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928號
TYDV,91,訴,928,200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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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
  原   告 黃標輝即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大金山下小段第五十地號上 之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共二一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建物所占用 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五 千六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 千二百四十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緣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大金山下小段第五十地號建地,面積二0 0九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被告在該筆土地上蓋有乾谷機房一棟占有使用,屬違 章建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迭經催請拆除地上違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 分,占有土地面積二一0平方公尺)交還土地,均置之不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爰依此 規定訴請被告將地上違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之。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B部 分,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是被告既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即原告 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九十七條請求按年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次查前開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於八十三年 七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千六百元,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為一千六百元,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二百八十元,依此為 計算基準,則: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二個月,被告 應給付原告五千六百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三十 六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零八百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 三十日止計二十二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元。自九十一年五月 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二百四十元。綜上所述 ,被告就此部分合計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一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二百四十元。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提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等之租谷繳納收據,其 自認與系爭土地無關,是被告仍應就其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被告所提昭和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之領收證,原告否認其真正,因簽具領收證



之人黃標銅並非原告黃兆慶嘗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又黃標銅雖自稱為代理原告管 理人之人,然從系爭領據整體之形式觀之,並無從證明黃標銅確曾受原告黃兆慶 嘗祭祀公業授予合法之代理權。即系爭領據並無任何原告之簽章,無從證明原告 黃兆慶嘗祭祀公業應負本人之授權責任。另領據內註明之『五十番地』、『民國 三十五年』之字跡相同,應係事後所偽填,因字跡明顯相異於『昭和十九年度』 、『祭祀一分』、『黃標銅』等字體,且昭和十九年為民國三十三年並非民國三 十五年,況於民國三十三年即昭和十九年簽立系爭領收證當時為日據時代,無從 預知二年後台灣光復而有改用『民國三十五年』記載之可能,故系爭領收證並無 從證明被告即有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退萬步言之,縱令系爭領收證為真正, 然僅為訴外人黃阿茂於昭和十九年度租用系爭土地之證明,而與被告無關,且該 土地租賃契約為一定期租賃契約,此觀之領收證內文載明『昭和十九年度』自明 。因此,參照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是被告仍應就其主張有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四、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同意變更管理人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 土地地價證明書、被告無權占有應給付金額統計表各一份、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日 據時期管理人登記有案明細表(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製作)一份、桃園縣楊梅鎮私 有耕地租約附表二紙、終止租約協議書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 至現場履勘及通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為被告向原告所租用,且有系爭地號之租谷繳納收據,系爭地號 被告一直繳租到八十八年間,當時因為有另外的土地要繳交三七五減租的租金, 原告連同本地號一併記錄於租谷繳納收據中,被告曾經要求原告分別記錄,原告 並不同意,惟由前揭收據仍可知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三、證據:提出租谷繳納收據十紙【含八十八年全期由被告繳納一紙、八十七年由黃 熊(即被告之父)繳納一紙及八十七年由被告繳納一紙、八十六年由黃熊繳納一 紙及八十六年由被告繳納一紙、八十八年全期由黃熊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繳納一紙 、八十九年、九十年二年由被告繳納一紙以及昭和十七年度由黃阿茂繳納一紙、 昭和二十年由黃阿茂繳納一紙、及昭和十九年由黃阿茂繳納一紙】、祭祀公業黃 兆慶嘗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度承租戶繳租明細表一紙、地籍圖一紙、祭祀公業黃 兆慶嘗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第二十四次管監會議資料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並聲請傳喚證人黃成業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大金山下小段第五十地號建 