬九千二百九 十二元之上開支票予被告戊○○以支付台證公司九十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惟其僅於同日代為繳納十六萬四千 二百零六元,扣除其應得之記帳費用三千元,其從中侵占差 額一萬二千零八十六元;(2)又被告丙○○嗣於九十一年 三月三十一日,依被告戊○○之指示所簽發面額為十五萬一 千七百五十八元之支票,以讓其代繳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惟被告戊○○並未向稅捐處繳納,此部分金額權由被 告戊○○侵占,共計被告戊○○假借代為繳納九十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名,共計侵占台證公司款項十六萬三千八百四 十四元。再被告戊○○不僅侵占台證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款項,其先前即有侵占台證公司其他款項之情事, 亦分述如下:(1)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收取丙○○所簽 發,乙○○所有前揭萬泰商銀員林分行,票號A00000 000號,面額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之支票,用以代 繳台證公司之八十九年度營所稅,但其實際上於九十年四月 十一日僅向稅捐處繳付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十一元,差額二萬 四千一百七十二元為被告戊○○所侵佔,並未返還予被告丙 ○○或台證公司;(2)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收取被告丙○ ○所交付,乙○○前揭萬泰商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乙存帳戶內,所提領之現金二十 六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用以代繳納九十年三、四月之台證 公司營業稅,惟被告戊○○僅於同日向稅捐處實際繳交十九 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差額六萬五千九百九十元,扣除記帳 費三千元後,差額為六萬二千九百九十元,均為被告戊○○ 所侵占,益徵被告戊○○確係為侵占台證公司款項,而自行 偽造本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持以報稅,被告丙○○對此全然 不知情,是堪認被告丙○○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逃 漏稅捐之犯行等語。被告戊○○則固坦承自八十八年間起即 受被告丙○○之委託代為處理台證公司記帳及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事宜,台證公司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亦係由其代為結算申報,其並有將如附表所示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四百六十四張均列為台證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進項憑證,將之記入帳冊內,據以制作結算申報書,復 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提出交付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辦理台證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附表 二所示之「榮昌工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確係其所挪用以 供台證公司虛列進項憑證所用;其餘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則 係均由被告丙○○乙○○所提出,其亦有受其等之委託, 代為填寫部分空白收據之品名、總價、日期之事項等情不諱 ,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 辯稱:除了伊所擅自挪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榮昌工業社」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外,伊並不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亦係偽造;另伊挪用「榮昌工業社」之空白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係為侵占被告丙○○交付予伊供繳納九十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稅款之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八元票款,此與伊先前 因侵占可提雅實業有限公司稅款,而偽造折讓證明單之案件 ,係於同一時期為之,且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該案既 業經判決確定,本案即不應再另為判刑等語;被告戊○○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略以:本件被告戊○○前已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刑事判決 判刑確定,該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為:「被告戊○○於九十年 間承上概括犯意,陸續利用代可提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可 提雅公司)申報營業稅之機會,先計算出應納稅額後告知可 提雅公司經理陳美圓,再盜用可提雅公司所交付留存於許明 哲會計師事務所之統一發票章,及該公司之關係企業泰勝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勝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偽造泰勝公司 開立予可提雅公司之折讓證明單,並持該等偽造之折讓證明 單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可提雅公司之營業稅,以此方式 減少可提雅公司之銷售總額,進而減少應納稅額,足生損害 於泰勝公司、可提雅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 確性;後戊○○即藉此方式而將可提雅公司所交付如附表所 示應納稅額,與實際繳納稅額間之差額予以侵占入己,合計 共侵占可提雅公司九十七萬九千六百一十五元。」等語,揆 諸
本件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一月某日至五月某日,與上開 案件之犯罪時間相接近,而二案之犯罪方法又均係偽造私文 書憑證,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行使,以達減少應納稅額, 藉此方式而將客戶所交付之應納稅額與實際繳納稅額間之差 額予以侵占入己,上開兩案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是本件即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一)程序部分;
