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宜蘭縣天主教五峰旗聖母朝聖地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訴
字第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於前訴訟程序即93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事件 中,原審不採再審原告所主張訴外人林榮清有權代表再審被 告同意再審原告追加系爭聯外道路之權限,甚且採信證人即 建築師程儀賢、證人洪輝峰、姚宗鑑等人不實之證詞,至對 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諸多證物,均僅是片面理解,而竟作出不 利之判決,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 同條第13款提出再審,並臚陳分析如下:
㈠就再證一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民國85年1月6日對再審被 告所發之84林治字第26616號函及再證二再審被告於85年1月 12日之回覆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之覆函:依再證一足以 證明系爭聯外道路大部分土地原係屬於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 務局宜蘭事業區25林班地,該林地位於都市計畫保護區內, 亦為水源涵養區,因此於84年施工初期雖於「五峰旗聖母朝 聖地水土保持工程施工計畫書」(即再證四)第 4頁施工程 序進度欄內已載明「⑴運輸道路之鋪設與維護(本工程範圍 外)」,然再審被告卻已接獲再證一函文阻止系爭聯外道路 之整修施作工,由再證一、二足以證明,系爭聯外道路既係 屬於保安林地,且於規劃整修施工初期,其所有權屬於臺灣 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所有管理中,則該林地開發權既尚未公 告解除禁令,從而聯外道路之整修施工難免困難重重,自會 嚴重影響水土保持主體工程之施作而停工,此亦顯係85年11 月間,前揭水土保持主體工程承包商即訴外人高煜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高煜公司)與再審被告協議解約(即再證三)的 重要原因。
㈡就再證三於85年11月11日再審被告對高煜公司停工乙案之施 工協調會議紀錄,於該會議紀錄結論所載「一、水土保持工 程高煜營造有限公司因停工過久要求解除合約,合議由葉義
雄先生與洪輝峰先生另組營造廠概括承受。就未計價部分金 額完成全部工程」,由此證物足以證明系爭聯外道路當時在 高煜公司施工初期因該林地開發權既尚未公告解除禁令,故 遲遲無法施工修建,導致大型施工車輛無法進出工地,故水 土保持主體工程施作亦因而停工甚久。
㈢就再證四高煜公司承包時水土保持工程施工計畫書,再審原 告係於87年 9月間接手水土保持主體工程而重新締約,且是 概括承受高煜公司之全部施作工程範圍(包括水土保持主體 工程及系爭聯外道路整修工程),該計畫書第 4頁「施工程 序與進度」已載明「⑴運輸道路之鋪設與維護(本工程範圍 外)」乙項,由此計畫書足以證明,高煜公司施工之初既已 有主體工程範圍外之系爭聯外道路之鋪設與維護之施工項目 ,若與前揭再證一之函文相為比對,顯見高煜公司承包時, 根本無法就系爭聯外道路進行鋪設與維護工程,導致主體工 程延宕兩年之久,因而解約,直至原工地負責人葉義雄另行 合組成立再審原告公司後,雖僅就前揭水土保持工程與再審 被告訂立合約,惟因系爭聯外道路之追加工程,既仍屬必要 施工項目,且當時該道路之林地因仍非屬再審被告所有,故 乃特別委由再審原告私下利用諸多管道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林務局情商公告解除該道路保護區之禁令,因而獲得權益變 通之解決方法,甚而於系爭聯外道路88年 1月間完工後,再 審被告亦因而於88年 4月間正式取得系爭聯外道路部分土地 所坐落之宜蘭縣礁溪鄉○○○○段(下稱得子口小段)250 之 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況且依據再審原告在原審所提出再 審被告於80年 4月20日之函文及其檢附之第一屆董事會第二 次全體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丙、討論提案:一、 案由:勘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指定開發地區之位置,重訂建 築線樁位,實地瞭解地形,建築用地面積,應如何開發及建 築物興建案。‧‧‧決議 3、林務局之土地承租或承購,請 各位董事盡力以各項管道爭取,並請鄧董事負責予潘代書配 合辦理租購手續,進展情形隨時向董事會報告。」及「六、 案由:如何爭取林務局土地。說明:事屬工程設計部分,應 併入第一案委由鄧董事全權辦理」,而當時鄧董事即是委託 再審原告私下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情商取得聯外道路 開發施工的路權。
