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4年度,4號
PTDV,94,選,4,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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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4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賜隆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無效訴訟,應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0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屏東縣第16屆第6 選舉區之縣議員選 舉,被告係登記第 4號候選人,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 月9 日以發文字號: 省選一字第0940150429號 (見本院卷第 7-10頁)公告被告當選,原告於 94年12月26日法定期間內提 起本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登記參選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第16屆屏東縣第6 選舉區縣 議員之選舉,竟與訴外人王憲誠及郭辰峰,基於共同對有投 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 絡,於94年11月21日17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大光國 小前自小客車內,先由王憲誠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甲○○隨後交付50,000元,共計150,000 元之賄款予郭 辰峰,郭辰峰於同日將75,000元交付其母郭潘秀琴,另75, 000 元則於同日及11月23日分兩次交付其樁腳莊自在執行賄 選工作。旋郭潘秀琴以1 票500 元之代價向恆春鎮大光里具 選舉權之選民黃其得等人買票;莊自在則於11月23日將其中 25,000元交付陳生教,並告知陳生教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 付賄賂予選民,郭潘秀琴、陳生教並均囑咐收受賄賂者及其 不知情之家人,在同年12月3 日之上開選舉當天,將選票投 給被告。案經查獲扣得現金96,900元,被告犯有選罷法第90 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嫌,原告已於95年1 月3 日提起 公訴,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㈡按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者。」之規定,係在於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 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



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 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 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 ,此揆諸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 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 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 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 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 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會造成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 選1 人,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因 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 又避免濫訴自明。按選罷法於83年7 月修正後,第103 條第 1 項第4 款已由結果犯修正為危險犯,亦即應以被告賄選之 客觀情事、選舉之規模,研判是否有影響選舉之可能或危險 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且依經 驗法則判斷,被告自不可能以甘冒觸法之危險,向區區之少 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是本件雖僅少數被查獲,然依常情 而言,被告應已向更多之選舉人行賄以求當選才是。況就本 次選舉屬性觀之,本次縣議員之選舉乃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 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故候選人 只要鞏固其樁腳,再透過樁腳拉攏游離票即足達到當選之相 當票數,故本件被告於選舉前,即透過其樁腳以現金行賄選 民,加強特定選民之支持,再透過渠等影響家中之選舉人, 可謂計畫甚詳、組織周密,其行為顯有影響此種地區性之小 規模選舉結果之虞。本件被告以6,396 票當選,與落選人徐 啟智得票5,221 票,相差僅1,175 票,足見其以每票500 元 對選民行賄,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且檢警等偵查機關人 力有限,自不可能於選舉區內進行大規模搜索;而如上所述 ,此種地區性選舉,選舉人與候選人間多有相當之熟識,選 舉人於收受賄賂後多不會予以舉發,加上檢警進行之搜索行 動,讓尚未遭發覺者,得以從容銷毀罪證,雖本件查獲賄款 96,900元,然依經驗法則,應尚有為數可觀而未遭查獲之犯 罪黑數。再者被告以每戶為一單位行賄,足以影響300 餘票 ,在客觀上亦足認有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虞。綜上所述,被 告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選罷法第 10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並聲明  :民國94年12月3 日舉行之臺灣省第16屆縣(市)議員選舉 之屏東縣第6 選舉區縣議員公告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三、被告答辯:
伊否認涉及任何賄選犯行,亦即未違犯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 項之賄選行為。退萬步言,本件依原告偵查結果,亦未達到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伊有交付50,000元予郭辰鋒 ,惟係大光里之後援會之工作費非賄款,至王憲誠是否交付 100,000 元予郭辰鋒,伊不知情,亦與伊無關。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該當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且本 件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從而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有無該當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 ㈡被告行為是否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五、本件爰先就「被告行為是否已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論述:
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 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 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本條中所謂「足認有影 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 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 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 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 果為必要,此揆諸於83年7 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 :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 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 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 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 定),則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1 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 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 免濫訴自明。次按有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足認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得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則依「明示其一,排 除其他」之法理,同法第90條之1 第2 項之預備賄選罪,即 不在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範圍,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選上 字第5 號、88年度選上字第1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憲誠及郭辰峰,基於共同對 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王憲誠交 付100,000 元,甲○○隨後交付50,000元,共計150,000 元 之賄款予郭辰峰,郭辰峰即於同日將75,000元交付郭潘秀琴 ,另75,000元則於同日及11月23日分兩次交付莊自在執行賄 選工作。旋郭潘秀琴以1 票500 元之代價向如附表二所示黃