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 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 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 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七 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戊○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三 號審理在案,認「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及九十年四月間,將東豐化 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業務經理黃麗音分別於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所交付,委 託其代繳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款項新台幣(下同 )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及十六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 其中之一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及四萬零四十八元,予以侵占 入己,且未免事跡敗露,竟偽刻載有「員林鎮農會東和分 部游淑雅收稅之章」、「游淑雅」等內容之印章各一枚, 蓋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印製、供營利事業廠商取用 填載申報營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中 第一聯收據上之收款公庫欄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而偽造 收款公庫製作用以證明已將稅款繳與代收公庫,性質為公 文書之收據,並交付予黃麗音謊稱已代繳稅款,足生損害 於員林鎮農會、東豐公司及稅務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 性。又其承上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至十二月間,陸續利 用代可提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可提雅公司)申報營業稅 之機會,先計算出應納稅額後告知可提雅公司經理陳美圓 ,再盜用可提雅公司所交付留存於許明哲會計師事務所之 統一發票章,及該公司之關係企業泰勝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泰勝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偽造泰勝公司開立予可提雅 公司之折讓證明單,並持該等偽造之折讓證明單向彰化縣 稅捐稽徵處申報可提雅公司之營業稅,以此方式減少可提 雅公司之銷售總額,進而減少應納稅額,足生損害於泰勝 公司、可提雅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後戊○○即藉此方式而將可提雅公司所交付如附表所示 應納稅額,與實際繳納稅額間之差額予以侵占入己,合計 共侵占可提雅公司九十七萬九千六百一十五元。」,因而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被告 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雖被告 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以該案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置辯,然被告戊○



○已於偵查中自白稱:本案起因於九十年間,丙○○之妻 乙○○向伊傾訴台證公司因得標之工程進行不順利,虧損 連連,其等又被朋友倒帳數百萬元,經濟情況陷入窘境, 是否有方法幫台證公司節稅,伊因而於九十年十月間告知 乙○○公司進項發票不足之狀況,請乙○○將該年度之進 項發票或收據資料蒐集齊全以抵扣營業淨利,降低應納稅 額,乙○○因而委託其朋友幫忙蒐集,並陸續將相關資料 交予伊,其中一部份係已開立完成之收據,一部份係已蓋 妥收據專用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收據,要伊幫忙填寫金 額,所以伊依乙○○所提之進出帳明細擬每月開銷,據以 填寫空白收據之金額,伊確實未偽刻任何印章。本件實係 乙○○天天來電詢問節稅之管道,應備哪些資料?並計算 所缺費用之數據,以便其蒐集資料,至於榮昌工業社之收 據則係因乙○○委請伊幫忙蒐集,伊看其等真有困難之情 形下,而挪用應屬於信鎂公司之收據予台證公司,使其得 減少納稅額,伊確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五三八三號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足見 本案係因被告乙○○委請被告戊○○協助台證公司逃漏應 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戊○○始與被告丙○○、乙○ ○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此與其前為 侵占可提雅公司之營業稅,而偽造泰勝公司開立予可提雅 公司之折讓證明單據以申報營業稅之犯行,顯非自始出於 同一預定之犯罪計劃內,且被告戊○○係自八十九年間即 有侵占客戶款項之情事,而其於偵查中明白供稱:被告乙 ○○係於九十年十月間始委託伊協助減少台證公司應納稅 額等語,益徵被告戊○○確係基於另一新之犯意而為本件 犯行無訛。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翻譯其詞,辯稱: 伊係為侵占台證公司之稅款,而挪用榮昌工業社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云云,然此不惟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 序中所述大異其趣,且本院經查亦認被告戊○○並無侵占 台證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之情事(詳如理由 (二)3所述),堪認其此部分所辯僅係企圖獲免訴判決 而為之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縱被告戊○○二案所 犯均為相同之罪名,然依前揭判例意旨,因其究非基於連 續其初發之意思而為之,亦難遽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是本案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 審判,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以此置辯,洵屬無據,先此 敘明。
