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5年度,7號
PTDV,95,財管,7,200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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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林邊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為屏 東縣林邊鄉○○村○○路1 巷2 號,民國93年5 月2 日死亡 )之債權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發支付命令,命被 繼承人與第三人鄭洪燕惠鄭敏忠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 1,745,000 元,及自民國90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65 計算之利息,嗣向本院聲請就被繼承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其全部繼承人皆已 死亡或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丙○○之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 始後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乃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 院92年6 月27日屏院高民執丁字第九十一執一六二二七號債 權憑證、94年6 月2 日屏院木少家慧字第0940009955號函、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一件為證。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 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此亦為民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93年5 月2 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 人即其配偶鄭洪燕惠與直系血親卑親屬鄭敏郎、鄭敏忠、鄭 秀娟、鄭光成、鄭敏郎之子女鄭裕昇鄭裕銘鄭妙因、鄭 秀娟之子女林詩涵、林安婕鄭光成之子女鄭嘉儀,第三順 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紀鄭善鄭富元黃鄭雪吳鄭金柳 、余鄭金玉鄭清君均已拋棄繼承,而其父母鄭天允、鄭黃 井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即其祖父母均已死亡,故被繼承人丙○ ○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有本院木少家慧



字第0940009955號函文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繼 字第474 號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 ,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丙○○之 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 報法院,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尚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 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屏院高民執 丁字第91執06227 號債權憑證1 件為證,依首開規定,聲請 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次查,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聲明拋棄繼承,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 而被繼承人丙○○尚遺有包括17筆土地、2 筆房屋等不動產 並汽車1 部等動產,共計20筆遺產,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如本件遺產 經清償債務後尚有剩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應歸屬國庫 ,是本件遺產管理即具公益性質,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 屬適當,且其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丙○○間無利害關係 ,應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由其擔任遺產管 理人,既不致對其造成過重之負擔,且可使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儘速分配確定,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 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少年及家事庭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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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