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83號
PTDV,94,訴,283,200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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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辛○○
被   告 己○○即莊三玄
      乙○○
            巷8號
      庚○○
      丁○○
      丙○○
      甲○○○
      戊○○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丙○○甲○○○戊○○庚○○乙○○丁○○、己○○為莊子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8 條規定甚明。二、查本件被告莊子玉於民國94年10月3 日去世,其繼承人應為 其子女丙○○甲○○○戊○○庚○○乙○○、丁○ ○、己○○,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有卷附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查本件兩造迄今均未就莊子玉部分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 職權裁定命丙○○甲○○○戊○○庚○○乙○○丁○○、己○○為莊子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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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