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選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51號
、第93號),本院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扣案之賄賂現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屏東縣屏東市安鎮里第16鄰之居民,且為屏東縣第 16屆縣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緣屏東市安鎮里長陳秋乙為 圖使縣議員候選人邱名璋順利當選,竟與該里第16鄰鄰長之 配偶謝林秀卿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陳秋乙、謝林 秀卿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由陳秋乙於94年11月下旬某日 ,在謝林秀卿位於屏東市○○路○段29號門前,將賄賂現金 新台幣(下同)2 萬元交付謝林秀卿,再由謝林秀卿先後以 每名投票權人賄款500 元(即每票500 元)之代價,先後向 該鄰之選民交付賄賂。陳秋南即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下午4 、5 時許 ,在其位於屏東市○鎮里○○路○段48號前路口,收受由謝 林秀卿所交付之賄賂1,500 元(即含甲○○本人及欲請甲○ ○轉交其家屬共3 票),並約定於投票日支持縣議員候選人 邱名璋。嗣於94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陳秋乙、謝林秀卿2 人,旋即於同日17時許,警方再前往甲○○上開住處,扣得 上開賄賂現金1,500 元。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謝林秀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復有被告所收受之賄賂現金1,500元扣案可佐。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 賂罪。被告於本院自白上開投票收受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 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近年來我國因大小選舉不斷,政府一再宣導端正選風及查緝 賄選之決心,被告竟未加警惕,仍任意收受賄賂,敗壞民主 選舉之公正性,惟念及所收受之款項金額不高,且於本院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併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末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查,扣 案之賄賂現金1,500 元,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諭知 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 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43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74 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