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78號
PTDV,94,訴,78,2006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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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丁○○
兼特別代理人  丙○○○
上 列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及 複 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甲○○  住屏東縣枋山鄉○○村○○路76號
        乙○○  住同上縣潮州鎮○○里○○街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萬元、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一,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丁○○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台幣伍萬元、壹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被告甲○○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丙○○○丁○○各 新台幣(下同)50萬元、120 萬元,被告乙○○給付原告丙 ○○○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 被告甲○○給付原告丙○○○丁○○各32萬元、61萬5,00 0 元,被告乙○○給付原告丙○○○20萬元,及均自94 年4 月26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丁○○為原告丙○○○之子,於92年7 月28 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外購買飲料飲用後,隨意將飲料包丟



棄在鄰居即屏東縣潮州鎮○○里○○街7 號被告乙○○住處 前,被告甲○○當時拜被告乙○○為師學習道士技藝,亦住 在該處,即撿起飲料包拿至同里三民路54號原告丁○○住處 前丟棄在花盆內。原告丙○○○因此前往被告乙○○住處並 與原告甲○○發生爭吵,被告丁○○尾隨而至,見狀即以腳 踢向被告甲○○腹部,被告甲○○以手格擋,原告丁○○重 心不穩跌倒在地,旋再起而與原告甲○○拉扯,原告丙○○ ○上前欲將兩人拉開,詎被告甲○○竟持鐵條毆打原告丁○ ○、丙○○○,且於原告丁○○丙○○○倒地後,又上前 壓制繼續徒手加以毆打,終致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右肘擦傷5 ×1 公分及多處挫傷之傷害,原告丁 ○○受有背部3 處各3 ×1 公分、左上臂2 ×1 公分、右小 腿3 處各2 ×1 公分、左小腿2 處各1 ×1 公分及頸部2 × 2 公分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丙○○○不滿被毆,起身後 指責被告乙○○師徒欺負其母子,被告乙○○聞言亦有不悅 ,即踢倒載有「請勿停車」字樣之鐵架,而撞及原告丙○○ ○之右腹部,致原告丙○○○受有右腹部挫傷之傷害。原告 丙○○○丁○○因被告甲○○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 ,各支出醫療費用2 萬元及1 萬5,000 元,應由被告甲○○ 賠償,原告丙○○○丁○○並因被毆受傷而在身心上俱感 痛苦,應由被告甲○○分別賠償30萬元及60萬元以資慰藉。 另原告丙○○○因被告乙○○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右腹部挫傷 之傷害,在身心上亦感痛楚,應由被告乙○○賠償20萬元以 資慰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 ○分別賠償原告丙○○○丁○○上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甲○○乙○○應各給付原告 丙○○○32萬元、20萬元,及均自94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丁○○61萬5,000 元,及自94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丙○○○、丁○ ○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伊並未持鐵條毆打原告丙○○○丁○○ ,且本件係原告丙○○○丁○○登門尋釁,並係丁○○先 對伊實施不法侵害,伊之行為屬於正當防衛,依民法第149 條之規定,應不必負損害賠償之責。退而言之,縱認伊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本件亦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以減輕或免除 伊之賠償金額。又本件乃肇因於原告丙○○○丁○○之挑 釁,且其等之傷勢均不嚴重,反觀伊則受傷不輕,原告丙○ ○○、丁○○各請求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及60萬元,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 此到場陳稱:伊並未對被告丙○○○實施任何不法侵害,且 原告丙○○○於刑案偵查中亦自承其傷勢係遭被告甲○○毆 打所致,與伊無關,原告丙○○○請求伊賠償慰撫金20萬元 ,自非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丙○○○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乙○○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丁○○於92年7 月28日晚上10時10分許,將喝剩 之飲料包丟棄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街7 號被告甲○○乙○○住處之前,被告甲○○撿起後將之丟回同里三民路 54號原告丙○○○丁○○住處前之花盆內,原告丙○○○ 前往上開被告甲○○乙○○住處與被告甲○○發生爭吵, 原告丁○○尾隨而至,見狀以腳踢向被告甲○○,因而引起 兩人互毆,原告丙○○○上前制止,亦遭波及,原告丙○○ ○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肘擦傷5 ×1 公分及多 處擦傷之傷害,原告丁○○則受有背部3 處各3 ×1 公分、 左上臂2 ×1 公分、右小腿3 處各2 ×1 公分、左小腿2 處 各1 ×1 公分及頸部2 ×2 公分等多處擦傷之傷害,刑事部 分,被告甲○○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傷害罪名判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之事實,為原告及被 告甲○○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 字第4946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93年度易字第293 號刑事判 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另原告 丙○○○指稱被告乙○○踢倒載有「請勿停車」字樣之鐵架 ,撞及其右腹部,致其受有右腹部挫傷之傷害部分,被告乙 ○○經本院刑事庭以傷害罪名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且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之事實, 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究為若干?