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039號
PTDM,94,訴,1039,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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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
55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因其叔叔吳豐逸李志誠間有糾紛,於民國94年2 月 9 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菜寮135 號前(好 社區超商旁),巧遇李志誠,乃為其叔叔吳豐逸李志誠間 之糾紛進行商議時,豈料雙方發生口角齟齬,李志誠以三字 經「幹你娘」辱罵甲○○,雙方遂互以三字經辱罵對方(公 然侮辱部分均未提出告訴),李志誠更步步進迫,將身體逼 近被告,甲○○竟因一時氣憤,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並於 客觀上應能預見以徒手朝李志誠身上毆打時,倘擊中頭部要 害,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仍徒手朝李志誠之身體揮打一下, 擊中李志誠左側頭部,致李志誠因左側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 血腫及嚴重腦挫傷,倒地不起。惟甲○○見狀誤認是李志誠 佯作痛苦狀,便自行離去,隨後經路人呼叫李志誠之父親乙 ○○送醫急救,於同年月16日下午10時30分許,因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及其併發症死亡。甲○○知悉李志誠死亡後,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行為人前,即至屏 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得上 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警員賴傳麟製作之偵查報告, 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雖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



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上開偵 查報告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 上開偵查報告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偵 查報告內容異議,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施俊廷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寶 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測繪圖各1 份及照片4 張在卷可稽 。再被害人李志誠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經解剖鑑定屬實,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 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 之可能為已足。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 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所定傷害致死罪,以行為人出 於傷害犯意,而對於死亡結果,客觀上能預見,主觀上未預 見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89 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 920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傷害犯意徒手朝被害人身體毆 擊,主觀上雖未預見將擊中被害人腦部致死,然被告倘朝被 害人身體揮擊,客觀上對於可能擊中被害人頭部要害,致造 成死亡結果,當能預見,被告就傷害被害人致死,自應負傷 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責任。且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知悉被害人李志誠死亡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行為人前,即至屏東縣警察局屏 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自首,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賴傳 麟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稽,參以其未逃避偵查之事實,堪認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與被害人係屬舊識,乃因遭被害人 辱罵,始徒手毆打被害人1 下,不料卻因而致被害人死亡, 所犯本刑為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縱依前開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仍顯過 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經過、僅徒手毆打被害人1 下卻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與被害人之父親乙○○達成 和解,取得被害人之父親乙○○之諒解,有陳情書1 份附卷



足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經此次偵審後,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之父親乙○○亦請求為給予被告改過 自新之機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 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2 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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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