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蘭陽文教基金會
8弄53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蘭陽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蘭陽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蘭陽文教基金會,聲 請變更該法人設留基金及董事會決議等項目,並修改捐助及 組織章程第4、9條如附件所示,且提請民國95年2月8日董事 會會議修訂通過,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 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5年2月8日召開董事會會議通過捐助章 程修正,並修改捐助及組織章程第4、9條,其中關於第 4條 為依據該法人現有基金數額而為修正,第 9條為關於董事會 處分財產決議之修正,其修正條文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 不違背,且可完備其管理方法,核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 無抵觸,此部分聲請補充變更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辜漢忠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