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
五一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
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二十 二時許,見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三二六巷二弄九旁之「 華太建設公司」建築工地大門未關,即由該大門進入工地, 徒手竊取該工地內之瓦斯鋼管二支(約值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得手後置於自己之三輪車上欲載送離去。適有擔任該地 守望相助隊之張振福經過發現,乃通知該工地之看管人洪國 順前來制止並報警處理,甲○○始將上開瓦斯鋼管放回原處 ,然甲○○仍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查獲,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洪國順、張振國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贓物照片一幀等附卷可 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 』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 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 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 備)竊盜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係由「華太建設公司」建築工地未關之大 間直接進入該工地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附此敘明。另 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 三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 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得之 財物,及所生危害,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秋 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于 淑 真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