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4年度,815號
PTDV,94,拍,815,2006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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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
法定代理人 甲○○
            8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6 月2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陳有福向聲請人(法人合併 前為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期限為民國76年4 月16日至民國106 年4 月16日止,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 人陳有福於民國85年7 月4 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 元, 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5年7 月4 日起至民國105 年7 月4 日 止(經於民國88年7 月7 日輾轉展期),分期按月清償本息 ,詎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案外人陳有福未依約清償本息 ,積欠本金1,044,891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 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 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及案外人即債務人陳有福,就上開債 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及債務人陳有福逾期仍未以書面或 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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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拍字第8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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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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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屏東 │大埔│三 │543 │建│0 │0 │73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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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4年度拍字第815號│
├──┬───┬───────┬───────┬─────┬─────────────────┬──┬────────┤
│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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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26 │屏東市○○路79│大埔段三小段54│鋼筋混凝土│1樓37.62、2樓37.62合計│ │全部│ │
│ │ │巷8號 │3地號 │造、二層樓│75.24 │ │ │ │
│ │ │ │ │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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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