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5 月21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盧正男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3,36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限為民國87年5 月21日至民國122 年5 月20日止,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盧正男於民國87年5 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2,800,00 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7年5 月29日起至民國107 年5 月29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4年9 月29日起, 案外人盧正男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2,493,922 元及利 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 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案外人即債務人盧正男,就上開債權額表示 意見,然債務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94年度拍字第8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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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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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內埔 │龍潭│ │1188 │建│0 │0 │73.34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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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4年度拍字第8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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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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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26 │內埔鄉○○路22│龍潭段1188地號│鋼筋混凝土│1樓30.00、2樓11.24、騎│陽台面積5.│全部│ │
│ │ │3巷23號 │ │造、二層樓│樓11.24合計83.24 │00、屋頂突│ │ │
│ │ │ │ │房 │ │出物面積19│ │ │
│ │ │ │ │ │ │.2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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