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楊碧梧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楊碧梧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鄭楊 瑞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