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48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
事 實
一、丁○○不事生產好逸惡勞,懶惰成習,有搶奪他人財物之犯 罪習慣,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94 年11月19日起,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未懸掛 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XQR─646號), 趁附表所示被害人陳桂美等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等 所有置於機車腳踏墊或車籃上之皮包,得手後,現金留供己 用,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於屏東市萬年溪及六塊厝產業道路 旁等地。嗣於94年12月28日日上午8 時45分許,丁○○騎乘 上開機車在屏東市○○○路35號前為警查獲,並得其同意後 於屏東縣屏東市○○街165 巷2 之1 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之 花格上衣1 件、涼鞋1 雙、安全帽1 頂及行搶後花用所剩之 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0 元,再經丁○○之指認,於屏東市 萬年溪內及屏東市○○○○○道路等處,扣得行搶後丟棄於 該處之皮包及手機等贓物(起出之贓物詳如附表所示,均由 被害人領回)。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承在案,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陳桂美等人於警詢中證述被 搶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5至第39頁、偵查卷第127 至134 頁 、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140 至第141 頁、第143 至第14 4 頁、第147 至第153 頁、第156 至第157 頁、第160 至第 167 頁、第169 至第173 頁、第176 至第179 頁、第182 至 第183 頁)),並有贓物保管收據12紙(警卷第61、62頁、 偵查卷第135 頁、139 頁、142 頁、145 頁、154 頁、159 頁、174 頁、180 頁、184 頁、187 頁)及照片84張在卷可 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其先後多 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事生產,好 逸惡勞,短短2 月時間,即犯下27件搶奪犯行,顯已犯罪成 習,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本件搶奪犯行多達27次,犯罪行為密集,手法如 出一轍,顯見被告確有犯罪習慣,併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 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以資矯正。至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均屬平日衣 物,且安全帽亦屬平日騎乘機車必需配戴之安全裝備,尚難 認係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56條、第9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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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損 失 財 物 │起獲贓證物│
│ │ │ │ │(現金均為新│ │
│ │ │ │ │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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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1月19日│屏東市華山里│陳桂美 │卡其色手提包│無。 │
│ │10時20分許 │華正路38號前│ │1 只(內有身│ │
│ │ │ │ │分證1 張、健│ │
│ │ │ │ │保卡1 張、信│ │
│ │ │ │ │用卡1 張、殘│ │
│ │ │ │ │障手冊1 本、│ │
│ │ │ │ │手機1 支、現│ │
│ │ │ │ │金5 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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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11月24日│屏東市永城里│甲○ │紫色手提包 1│無。 │
│ │15時45分許 │博愛路口 │ │只(內有信用│ │
│ │ │ │ │卡3 張、現金│ │
│ │ │ │ │3千 餘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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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11月25日│屏東市○○路│溫雅萍 │粉紅色皮包 1│無。 │
│ │17時30分許 │上 │ │只(內有身分│ │
│ │ │ │ │證1 張、信用│ │
│ │ │ │ │卡2 張、駕照│ │
│ │ │ │ │2 張、行照1 │ │
│ │ │ │ │張、現金8千 │ │
│ │ │ │ │餘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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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11月26日│屏東市○○路│林陳芳蘭│咖啡色手提包│存摺 1 本 │
│ │19時15分許 │與公園路路口│ │1 只(內有身│、印章 1枚│
│ │ │ │ │分證1 張、健│。 │
│ │ │ │ │保卡1 張、行│ │
│ │ │ │ │照1 張、存摺│ │
│ │ │ │ │1本 、印章1 │ │
│ │ │ │ │枚、現金3 千│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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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11月27日│屏東市華山里│尤博雅 │黑色手提包 1│黑色手提包│
│ │18時30分許 │華正街 161 │ │只(內有皮包│1只、皮包1│
│ │ │號前 │ │1 只、身分證│只、信用卡│
│ │ │ │ │1張 、駕照1 │1 張、健保│
│ │ │ │ │張、美髮執照│卡1張。 │
│ │ │ │ │1張 、健保卡│ │
│ │ │ │ │3張 、存摺1 │ │
│ │ │ │ │本、印章1 枚│ │
│ │ │ │ │、定存單2 張│ │
│ │ │ │ │、信用卡3 張│ │
│ │ │ │ │、提款卡2 張│ │
│ │ │ │ │、現金1 萬8 │ │