(二)實體部分;
1、查台證公司於九十年一月至五月間並未向「金益電料行



、「金福五金行」、「安昌行」、「金城建材五金行」、 「榮昌工業社」及「建發工具部」等商號交易進貨,如附 表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亦非上開商號開立予台證公司 ,然台證公司仍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列為台證公司之進項憑證,虛列台證公司進項成本三百七 十八萬九千一百零六元,並將此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內,據 以制作內容不實之台證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且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提出交付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而辦理台證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嗣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核人員查核發現 台證公司應取具之進項憑證顯有不足之情事,要求台證公 司提示相關帳簿、文據,台證公司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提交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承辦人員 查核,方查悉台證公司據以逃漏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達九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警、 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明確,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商號之負責人林陳美錦、鄭周 桃、黃政榮、己○○、洪松根林俊權分別於法務部調查 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即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辦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本院卷卷(一)第八十九頁至九十三頁審理筆錄 ),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四年八 月十七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四00四六0三九號函所 檢附之台證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 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總分支機構銷售額明細表、各類 給付扣繳稅款、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等)暨審查 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置於卷外)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員林稽徵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 第0九三00三五九五五號函在卷可按(附於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五三八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而如附表一所示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確均係偽造者,此除據證人林陳美 錦、鄭周桃黃政榮洪松根林俊權分別於法務部調查 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且經本院核 諸上開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所檢附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專用章印文及負責人印文,均與卷附之 台證公司提出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各該商號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上收據專用章及負責人章之印文,以肉眼辨識 即可得知並不相同等情即明;另卷附如附表二所示之榮昌 工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專用



章及負責人章之印文,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 之同時期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收據專用章及負責人章之 印文(附於本院卷卷(二)第二十五頁),經肉眼判斷雖 係出於相同印章所蓋用而得之印文,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 屬實,然被告戊○○於偵、審中均已坦承:如附表二所示 之收據係伊自信鎂板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處所挪用,並於 買受人欄內蓋用台證公司之長條戳章,以充當台證公司之 進項憑證等語,證人己○○於偵訊中亦結證稱:並未曾交 付榮昌工業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章予戊○○,但曾交付 榮昌工業社欲開立予信鎂板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予戊○○等語,堪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確係由被告戊○○挪用已蓋妥「榮昌工業社」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復於該等空白收據內填寫品名、總價、日期及買受人欄 內蓋用台證公司長條章,是如附表二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亦確係經偽造而成無訛。從而,台證公司確有以偽造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虛列進項成本之不正方法,逃漏九十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洵堪認定。
