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押合計叁枚,及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合計貳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 鄉○○村○○路內埔國中附近,拾得甲○○所失竊之錢包乙 只(內有甲○○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玉山 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華南商業銀行信 用卡2 張),竟不為招領之揭示或交付警察或自治機關處理 ,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隨即為達 冒名使用詐取財物之目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上開拾得之華南商業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連續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佯稱為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 ,而持上開信用卡盜刷消費3 次,並於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 名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甲○○」署押,合 計5 枚,以表示持卡人甲○○本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 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並作為特 約商店經由信用卡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 用卡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交付予 前揭特約商店轉交予發卡銀行而行使之,致前揭特約商店人 員收單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以此方式詐 得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36,899元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信 用卡持卡人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 確性。嗣甲○○發覺皮包遺失而報警處理,始發現上情(事 後乙○○將上開拾得物均丟棄於垃圾桶)。案經甲○○訴由 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證人吳仕聲、李憲偉、賴國興指訴或證述等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偽造署押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3 張附 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 店,依信用卡之交易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 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 商店之意,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向發卡 銀行請款之用,故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私 文書無訛。
四、是核被告乙○○侵占告訴人甲○○所遺失之皮包、信用卡等 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於信 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後,進而持 以行使主張該內容,致使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 所購買之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犯 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為,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依同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之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錢花用, 竟侵占告訴人甲○○所遺失皮包及信用卡等物,並冒用告訴 人名義盜刷信用卡購物,已嚴重破壞信用卡制度之金融交易 秩序,損及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之權益,及其 消費金額36,899元,金額非鉅,迄今仍未賠償華南商業銀行 及告訴人之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在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上 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共計3 張),偽造「甲 ○○」之署押3 枚,但因特約商店存根聯,已交付該特約商 店收受,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惟特約 商店上偽造之「甲○○」之署押3 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 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在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之信用卡簽帳 單之客戶收執聯(各1 張,總計2 張)上分別偽造「甲○○ 」署押各1 枚,總計2 枚,係被告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附表編2 至編號3 所示之客戶收執聯上所偽造「甲○○」之 署押各1 枚,共計2 枚,均因該偽造之客戶收執聯,業經宣 告全部沒收,已如前述,爰不就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另予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客戶收執聯1 張, 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但因被告未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且 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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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消費日期│消費地點│購買物品│金額(新│簽帳單之形式及偽│
│ │ │ │名 稱│台幣) │造署押之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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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2月│屈臣氏內│保養化妝│1,419 元│1 式2 聯(分別是│
│ │27日中午│埔分公司│品3 瓶、│ │特約商店存根聯、│
│ │12時56分│(屏東縣│乳液1 瓶│ │客戶收執聯),在│
│ │ │內埔鄉內│、化妝棉│ │特約商店存銀聯上│
│ │ │田村廣濟│1盒。 │ │偽造「甲○○」署│
│ │ │路) │ │ │押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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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12月│中國石油│汽油 │770 元。│1 式2 聯(分別是│
│ │27日13時│股份有限│ │ │特約商店存根聯、│
│ │04分 │公司內埔│ │ │客戶收執聯),在│
│ │ │站(屏東│ │ │特約商店存根聯偽│
│ │ │縣內埔鄉│ │ │造「甲○○」署押│
│ │ │東寧村南│ │ │1 枚,及在客戶收│
│ │ │寧路) │ │ │執聯偽造(複寫)│
│ │ │ │ │ │「甲○○」署押1 │
│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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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12月│一鴻珠寶│金項鍊2 │34,700元│同上。 │
│ │27日13時│銀樓(屏│條、金墜│ │ │
│ │14分 │東縣內埔│子1只。 │ │ │
│ │ │鄉內田村│ │ │ │
│ │ │廣濟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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