㈣就再證五、六關於得子口小段250之 1、250地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就系爭聯外道路部分土地(得子口小段250之1 地號)之取得原因發生時間為88年4月9日,核與水土保持主 體工程所坐落同上地段 250地號土地之取得原因發生日期為 80年8月7日,相隔近八年之久,而由系爭聯外道路坐落土地
取得時間以觀,恰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完工日期相為接近, 足證再審原告除了系爭聯外道路整修工程之施作外,並確實 協助再審被告取得系爭聯外道路之開發權、施工權與部分所 有權。
㈤就再證七證人程儀賢對再審被告所發之請款函,證人程儀賢 於92年7月29日曾發函於再審被告,要求撥付新臺幣250萬元 ,由是可見,程儀賢與再審被告之李神父有欠債在茲,故其 所為之證言自有偏袒不實之情。
㈥就再證八第3-4頁藍盛康建築師事務所90年7月23日函及第 6 頁竣工工程驗收紀錄,足以證明系爭聯外道路之什項執照工 程設計圖為證人林榮清所規劃及設計,並非建築師程儀賢之 專業項目,如經斟酌該證物,則證人林榮清之證詞應較證人 程儀賢之證詞為可採信。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承攬的工程,除 了系爭聯外道路之整修施作工程外,主要的是第一期水土保 持工程,該什項工程所需要的什項執照之申請,實屬於土木 技師、水土保持技師之專業工作,並非建築師之專業範圍, 故與程儀賢建築師無關。由此,可由藍盛康建築師於90年 7 月23日發函給再審被告之甲○○主教、姚宗鑑副主教、林榮 清工程師及張守誠等人的函文內容,足以證明第一期之水土 保持工程,再審被告一方的重要人物,除了有其法定代理人 甲○○主教及姚宗鑑副主教、張守誠等人外,證人林榮清當 時正擔任再審被告一方的工程顧問,且是主要參與該工程的 規劃及設計者,故再審被告授意其所為的工程規劃與對外代 表所為土木工程專業施工的決定,不但藍盛康建築師知情, 且其甲○○主教及姚宗鑑副主教亦知情,惟其二人竟在原審 偽稱對朝聖地施工的事情完全不瞭解云云;反面推之,若甲 ○○主教、姚宗鑑副主教對於該工程果真完全不瞭解,則更 可證明再審被告早已將該工程的專業部分,完全授權由林榮 清規劃設計且代表對外作有關工程施工等決定。 ㈦就再證九關於兩造於91年3月8日在藍盛康建築師事務所所協 議之會議紀錄,證人洪輝峰既是代表再審原告方面列席簽名 ,惟據其所稱竟是附和再審被告,然若細繹證人洪輝峰與再 審被告一方重要人員張守誠具有義父、義子之深厚關係,自 不難發現其所為之證言已明顯失實。
㈧就再證十之請款單及未領工程款由證人林榮清之批示字據, 足見證人林榮清所為對外代表再審被告之實際批准付款之情 形以觀,對於再審被告而言,外觀上已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㈨就再證十一財團法人天主教會五峰旗聖母朝聖地興建工程開 發計畫及再證十二林榮清所設計繪製的建築基地配置圖,二 者雖曾於原審庭呈,然原審對於前揭開發計畫後所附,即林
榮清所設計繪製的諸設計圖,卻從未斟酌過。依計畫書封面 頁底已署名建築顧問為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而技術顧問 則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林榮清當時正任職於亞 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其主要工程師,且負責本件開發計 畫內容第18頁所載「‧‧‧六、區○道路改線計畫:本開發 計畫為配合聖堂廣場、接待所等建築用地需求,擬將區內部 分造林之林道予以改線,以求規劃之整體性,至於部分區○ 道路用地須使用保護區問題,將依都市計畫法臺灣施行細則 第25條規定,向省政府核准後使用。今就保存區○○○○道 改線部分作一詳細說明,其餘保存區外聯絡風景區○○○○ ○道路路線標準與路面工程改善,將請宜蘭縣政府配合辦理 ,以求區內外交通動線之合理與安全性。(詳圖十、圖十一 所示)‧‧‧」;又揆其圖十、十一之繪圖者及設計者均是 林榮清本人,顯見林榮清就本件興建工程之區○○區○道路 (即系爭聯外道路)之使用,已參與重要設計與規劃,是其 代表再審被告對外所作之決定,亦即要求再審原告針對系爭 聯外道路的整理安全及排水事宜施工(即整修工程)等重要 指示內容,再審被告縱無形式上之授權行為,然外觀上卻已 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㈩就再證十三林榮清代表再審被告與藍盛康建築師副署簽立之 第二期(建築物及景觀工程部分)部分工程合約書及藍盛康 建築師對林榮清所發出的請求撥款函文,本件關鍵在於林榮 清於系爭第一期工程雖未列名代表再審被告,然嗣後其確實 已代表再審被告與其他廠商就第二期工程(建築物工程部分 )簽約時之副署簽約人,及依藍盛康建築施以正本發函予林 榮清的幾份公函,內容分別以附件提出有關工程平面圖、立 面圖及鳥瞰圖計一份、請求撥款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 的書信、申請表、服務費收據、工程預算書等等。