2、又被告丙○○固坦承其為台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主辦 公司會計事項之人員;被告乙○○則亦坦承其係負責協助 其夫丙○○與記帳業者聯繫及寄交相關收據等事宜,然均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其等委託為 台證公司代為處理記帳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事宜之人員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白結證 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四百六十四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除 其中榮昌工業社之收據係伊自伊其他客戶中自行挪用外, 其他五家商號之收據均係由台證公司負責人丙○○及其妻 乙○○於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止,陸續寄交 予伊,供伊列為九十年度台證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進項 憑證之用,此些收據均已蓋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章及公司 負責人之印鑑章,且有一半收據之品名、金額等細項亦均 已填妥,另一半收據細項空白部分,則由丙○○授權伊代 為填寫,伊係參考營業額及支出金額等數據,再平均分攤 填寫,伊等係欲藉此增加成本,降低需繳納之稅款;除榮 昌工業社以外之五家商號,伊均不認識,不可能自己偽造 該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且國稅局亦會寄發稅款核定通知 書予台證公司,丙○○不可能不知道有如附表所示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況本件為國稅局人員發現後,丙○○亦有 找伊妹妹丁○○一同去找廠商私下和解等語;證人丁○○ 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後,伊曾與丙○○



一同至榮昌工業社等三家商號,丙○○稱要去問這些證人 於調查局中所證述之內容,並要請證人幫其說話,當時丙 ○○表示除榮昌工業社外,其餘商號其均認識,均曾向其 等購買過商品;另案發後,伊曾至監所接見戊○○,戊○ ○向伊稱該等收據確係台證公司人員交予其,故伊有詢問 乙○○是否有向人購買發票?乙○○向伊稱係其向他人拿 空白發票予戊○○等語;且被告丙○○亦自承:除榮昌工 業社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之五家商號伊均曾向其等購買 過商品等語,被告丙○○既曾向該五家商號購買商品,其 即有管道知悉該五家商號之統一編號、住址、電話及負責 人姓名等資料,其確有能力自行委由專門刻印人員偽造該 等商號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章及負責人印章,顯見證人戊 ○○之上開證述並非無據。再參諸以虛偽憑證填製不實資 料申報營利事業稅,一經查獲則製作者應負刑責,公司並 須依稅務法規處以罰鍰,為一般經營商業及會計業務者之 普遍常識,證人戊○○僅係受被告丙○○乙○○之委託 代為製作帳務,並代理申報台證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其 所得並非甚多,衡情如非被告丙○○乙○○之要求或授 意,並誘之以利,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其焉有可能 僅為賺取代為申報稅款之小利而自行越殂代庖偽造不實憑 證,自甘冒觸犯刑責之理?且一旦被查獲,更使台證公司 須繳交更多罰鍰,並遭稅捐機關長期查稅盯梢之危險,增 加台證公司經營上之困擾,證人戊○○焉敢冒然為之?再 者,證人戊○○據以報稅之憑證及資料,事關台證公司納 稅之多寡甚鉅,並影響各股東間損益之分配,及員工之分 紅等,當然為該公司之重大事項,此關係公司各股東、員 工之權益事項,豈是非該公司負責人及執行會計業務之證 人戊○○個人所能獨斷獨行?客觀上必先與被告丙○○, 或其妻乙○○磋商台證公司該年度要報多少稅,需要多少 金額之進貨憑證,及如何取得該虛偽憑證等,且於證人戊 ○○向稅捐機關申報前,依一般常情,必先請被告丙○○乙○○閱覽同意後,始向稅捐機關申報,否則,其如何 取信於被告丙○○乙○○?況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營運 成本及利潤結構當知之甚明,且為一般公司經營者致力於 降低營運成本,追求利潤極大化,所朝夕思考注重之項目 ,而證人戊○○代理台證公司辦理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依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虛 列之進項憑證(成本支出)多達三百七十八萬九千一百零 六元,亦即台證公司營運成本憑空冒出三百七十八萬九千 一百零六元,而台證公司該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僅約一千



二百一十餘萬元,此有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在卷可按,對於突然暴增之營運成本,若謂實際經營公 司之負責人丙○○全然不知情,顯有悖於常情。是堪認被 告丙○○乙○○戊○○三人,對於上開偽造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並據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等情,均應知之甚明。
3、雖被告丙○○之辯護人以本件係因同案被告戊○○欲侵占 台證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款,因而自行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丙○○與其妻乙○ ○確不知情等語為被告丙○○置辯,然依辯護人所辯同案 被告戊○○侵占台證公司稅款之情係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 日即有侵占台證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二萬 四千一百七十二元之事,期間又有侵占台證公司九十年度 三、四月之營業稅達六萬二千九百九十元之事;另於九十 年七月三十一日又侵占台證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暫繳稅款一萬二千零八十六元,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向被 告丙○○訛稱: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需再繳納十五萬 一千七百五十八元等語,因而再侵占此部分之稅款,總計 辯護人所辯被告戊○○侵占台證公司稅款之情,期間長達 一年、次數多達四次,金額更高達近二十五萬元,詎被告 丙○○及其所委任之辯護人於本件案發後,自法務部調查 局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迄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曾辯 稱有上開侵占之事,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本院審理時始如 此辯稱,實有悖於常情。