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797號
PTDV,91,訴,797,2006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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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訴字第797號
原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施富原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複 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3
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甲○○」記載,應更正為「施富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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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