其得等8 人買票,共計交付賄款14,500元;莊自在則於11月 23 日 將25,000元交付陳生教,其中4,000 元係向陳生教買 票,另21,000由陳生教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向如附表一所示 陳清榮等11人買票,共計交付賄款15,000元;莊自在則復於 11 月24 日以1,000 元向江上海買票。郭潘秀琴、陳生教並 均囑咐收受賄賂者及其不知情之家人,在同年12月3 日之上 開縣議員選舉,將選票投給被告。其中賴順梅、吳昭明2 人 係罪證不足;陳三寶等15人則係與如附表一所示陳清榮等人 設於同一戶籍,並無證據證明陳清榮等人已將賄款轉交陳三 寶等15人,同因罪證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如附 表一、二所示陳清榮等19人、江上海及陳生教共21人 (以下 簡稱陳生教等 21人)則係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原告舉 證人陳生教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2 號全卷核閱無訛。另查如附表二所示 8人及陳生教,其中陳趙反仔、陳黃素珠僅收到1 票500 元 賄款外,其餘7 人於偵查中均供承其等未告知家人亦未轉交 賄款各情 (見恒春分局卷), 原告亦無法舉證江上海已將賄 款轉交其同居之家屬,且其家屬亦同意將選票投給被告等情 ,綜上足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構成選罷法90條之1 第1 項行為 之金額顯為34,500元,人數21人 (見本院卷第 114 頁)。至 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150,000 元予郭辰峰,經扣除上開已交 付賄賂34,500元所剩之115,500 元部分,原告自承尚無法舉 證郭辰峰、郭潘秀琴莊自在、陳生教已為行求、期約之犯 罪行為 (見本院卷第100 頁、115 頁), 此部分被告顯難構 成選罷法90條之1 第1 項罪嫌,充其量僅成立同法第90條之 1第2項之預備賄選罪嫌,依據前開說明,此部分即不在得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之範圍。
㈢本件台灣省屏東縣第6 選舉區縣議員之選舉,共有恒春鎮、 車城鄉、滿州鄉、枋山鄉、獅子鄉、牡丹鄉等地區,其選舉 人數41,449人、投票數27,576人,被告得票數為6,396 票, 另一次高票候選人徐啟智得票數為5,221 票,被告高於徐啟 智1,175 票,此有原告提出中央選舉委員會94年縣市長縣市 議員選舉上網公告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 ),而本件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有該當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項 之行為等情非虛,惟本件僅查得被告透過樁腳郭辰峰1 人從 事賄選工件 (郭潘秀琴莊自在、陳生教僅係郭辰峰所轉託 之人), 郭潘秀琴莊自在、陳生教亦僅就其親友、鄰居隨 其任意會遇及記憶所及而為行賄行為,並無明確計畫行賄之 對象。其中郭潘秀琴且將收得款項20,000元充當幫忙行賄之 工錢(走路工),並再花用其中20,000元及遺失部分款項 (



見94年12月6 日警訊筆錄); 莊自在則除發放前揭款項予江 上海及陳生教外,並未再行賄他人,被查獲時尚有將近現金 50,000元留在身上 (見94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94年11月25日 筆錄)。 而本件依原告主張最後明確行賄之選民僅為21人, 行賄之金額為34,500元,已如前述,行賄地區亦僅及於恒春 鎮大光里一里之選舉人,是被告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及規 模不大,並非有計畫、有組織之方式,進行賄選買票,且原 告無法舉證陳生教等21人已將賄款轉交其同居之家屬,而其 家屬亦已同意將選票投給被告等情,在客觀上顯難認為有足 以左右其他選民投票意向之情形,因而難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可能或危險。復參酌該本件選舉之結果,被告高於徐啟智 1,175 票,扣除陳生教等21人之選票,被告之得票數仍遠高 於徐啟智之得票數,此外,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賄選 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 意向之情形,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則原告僅 憑主觀臆測「且依經驗法則,本件被告自不可能以甘冒觸法 之危險,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是本件雖僅少 數被查獲而已,然依常情而言,被告應已向更多之選舉人行 賄以求當選才是」、「雖本件查獲有賄款96,900元,然依經 驗法則,應尚有為數可觀而未遭查獲之犯罪黑數。再者被告 以每戶為一單位行賄,足以影響3 百餘票,在客觀上亦足認 有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虞」云云,委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訴請判 決被告之當選無效如其聲明所示,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10 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吳思怡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一:
┌──┬───┬────┬────────┬──────┐
│編號│姓名 │時間  │ 地   點  │金額(新台幣│
│  │   │    │        │)      │




