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正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94年度促字第29173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玖佰元,應
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捌仟陸佰玖
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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