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乙○○於前述時、地確踢倒載有「請勿停車」字樣之 鐵架,撞及原告丙○○○右腹部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江漢及 原告丙○○○之女楊素芳於刑案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稱: 「 他是拿『禁止停車』的那種鐵欄杆朝(楊)林秀琴的肚子踢 下去」、「(我媽媽)向乙○○說,我好意來向你道歉,結 果還欺負我們,乙○○又用腳用力將『禁止停車』的鐵牌踢 向我媽媽肚子」等語(見92年偵字第4946號卷第10頁、第20 頁),互核一致,且原告丙○○○之腹部遭此鐵架撞及,其 腹部因而受有挫傷之傷害,與經驗法則並不相悖,原告丙○ ○○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丙○○○於 檢察官偵查中固陳稱:「(問:乙○○有無動手打妳?)沒 有。只是踢停車牌時撞到我。」「(問:妳與丁○○的傷如 何造成的?)都是甲○○打的。」(見92年度偵字第4946 號卷第44頁)惟遑論被告乙○○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傷害罪刑 ,並未提起上訴,已有甘服之意思,且原告丙○○○既已明 白指稱被告乙○○踢倒鐵架擊中其身體,且其傷勢除右腹部 挫傷外,另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肘擦傷5 ×1 公分及 多處挫傷,相較之下,右腹部挫傷顯屬微不足道,原告丙○ ○○上開說詞無非係大概性之描述,自不能以辭害義,遽認 原告丙○○○右腹部挫傷果非被告乙○○踢倒鐵架擊中所致 。準此,原告丙○○○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㈢原告丙○○○丁○○指稱其等之傷勢有部分係遭被告甲○ ○持鐵條毆打所致云云,為被告甲○○所否認,就此,目擊 證人辜振明潘錦宏證稱被告甲○○未持鐵條或其他武器( 見92年度偵字4946號卷第24頁、第45頁),且經本院向原告 丙○○○丁○○就醫之屏東縣潮州鎮六愛醫院函查結果, 據該醫院函復其二人之傷勢無法判斷是否為鐵條毆打所造成 (見本院卷第80頁),自難遽認被告甲○○確有持鐵條逞兇 之事實(按刑事部分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均同此認定)。又 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所為之行為,與人互毆,未能證明他人先行侵害,即無主 張正當防衛之餘地。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45號、68年台上字第96 7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丁○○於踢向被告甲○○時, 為被告甲○○所格擋而跌倒在地,原告丁○○與被告甲○○ 係於原告丁○○起身後再拉扯互毆,原告丁○○首次之侵害 既已過去,被告甲○○復不能證明嗣後兩人之互毆係原告丁 ○○先行侵害,且原告丙○○○並無侵害被告甲○○之行為



,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甲○○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本件亦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被告甲○○既有毆打原 告丙○○○丁○○成傷之事實,原告丙○○○丁○○依 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亦屬有據。
㈣原告丙○○○丁○○各請求被告甲○○賠償醫療費用2 萬 元及1 萬5,000 元,並各請求被告甲○○賠償慰撫金30萬元 及60萬元,被告丙○○○另請求被告乙○○賠償慰撫金20萬 元,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丁○○主張其等因被告甲○ ○之不法侵害,各支出醫療費用2 萬元及1 萬5,000 元,為 被告甲○○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丙○○○丁○○之請求 ,自應准許。
②慰撫金部分:原告丙○○○丁○○因被告甲○○乙○○ 之不法侵害,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無論在肉體或精神上自均 受有痛苦,原告丙○○○丁○○請求賠償慰撫金,於法洵 無不合。查原告丙○○○乙○○均為國小畢業學歷,原告 丁○○專科學校畢業,因罹患精神疾病於任空軍上尉時除役 ,被告甲○○為高中畢業,與被告乙○○均從事道士行業, 且兩造除原告丙○○○擁有房地各1 筆外,其餘諸人名下均 無不動產,並非富於資力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其等 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事件之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等 一切情況,認原告丙○○○丁○○向被告甲○○請求賠償 之慰撫金各以3 萬元為相當,原告丙○○○向被告乙○○請 求賠償之慰撫金以1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原告之請求應 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乙○○各給付原告丙○○○32萬元、20萬元,請求被告 甲○○給付原告丁○○61萬5,000 元,及均自94年4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見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此部分被告甲○○乙○○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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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