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8號
PTDV,95,訴,8,2006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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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壬○○
            4樓
被   告 庚○○
被   告 癸○○
被   告 丁○○○
            4樓
被   告 卯○○○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4樓
被   告 丙○○○
            弄14
被   告 丑○○
            2樓
被   告 辛○○
            之1號
被   告 寅○○
兼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壬○○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壬○○以訴外人謝石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86年1 月6 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 台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87年5 月18日止, 借款利息以年息10.75 %按月計付,如逾期付息,應自逾期 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壬○○自87年 5 月9 日起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拒不付款,又被繼承人謝 石金於87年7 月8 日死亡,被告12人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 或限定繼承。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債 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五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依法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11人則以:借款契約確實無 誤,我們有誠意解決,但是土地沒有收入,還會淹水,也賣 不出去,經濟不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債權讓 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送達回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回覆謝石金無人拋棄或限定繼承函文 、本院90年10月23日上開借款債權憑證等資料附卷可稽,被 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款規定,視同自認 ;其餘被告11人對上開事實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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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