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拍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與案外人鄭秀明、鄭昭雄於 民國81年6 月30日向聲請人承購土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 下同)561,600 元 ,清償期為民國91年6 月30日,分期按月 清償本息,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426,600 元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其價金債務之清償,經登記 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235,790 元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三、本件經合法通知債務人乙○○、鄭秀明、潘清茶、鄭淑如、 鄭淑萍、鄭啓瑞就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惟債務人逾期 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附表: 94年度拍字第6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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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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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萬巒 │赤山│ │289-2 │建│0 │9 │36 │3分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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