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177號
TYDV,91,訴,2177,200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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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七七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勇
  訴訟代理人 梁奕彬
  複 代理人 郭聯貴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玖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
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年 五月十六日止,分一百五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 分之○點八六五計算,如有一期未繳,原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息至九十 一年五月十五日止(依前述計算方式,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七),其後即 拒不繳納,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借款支用書、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分戶帳、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 轉帳支出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乙、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支用書、借款契約書、放款 明細分戶帳、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 被告乙○○甲○○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乙○○、甲 ○○連帶給付本金二百零七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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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