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選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59號
),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之遭撕毀之選舉名冊伍份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係屏東縣潮州鎮永春里第16鄰鄰長,為使登記參選第 15屆屏東縣潮州鎮長,登記第2 號之鎮長候選人林宗俉得以 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賄選行為: ㈠明知黃陳秀霞(本院另以95年度選簡字第4 號判決)係民國 94 年12 月3 日舉行第15屆屏東縣潮州鎮長選舉公開投票日 之屏東縣內有投票權人,竟於94年11月30日上午8 時許,前 往黃陳秀霞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街49號住處,以每 票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對價,交付2500元之現金,囑其 將選票投與登記第2 號之鎮長候選人林宗俉,並託其向戶籍 內有投票權之配偶黃漢州、兒子黃立昇、媳婦阮氏緣及女兒 黃瓊玉等4 人告知支持上開候選人。黃陳秀霞收受上開2500 元賄賂後,乃應允將選票投與該名鎮長候選人。 ㈡明知蘇張淑慧(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94年12月3 日 舉行第15屆屏東縣潮州鎮長選舉公開投票日之屏東縣內有投 票權人,竟於94年11月30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蘇張淑慧位於 屏東縣潮州鎮○○里○○路13號住處,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 ,交付1500元之現金,囑其將選票投與登記第2 號之鎮長候 選人林宗俉,並託其向戶籍內有投票權之配偶蘇強、女兒蘇 芳儀等3 人告知支持上開候選人。蘇張淑慧收受上開1500 元賄賂後,乃應允將選票投與該名鎮長候選人。 ㈢明知陳新富(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94年12月3 日舉 行第15屆屏東縣潮州鎮長選舉公開投票日之屏東縣內有投票 權人,竟於94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前往陳新富位於屏東 縣潮州鎮○○里○○街58號住處,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交 付2500元之現金,囑其將選票投與登記第2 號之鎮長候選人 林宗俉,並託其向戶籍內其他有投票權等4 人告知支持上開 候選人。陳新富收受上開2500元賄賂後,乃應允將選票投與 該名鎮長候選人。
㈣明知劉柯對(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94年12月3 日舉 行第15屆屏東縣潮州鎮長選舉公開投票日之屏東縣內有投票 權人,竟於94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往劉柯對位於屏東 縣潮州鎮○○里○○街52巷1 號住處,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 ,交付500 元之現金,囑其將選票投與登記第2 號之鎮長候 選人林宗俉,劉柯對收受上開500 元賄賂後,乃應允將選票 投與該名鎮長候選人。
嗣於同年11月30日18時許,經檢察官指揮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 局拘提甲○○到案,並在甲○○之屏東縣潮州鎮○○里○○街 52巷7 號住處,扣得現金29000 元、遭撕毀之名冊5 份、鎮長 候選人林宗俉競選背心1 件,另從名冊上線查獲黃陳秀霞、蘇 張淑慧、陳新富、劉柯對等4 人,該4 人並分別交出前開賄賂 (共7000元),始知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張淑慧、陳新富、劉柯對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 之情及黃陳秀霞於本院訊問中證述之情相符,並有蘇張淑慧 、陳新富、劉柯對、黃陳秀霞所收受之賄賂現金7000元及遭 撕毀之名冊5 份、鎮長候選人林宗俉競選背心1 件及現場照 片12幀扣案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於94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 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起算之第3 日即同年12月2 日起發生效力。 其中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原係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 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現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甲 ○○犯後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同法第90條之1第1 項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上開行為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 條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惟因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與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投票行
賄罪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條所定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處斷。其先後4 次 向黃陳秀霞、蘇張淑慧、陳新富及劉柯對行賄,時間緊接, 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 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 白投票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 之1 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植基之重 要制度,被告竟對選民交付賄賂,敗壞選風、破壞民主機制 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以資懲儆。又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且其已坦承犯行,歷經本案偵查程序 ,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扣案遭撕毀之名冊 5 份,係為被告所記載相關有投票權人名單及收賄者所簽收 交由被告收受之投票權人數之名單,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雖遭撕毀破壞,惟尚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宣告沒收之。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 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 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 賂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 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 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交付之賄賂7000元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於被告住 處所扣得之現金29000 元,雖為被告所有,惟無法證明係被 告預供投票行賄之用,故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候 選人林宗俉競選背心1 件,與本案犯罪無關,亦不為沒收宣 告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7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 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