│ │ │ │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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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12月05日│屏東市○○路│李靜馨 │咖啡色皮包 1│咖啡色手提│
│ │18時50分許 │上 │ │只(內有小皮│包 1 只、 │
│ │ │ │ │包1 只、身分│小皮包 1只│
│ │ │ │ │證1 張、健保│、身分證 1│
│ │ │ │ │卡1 張、信用│張、健保卡│
│ │ │ │ │卡5 張、現金│1 張、信用│
│ │ │ │ │1百 餘元)。│卡 5 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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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12月05日│屏東市斯文里│高美鐶 │咖啡色手提包│咖啡色手提│
│ │20時20分許 │中正路 185 │ │1 只(內有小│包 1 只、 │
│ │ │號前 │ │皮包1 只、身│小皮包 1只│
│ │ │ │ │分證1 張、駕│、身分證 1│
│ │ │ │ │照1 張、健保│張、健保卡│
│ │ │ │ │卡1 張、金融│1張。 │
│ │ │ │ │卡4 張、信用│ │
│ │ │ │ │卡1 張、戶口│ │
│ │ │ │ │名簿1 份、現│ │
│ │ │ │ │金2 千7 百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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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4年12月07日│屏東市○○路│癸○○ │粉紅色皮包 1│無。 │
│ │10時許 │西段與建民路│ │只(內有身分│ │
│ │ │路口 │ │證1 張、健保│ │
│ │ │ │ │卡1 張、信用│ │
│ │ │ │ │卡1 張、提款│ │
│ │ │ │ │卡2 張、手機│ │
│ │ │ │ │1 支、現金8 │ │
│ │ │ │ │千餘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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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年12月08日│屏東市○○路│戊○○ │藍白色皮包 1│無。 │
│ │9時45分許 │310號前 │ │只(內有身分│ │
│ │ │ │ │證1 張、信用│ │
│ │ │ │ │卡2 張、手機│ │
│ │ │ │ │2支 、現金2 │ │
│ │ │ │ │萬4 千餘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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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4年12月09日│屏東市○○路│林黃美綢│咖啡色手提包│咖啡色手提│
│ │18時40分許 │與開封街口 │ │1 只(內有眼│包1只。 │
│ │ │ │ │鏡、現金1 千│ │
│ │ │ │ │2百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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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4年12月11日│屏東市○○路│陳貞吟 │粉紅色手提包│無。 │
│ │12時10分許 │上 │ │1 只(內有身│ │
│ │ │ │ │分證1 張、健│ │
│ │ │ │ │保卡1 張、駕│ │
│ │ │ │ │照1 張、手機│ │
│ │ │ │ │1支 、現金2 │ │
│ │ │ │ │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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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4年12月11日│屏東市○○路│盧慧萍 │黑白格子手提│手提包 1只│
│ │19時30分許 │巨蛋超商前 │ │包1 只(內有│、現金卡 1│
│ │ │ │ │身分證1 張、│張、電話簿│
│ │ │ │ │駕照1 張、現│1本。 │
│ │ │ │ │金卡1 張、電│ │
│ │ │ │ │話簿1 本、化│ │
│ │ │ │ │妝品、現金2 │ │
│ │ │ │ │萬4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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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4年12月14日│屏東市○○街│范玉青 │白色手提包 1│均尋獲。 │
│ │10時30分許 │ │ │只(內有錢包│ │
│ │ │ │ │1 只、瑜珈衣│ │
│ │ │ │ │褲、機票訂位│ │
│ │ │ │ │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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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4年12月14日│屏東市○○路│乙○○ │粉紅色皮包 1│無。 │
│ │12時30分許 │119巷內 │ │只(內有身分│ │
│ │ │ │ │證1 張、信用│ │
│ │ │ │ │卡1 張、手機│ │
│ │ │ │ │1支 、金飾手│ │
│ │ │ │ │環一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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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4年12月16日│屏東市○○路│潘氏梅 │手提包 1 只 │無。 │
│ │9時15分許 │5號前 │ │(內有身分證│ │
│ │ │ │ │1張、健保卡 │ │
│ │ │ │ │1 張、手錶1 │ │
│ │ │ │ │只、手機1支 │ │
│ │ │ │ │、現金2 千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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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4年12月16日│屏東市○○路│辛○○ │手提包1 只(│無。 │
│ │13時45分許 │與清流巷口 │ │內有存摺1 本│ │
│ │ │ │ │、健保卡1 張│ │
│ │ │ │ │、提款卡1 張│ │
│ │ │ │ │、現金卡1 張│ │
│ │ │ │ │、駕照1 張、│ │
│ │ │ │ │、現金3 千5 │ │
│ │ │ │ │百元、手機1 │ │