復參諸證人戊○○於偵查中明白 證述:國稅局會寄發稅款核定通知書予台證公司,丙○○ 不可能不知道所繳納之稅款為何等語;證人即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稅務員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本件台證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確有以雙掛 號寄交核定通知書予台證公司,寄交地址係彰化縣埤頭鄉 公司負責人之住址,且本件有二次核定通知書,第一次核 定係於九十二年底,伊等先依台證公司所申報之稅額核定 ,但依據作業規定,伊等仍發函予台證公司請其提出帳冊 憑證供查核,復通報外轄稽徵所調查後,始知台證公司所 附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有偽造之情事,伊等再請調查站確 認後,方於九十三年間為第二次核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九 十頁至第九十三頁筆錄),並稽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台證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核定,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製表 ,其上確載明台證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暫繳稅 額係十六萬四千二百零六元;所申報之應納稅額係十三萬



三千六百二十一元,此有上開核定通知書可按(見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 0九四00四六0三九號函所檢附之資料(置於卷外)) ,是被告丙○○至遲應於其收受第一次核定通知書時,即 已知悉被告戊○○為台證公司所暫繳及申報之九十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為何?苟被告戊○○確有上開侵占稅款之 事實,被告丙○○豈會全未向調查人員或稅務稽徵人員有 所抗辯,且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尚簽具承諾書予國稅局 ,承諾台證公司有虛增進項憑證,核計短漏課稅所得額三 百七十八萬九千一百零六元之違章事實,願依法接受處罰 並繳清稅款及罰鍰等情,有該承諾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一百七十八頁),甚迄今均未向被告戊○○追討任 何侵占之款項,抑或對之提起侵占告訴等情,此亦據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堪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 非屬實。況被告丙○○於偵查中復已自承:台證公司九十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繳納十三萬三千多元,此係戊○ ○打電話告知伊的等語(見偵卷第八十頁筆錄),足見被 告丙○○確明知其公司所繳納之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係十三萬三千多元,而非其嗣所辯稱之三十一萬餘元;且 被告戊○○亦應無侵占台證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稅款之事實,否則其豈會據實告知被告丙○○其所申報之 稅額為何?益徵辯護人所辯上開侵占之事確非屬實,其據 此辯稱被告丙○○確不知情云云,自屬無據。
4、再被告戊○○雖於見被告丙○○之辯護人以其有侵占台證 公司之稅款等情置辯後,亦附和辯稱其確有侵占台證公司 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之情事,然此係其為圖獲判 免訴判決而為之飾卸之詞,已如前述,況被告戊○○除承 認有侵占台證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一節外, 就被告丙○○之辯護人所指其餘侵占台證公司款項等情, 則均以不知情或不實在等語置辯(見本院卷卷(一)第二 百零四頁審理筆錄),其所辯亦有悖於常情,益徵其此部 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訛。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 時復辯稱:伊並不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亦 係偽造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確有為台證公司 填寫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品名、金額等情,參以其 亦自承:伊從事記帳業務已有七、八年之久,伊知悉正常 之收據均會由商家填妥一切事項,按照規定,伊等也不能 幫客戶代為填寫金額與品名等項目等語(見本院卷卷(一 )第二百二十五頁審理筆錄),其當已知悉被告丙○○乙○○交予其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非因正常交易而



取得,再稽之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又已自承:伊係參 考台證公司每月之營業額及支出金額等數據,再將缺少之 進項成本平均分攤填寫於各該空白收據等語,顯見係由被 告戊○○自行決定各該空白收據應填寫之金額為何,此與 一般向其他商家購買發票用以抵稅之情形顯不同,概一般 販賣發票之商家需按所開立之金額抽取利潤,端無可能交 空白收據予買家,而由買家恣意填寫交易金額,被告戊○ ○從事記帳業務多年,對此當知之甚稔,其豈有可能不知 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係偽造之收據等情,是被告戊○○此 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5、末按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 體均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認 為共同正犯,自應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查本件係先由被告丙○○乙○○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各該商家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專用章及負責人章,或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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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鎂板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提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