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27日本院94年度拍字8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已故李清瑞生前於民國85年3 月27日 向相對人借用新台幣600 萬元,約定於86年3 月27日清償, 並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 ○段96地號田面積62 2.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 以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後李清瑞於85年12月5 日死亡, 系爭土地由抗告人繼承,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而上開借 款債務迄今仍未據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核與民法 第873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拍賣系 爭土地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系爭土地係抗告人之夫李清瑞於83年間與相 對人共同出資購買,因相對人無自耕能力,而登記於李清瑞 名下,形式上雖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但事實上相對人對李 清瑞並無任何借款債權存在,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 拍賣系爭土地,於法尚有未洽云云,而提起抗告。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均無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有爭 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 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 9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以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設定之抵押權 為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非法定抵押權或未 經登記之擔保物權,無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5 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73條及第74條規定之適用。茲依土地 登記簿之記載,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既已於 86年3 月27日屆至,而未受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依 相對人之聲請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於法洵無不合。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對李清瑞並無借款債權,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並不存在,應另尋訴訟途徑以求解決,其以此為由提起抗告 ,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吳思怡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