│ │ │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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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4年12月17日│屏東市○○路│林春珠 │黑色皮包 1只│無。 │
│ │8時40分許 │與忠孝路路口│ │(內有健保卡│ │
│ │ │ │ │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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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4年12月17日│屏東市○○路│張雅芬 │粉紅色皮包 1│無。 │
│ │11時許 │與徐州路路口│ │只(內有身分│ │
│ │ │ │ │證1 張、駕照│ │
│ │ │ │ │1張 、健保卡│ │
│ │ │ │ │1張 、手機2 │ │
│ │ │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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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4年12月17日│屏東市○○路│尤華美 │芥茉黃手提包│無。 │
│ │11時15分許 │222號前 │ │1 只(內有身│ │
│ │ │ │ │分證1 張、健│ │
│ │ │ │ │保卡1 張、駕│ │
│ │ │ │ │照1 張、手機│ │
│ │ │ │ │1支 、現金1 │ │
│ │ │ │ │千6 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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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4年12月17日│屏東市○○路│林春美 │米白色皮包 1│無。 │
│ │11時15分許 │74號前 │ │只(內有身分│ │
│ │ │ │ │證1 張、健保│ │
│ │ │ │ │卡1 張、駕照│ │
│ │ │ │ │1張 、金融卡│ │
│ │ │ │ │1張 、手機1 │ │
│ │ │ │ │支、現金2 萬│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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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4年12月20日│屏東市○○路│蕭黃玉霞│黑色手提包 1│除現金外,│
│ │11時15分許 │與仁愛路路口│ │只(內有駕照│其餘物品均│
│ │ │ │ │2張 、行照1 │尋獲。 │
│ │ │ │ │張、信用卡1 │ │
│ │ │ │ │張、手機1 支│ │
│ │ │ │ │、現金3 百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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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4年12月20日│屏東市○○路│丙○○ │銀色手提包 1│銀色提包 1│
│ │11時30分許 │西段236號前 │ │只(內有提款│只、提款卡│
│ │ │ │ │卡1 張、健保│1 張、健保│
│ │ │ │ │卡1 張、行照│卡 1 張、 │
│ │ │ │ │1張 、手機1 │行照 1 張 │
│ │ │ │ │支、化妝品雜│、化妝品雜│
│ │ │ │ │物、現金2 千│物。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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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4年12月21日│屏東市○○路│陳慧蓁 │咖啡色手提包│無。 │
│ │8時20分許 │與自由路路口│(起訴書│1 只(內有提│ │
│ │ │ │誤載為陳│款卡2 張、信│ │
│ │ │ │素慧) │用卡3 張、現│ │
│ │ │ │ │金2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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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4年12月21日│屏東市○○路│壬○○ │黑灰色皮包 1│黑灰色皮包│
│ │15時許 │瑞光國小前 │ │只(內有信用│1 只、身分│
│ │ │ │ │卡3 張、身分│證 1 張、 │
│ │ │ │ │證2 張、駕照│健保卡 1張│
│ │ │ │ │2 張、行照1 │、駕照 2張│
│ │ │ │ │張、健保卡1 │。 │
│ │ │ │ │張、本票2張 │ │
│ │ │ │ │、手機1 支、│ │
│ │ │ │ │現金11萬5 千│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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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4年12月26日│屏東市○○路│林鳳鷥 │米黃色手提包│除現金、手│
│ │16時10分許 │屏東女中前 │ │1 只(內有黑│機及駕照外│
│ │ │ │ │色化妝包1 只│,其餘物品│
│ │ │ │ │、身分證1 張│均尋獲。 │
│ │ │ │ │、印章4 枚、│ │
│ │ │ │ │駕照1 張、行│ │
│ │ │ │ │照1 張、手機│ │
│ │ │ │ │1支 、鑰匙1 │ │
│ │ │ │ │串、K金玉墜│ │
│ │ │ │ │項鍊1 條、化│ │
│ │ │ │ │妝品、現金1 │ │
│ │ │ │ │千3 百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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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4年12月27日│屏東市○○路│庚○○ │粉紅色手提包│粉紅色手提│
│ │10時50分許 │和生市場產業│ │1 只(內有駕│包 1 只、 │
│ │ │道路上 │ │照2 張、身分│身分證 1張│
│ │ │ │ │證1 張、信用│、現金卡 1│
│ │ │ │ │卡1 張、現金│張、提款卡│
│ │ │ │ │卡1 張、提款│1 張、駕照│
│ │ │ │ │卡1 張、手機│1張、手機1│
│ │ │ │ │1 支、現金新│支。 │
│ │ │ │ │台幣6 百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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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94年12月27日│屏東市○○路│己○○ │黑色皮包 1只│無。 │
│ │19時20分許 │107之1號前 │ │(內有駕照1 │ │
│ │ │ │ │張、手機1 支│ │
│ │ │ │ │、現金5 百元│ │
│ │ │ │ │、太平洋卡1 │ │
│ │ │ │ │張)。 │ │
└──┴──────┴──────┴────┴──────┴─────┘
附錄: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