細繹該第 二期工程合約內容的修改人及副署人正為林榮清本人,亦徵 林榮清就系爭工程對外代表再審被告一方的重要地位。基上 所陳,就以上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諸多事證,原審判決既未斟 酌,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並聲明 :⑴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 付原告1,900,920 元,及自原確定判決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聲請准 予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 87年9月1日將系爭「五峰旗聖母朝聖地」水土保持工程發包 於再審原告時,疏未將聯外道路整修改善工程先期或併予發 包,故於同年九月間追加前開聯外道路整修工程,惟遭再審
被告否認,故本案關鍵再於兩造有無合意追加系爭聯外道路 整修工程、再審原告是否有施作系爭聯外道路整修工程等, 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除應符合「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 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之要件外,尚需該證物確能證明上開要證事實, 而使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茲就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證據,分 述如下:
㈠就再證一、二部分,再審原告雖以林務局以再證一函再審被 告:「為免影響水源水涵養功能,可否改變地」,再審被告 覆以再證二函:「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聖母朝聖地開發案, 係依據都市計畫保存區範圍整體規劃,限於地形及產業道路 影響,難以改變其地點,覆請准予就保存區內0.1798公頃保 安林地公告解除,俾利取得開發權」,進而推論「系爭聯外 道路在訴外人高煜公司施工初期因該林地開發記尚未公告解 除禁令,故遲遲無法施工修建,導致大型施工車輛無法進出 工地,故水土保持主體工程之施作亦因而停工甚久」,惟查 系爭水土保持工程所在基地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得子口 小段250及250之 1地號土地,上開基地位於都市地畫風景區 特定區內(宗教)保存區(嗣更名為宗教專用區),可供宗 教建築之使用,其中得子口小段 250地號土地原為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地,得子口小段250之1地號土地則為林 務局管領之國有保安林地,再審被告於80年間向國有財產局 購得得子口小段250地號土地,另申請林務局將同小段250之 1地號土地範圍內之保安林予以解編讓售給再審被告,林務 局雖以再證一函建議改變地點,惟因其土地編定係經主管機 關審查通過,再審被告無權過問,且限於地形等限制,無法 改變地點,再審被告於是以覆以再證二,林務局即依法進行 保安林解編作業,而於88年間完成讓售,其過程均依法辦理 ,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委其私下利用諸多管道向林務 局情商而獲權益變通之解決方法。又得子口小段250及250之 1地號土地均位於水土保持工程之基地內,基地內道路工程 即在合約施工範圍內,合約預算編列60,180元,再審原告稱 得子口小段250之1地號土地為聯外道路坐落土地,顯然不實 在,則再審被告何時取得該土地即與聯外道路整修無關。再 林務局再證一僅建議再審被告改變地點,此外,無隻字片語 提及聯外道路乙事,不料再審原告竟誇大曲解為「林務局來 函阻止系爭聯外道路之整修施作工程」。系爭聯外道路早在 系爭水土保持工程施作之前即已存在,追加之工程僅係就該 既存知之道路予以整修,自與保安林有無解編,二者毫不相
干,而系爭工程原係發包予訴外人高煜公司承作,嗣於85年 底雙方因故解約而停工,高煜公司施作程度達全部60.42%, 項目包括假設工程、整地工程、道路工程、水土保持、給水 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及雜項工程,再審被告並已給付 工程款20,423,130元,證人即系爭工程實際合夥人洪輝峰於 前訴訟程序證稱聯外道路係在高煜公司施作期間已整修完畢 。
