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108號
PTDV,94,簡上,108,200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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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己○○
           之1號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丁○○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
9 日本院94年度屏簡字第1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95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下稱第一商 業銀行東港分行)、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1052地號土地上 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鐵架蓋石棉瓦涼棚、磚造配電室( 下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民國70幾年間經地主同意所自行 出資興建,供上訴人自身經營魚塭養殖使用。因系爭建物為 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原始出資興建 之上訴人所有,非被上訴人丙○○丁○○之財產。詎本院 民事執行處在94年度執字第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 竟於執行被上訴人丙○○丁○○之財產時,錯誤查封系爭 建物,並定期拍賣。茲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依法 即有必要訴請確認系爭建物非被上訴人丙○○丁○○所有 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上開不法之執行程序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丙○○丁○○就系爭建 物所有權關係不存在(二)本院94年度執字第54號就系爭建 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來 西亞商公司)則以:否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 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第一



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書 狀表示:對於被上訴人丙○○丁○○、及訴外人陳文智之 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業於91年11月11日讓與被上訴 人馬來西亞商公司等語置辯;被上訴人丙○○丁○○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審判決結果認為:㈠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丙○○、丁 ○○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之主張縱經判決確認,亦不 能就此認定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主觀上所認不 妥之法律地位,即不能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是無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無從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則原告 無法排除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權利。㈢綜上,上 訴人提起確認被上訴人丙○○丁○○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不 存在及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 被上訴人丙○○丁○○就系爭建物所有權關係不存在(三 )本院94年度執字第54號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馬來西亞商公司則於本院聲明:上訴 駁回。
四、查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54號清償債務 事件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54號清償債務卷宗核閱屬實,應堪 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間之爭點整理厥為(一)上訴人所提確認被上訴人 丙○○丁○○就系爭建物所有權關係不存在之訴,有無確 認利益?(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是否有所有權?茲析述本 院之見解如下: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自難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建 物為其所有,非被上訴人丙○○丁○○所有為由,提起 訴訟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惟上訴人 主張之前揭事實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亦不能據以認定系爭 建物即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雖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然此種不妥之狀態,並未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自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從而,上訴人所提確認被上訴人丙○○丁○○就 系爭建物所有權關係不存在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不應准許。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 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 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705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 係其所原始起造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應屬上訴人 所有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上開對其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建物係 未保存登記建物,本無登記簿謄本足憑,且上訴人亦未提 出其係自行出資建築或其他不須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證明 ,而上訴人所提地址為屏東縣新園鄉○○村○○路690 巷 163 之1 號之戶籍謄本1 件,僅可證明上訴人曾居住在上 開地址,況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地址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 費收據亦僅能證明該公司係向上訴人收取水費,仍未能證 明上訴人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此外,上訴人復提出地 址亦為屏東縣新園鄉○○村○○路690 巷163 之1 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以訴外人陳文欽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 稅額繳款書,欲以資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但上開 房屋稅額繳款書僅能證明系爭房屋設有稅籍,而納稅名義 人為訴外人陳文欽而已,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前揭主張為 真實,則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建物擁有所有權 ,自不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至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 88 年 度台抗字第610 號裁判1 件(見本院卷宗第7 頁) ,主張「債權人欲指封債務人之財產,對於未保存登記建 物,其至少應先提出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等外觀證據,足供執行處認定係屬債務人之財產者,始 得要求查封,否則,執行處不得准許其查封,其查封程序 乃為違法。此為最基本的舉證責任原則。而本件債權人在 執行處並未提出任何外觀證據,足供執行處認定系爭建物 係屬債務人之財產,債權人未盡舉證責任,即強要求將系 爭建物執行在內,顯為違法。而『異議訴訟』乃在審理執 行程序是否違法欠當,自應以『執行處』之狀態為審理之 準據,而非第三人提出異議訴訟後,造成舉證責任之轉換 ,致對其生不利之後果」云云,惟按上開裁判,係在解決 債權人未提出足夠證據,執行法院可否執行查封? 可否依



強制執行法撤銷執行處分?等問題,非謂第三人依同法第 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庸就其取得所有權之 原因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再者,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 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同法 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上訴人如認為本院民事執行處舉證責任分配錯 誤,亦應依上開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非提出第三 人異議之訴解決。況由被上訴人丁○○於本院88年度執全 字第777 號假扣押程序中所陳稱:「五房州段506 號等九 筆土地是水泥堤魚塭、烏龍段1052地號(即系爭建物所坐 落之土地)等14筆亦是水泥堤魚塭,兩地均自養鰻魚蝦」 等語(見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777 號卷宗第72頁),顯然 可知系爭建物並非上訴人所有,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 ○於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777 號案件及本件94年度執字第 54 號 案件進行強制執行時,均未就系爭建物之查封有何 錯誤提出聲明異議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 人馬來西亞商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於聲請強制執 行時顯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且系爭建物亦非其所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丙○○丁○○就系爭建物 所有權不存在之訴及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建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 原審之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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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東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