地,面積二00九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被告在該筆土地上蓋有乾谷機房一棟占 有使用,屬違章建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迭經催請拆除地上違建物(如 附圖所示B部分,占有土地面積二一0平方公尺)交還土地,均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訴請被告將地上違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之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 向原告所租用,且有系爭地號之租谷繳納收據,系爭地號被告一直繳租到八十八 年間,當時因為有另外的土地要繳交三七五減租的租金,原告連同本地號一併記 錄於租谷繳納收據中,被告曾經要求原告分別記錄,原告並不同意,惟由前揭收 據仍可知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以資置辯。二、經查:緣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大金山下小段第五十地號建地,面積二0 0九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被告在該筆土地上蓋有乾谷機房一棟占有使用,如附 圖所示B部分,占有土地面積二一0平方公尺乙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 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前揭土地並未徵得其同意,係屬無權占有,爰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訴請被告將前揭建物拆除,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被告則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係基於租賃關係,非屬無權占有。因此本 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亦即兩造間是否有基地租賃之 契約存在?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 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 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 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 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八 年度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前揭土地建屋 已如前述,被告既抗辯有租賃關係存在,其使用土地建屋並非無權占有,自應由 其就租約存在乙事負擔舉證責任。查被告所提出租谷繳納收據十紙及祭祀公業黃 兆慶嘗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度承租戶繳租明細表一紙抗辯兩造間有基地租賃關係 存在,惟觀諸該租谷繳納收據當中,記載繳納人為被告及其父黃熊共有七紙收據 ,其內容僅記載繳納人、種類、數量、年期、標準等,並未記載其繳納之地號及 面積各為何?尚難證明被告繳納之租谷係支付系爭第五十地號土地之使用對價。 繼查被告所提出日據時代之領受證,其繳納人為黃阿茂之三紙收據其上記載『使 用料』(即使用對價)繳納之地號係第五十番地(即第五十地號)無訛,原告雖 陳述其否認該三紙領收證之真正,且簽具領收證之人黃標銅並非原告黃兆慶嘗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另領據內註明之『五十番地』、『民國三十五年』之字跡相同 ,應係事後所偽填;縱令系爭領收證為真正,然僅為訴外人黃阿茂於昭和十九年 度租用系爭土地之證明,而與被告無關,且該土地租賃契約為一定期租賃契約, 此觀之領收證內文載明『昭和十九年度』自明云云。惟查被告抗辯其使用系爭土 地有支付使用對價乙節,核與證人黃成業到庭證述相符。證人黃成業其為被告之 叔叔,且為原告黃兆慶嘗祭祀公業之委員,負責調查祭祀公業土地遭占用之事項 乙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委員會第五屆



第二十四次管監會議資料可稽,足徵證人黃成業應對祭祀公業土地遭占用之始末 知之甚詳,證人黃成業於本院庭訊時當場表示:『系爭土地是旱地,比照三七五 方式收租。被告所提出之租谷繳納收據係繳納系爭地號上另一棟住宅建物的。』 雖證明被告提出以黃熊及被告為繳納人之租谷繳納收據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對價無 涉,惟其亦表示被告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係以黃阿茂為繳納人之該紙收據 證明,足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確有支付使用對價,及兩造間確有基地租賃關係存 在無誤。原告前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中雖否認被告所提出之日據時代領收證 之真正,惟該領收證業已為證人黃成業證明為真實,原告此部分陳述顯與事實不 符。至原告陳述簽具領收證之人為訴外人黃標銅其非當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所授 權之代理人,是其應屬無權代理云云,惟徵諸日據時代當時,法治觀念尚屬薄弱 ,且得以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者多為該族之耆老,黃標銅確曾於昭和八年三月 八日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則嗣後訴外人黃阿茂繳納使用料(即使用對價)時 雖黃標銅已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惟其仍可能有權代理祭祀公業收受承租人之使 用料(即使用對價)乙節,亦與常理相符,況證人黃成業既為祭祀公業之管理委 員,業已證述說明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確有繳納使用對價,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屬於法無據。原告末主張縱令系爭領收證為真正,然僅為訴外人黃阿茂於昭 和十九年度租用系爭土地之證明,而與被告無關,且該土地租賃契約為一定期租 賃契約,此觀之領收證內文載明『昭和十九年度』自明云云。惟按定期租賃契約 需由兩造對於使用期限達成一定之合意,始足當之。系爭土地自昭和十七年、昭 和十九年、昭和二十年皆由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收受土地使用料(即使用對價 ),已有前揭三紙日據時代之領收證可參,再徵諸被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黃兆慶 嘗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度承租戶繳租明細表之記載,足證原告黃兆慶嘗祭祀公業 與承租戶並未明定使用期限,而應屬每年繳納使用對價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綜上 ,皆足證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清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書 記 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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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