├──┼───┼────┼────────┼──────┤
│  │   │94年11月│屏東縣恆春鎮大光│      │
│一、│陳清榮│23日19時│里砂尾路37號  │ 1500元  │
│  │   │許   │        │      │
├──┼───┼────┼────────┼──────┤
│  │   │94年11月│屏東縣恆春鎮大光│      │
│二、│王美月│23日18時│里砂尾路36號  │  500元  │
│  │   │許   │        │      │
├──┼───┼────┼────────┼──────┤
│  │   │94年11月│屏東縣恆春鎮大光│      │
│三、│呂順流│23日19時│里砂尾路38之3號 │  1000元  │
│  │   │許   │        │      │
├──┼───┼────┼────────┼──────┤
│  │   │94年11月│屏東縣恆春鎮大光│      │
│四、│葉昀諒│23日21時│里砂尾路35號  │  1500元  │
│  │   │許   │        │      │
├──┼───┼────┼────────┼──────┤
│  │   │94年11月│屏東縣恆春鎮大光│      │
│五、│方瑞隆│23日20時│里砂尾路39之2號 │  3000元  │
│  │   │許   │        │      │
├──┼───┼────┼────────┼──────┤
│  │   │94年11月│屏東縣恆春鎮大光│      │
│六、│林鄔邱│24日9時 │里砂尾路37號  │  3000元  │
│  │娥  │許   │        │      │
├──┼───┼────┼────────┼──────┤
│  │   │94年11月│屏東縣恆春鎮大光│      │
│七、│張素玲│24日14時│里砂尾路37號  │  1000元  │
│  │   │許   │        │      │
├──┼───┼────┼────────┼──────┤
│八、│呂坤治│94年11月│屏東縣恆春鎮大光│      │
│  │   │24日18時│里砂尾路37號  │  500元  │
│  │   │許   │        │      │
├──┼───┼────┼────────┼──────┤
│  │   │94年11月│屏東縣恆春鎮大光│      │
│九、│劉廖瓜│25日12時│里砂尾路29之1號 │  1000元  │
│  │仔  │許   │        │      │
├──┼───┼────┼────────┼──────┤
│  │   │94年11月│屏東縣恆春鎮大光│      │
│十、│李秀梅│25日12時│里砂尾路32號  │  1000元  │
│  │   │許   │        │      │




├──┼───┼────┼────────┼──────┤
│  │   │94年11月│屏東縣恆春鎮大光│      │
│十一│劉麟華│25日13時│里砂尾路28號  │  1000元  │
│  │   │許   │        │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時間  │ 地   點  │金額(新台幣│
│  │   │    │        │)      │
├──┼───┼────┼────────┼──────┤
│  │   │94年11月│屏東縣恆春鎮大光│      │
│一、│黃其得│23日11時│里大光路79之19號│ 2000元  │
│  │   │許   │        │      │
├──┼───┼────┼────────┼──────┤
│  │   │94年11月│ 屏東縣恆春鎮大 │      │
│二、│陳趙反│24日14時│ 光里大光路上  │  500元  │
│  │仔  │許   │        │      │
├──┼───┼────┼────────┼──────┤
│  │陳黃素│94年11月│ 屏東縣恆春鎮後 │      │
│三、│珠  │24日15時│ 壁湖漁港內陳黃 │  500元  │
│  │   │許   │ 素珠工作處   │      │
├──┼───┼────┼────────┼──────┤
│  │   │94年11月│屏東縣恆春鎮大光│      │
│四、│張文貴│24日16時│里大光路62之2號 │  1500元  │
│  │   │許   │        │      │
├──┼───┼────┼────────┼──────┤
│  │   │94年11月│屏東縣恆春鎮大光│      │
│五、│江素金│24日19時│里大光路79之30號│  5500元  │
│  │   │許   │        │      │
├──┼───┼────┼────────┼──────┤
│  │   │94年11月│屏東縣恆春鎮大光│      │
│六、│邱張玉│26日9時 │里大光路79之24號│  2500元  │
│  │女  │許   │        │      │
├──┼───┼────┼────────┼──────┤
│  │吳進貴│94年11月│屏東縣恆春鎮大光│      │
│七、│   │26日9時 │里大光路121號  │  1000元  │
│  │   │許   │        │      │
├──┼───┼────┼────────┼──────┤
│八、│李許連│94年11月│屏東縣恆春鎮大光│      │
│  │止  │底某時 │里大光路115號  │  1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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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