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268號
PTDM,95,簡,268,2006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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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甲○○於民國92年3 月28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雙方約 定貸款期間自92年4 月28日起至95年3 月28日止,每月1 期 ,每期應支付本息12,985元,合計分36期,同時甲○○另將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4322-GN 號自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之方式,與安泰銀行簽訂動產抵押契約,並於92年4 月 2 日向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設定,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上開自 小客車存放處所為甲○○之住所即屏東縣新園鄉○○路193 巷5 弄1 號,非經安泰銀行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變更上開自 小客車之所在。詎甲○○在安泰銀行核撥上開貸款後,竟意 圖不法之利益,於93年5 月11日,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予位 於屏東縣東港鎮之全友當舖而未知會安泰銀行,安泰銀行則 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 ,並於93年5 月26日向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 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甲○○僅繳納16 期之分期款後,即自93年8 月28日起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款 ,經匯豐公司派員至屏東縣新園鄉○○路193 巷5 弄1 號訪 視上開自小客車未果,且多次派員向甲○○催討均無所獲, 亦無法占有動產抵押物即上開自小客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匯豐公司。案經匯豐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誨,核與告訴代 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 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客戶外訪報告、全友當鋪當票 各1 紙及照片2 幀在卷足憑,又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 人,於取得前開借款後,竟於93年5 月11日將上開自小客車 典當而未知會安泰銀行,且僅繳納16期之分期款,其有不法



利益之意圖甚明,而此舉亦足以使債權人匯豐公司無法就標 的物受償而受有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債權人匯豐公司所受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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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