㈡就再證三部分,本份會議紀錄係由訴外人葉義雄代表前、後 包商出席,可見本件文件自始由葉義雄持有,原審未提出, 至再審始提出,自不符合「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要件不符 ,與當事人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之要件不符。又會議紀錄結 論一「本水保持工程高煜營造有限公司因停工過久要求解除 合約,合議由葉義雄及洪輝峰另組營造廠概括承受。就未計 價部分金額完成全部工程」,與兩造有無追加系爭聯外道路 整修工程之合意,二者毫無相干。
㈢就再證四之施工計畫書,於該計畫書中工地負責人欄載明為 葉義雄,證明本份文件自始由葉義雄持有,原審未提出,再 審始提出,自不符合「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 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要件,與當事 人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之要件不符。又該施工計畫書中「施 工程度與進度」欄載明「運輸道路之鋪設與維護(本工程範 圍外)」,對照「工程內容」欄載有「道路工程一式」,可 知後者係指基地內道路,屬合約工程項目,前者則指聯外道 路,係指承包商自費負責部分,故雖非合約工程項目,仍列 入施工進度以供考核。此由恰可證明系爭聯外道路之整修確 係包商需自費負責之工程,且係高煜公司所整修。 ㈣就再證五、六關於得子口小段250之 1及同小段250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任何人隨時得請領之公開資料,由該 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再審被告於88年 4月26日因買賣原因登 記取得得子口小段25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及於80年8月7日 因買賣原因登記取得得子口小段250 地號土地所有權,無法 證明系爭聯外道路整修工程係兩造事後合意追加。 ㈤就再證七關於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92年 7月29日函文部分 ,程儀賢建築師因受再審被告委任承作系爭水土保持工程之 設計、規劃及監造,再審被告需付予設計費,惟關於給付方 式則未明確約定,故程儀賢建築師曾向再審被告李神父表達 先預支250 萬元設計費之意思,再審被告尚未決定之際,程 建築師因私人債務遭追討,遂以原證七請再審被告先給付25 0萬元設計費,經再審被告同意支付,核其性質為設計費之
給付,並非借貸關係,況由本份文件內容亦無證明系爭聯外 道路整修工程係兩造事後合意追加。
㈥就再證八部分:⑴關於87年 9月17日之會議紀錄,再審被告 指派李善修、鄧燊昌、張守誠三人出席,而於「天主教」( 即再審被告)名下簽名,隔行係程儀賢於「建築師」名銜下 簽名,再隔行才是林榮清於「工程顧問」名銜下簽名,由此 可見程儀賢、林榮清二人均無代表再審被告之權力。否則再 審被告何必另派他人出席,自不能因此證明林榮清有對外代 表再審被告之權力;⑵關於90年 1月30日開會通知,本份文 件是再審被告召開臨時董事會議之開會通知,僅是邀請林榮 清列席,其非董事,並無參與決議之權,遑論對外有代表再 審被告之權力;⑶關於藍盛康建築師事務所90年 7月23日函 ,本件文件是系爭水土保持工程結束後,再審被告將第二期 工程另行發包委請藍盛康建築師設計,藍建築師將原什項工 程設計圖寄還林榮清,自不能推論林榮清在前此系爭工程期 間對外有代表再審被告之權力;⑷關於79年 7月17日活期存 款存根附存根聯,再審原告稱此為林榮清代為匯款之證據, 再審被告僅予否認,況林榮清縱曾代為匯款,亦無法依此推 論林榮清對外有代表再審被告之權力;⑸關於88年11月18日 之竣工工程驗收紀錄,本份文件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 93年度訴字第32號提出之原證二,且內容無法證明系爭聯外 道路之什項執照工程設計係林榮清所規劃及設計,猶有進者 ,本案爭點在於兩造有無合意追加系爭聯外道路之整修工程 ,與該聯外道路係由何人規劃設計無關。
㈦就再證九關於91年 3月18日在藍盛康建築師事務所協議之會 議紀錄,本份文件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之原證 四,自不構成再審之原因。
㈧就再證十部分:⑴關於88年4月7日之請款單,本件文件係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原證三,自不構成再審之原因 ;⑵關於便箋部分:本份文件沒有製作單位有沒有製作日期 ,而尤其內容觀之,應係再審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其第 5 行至第 8項後面加註之手寫文字,由其字跡及「請林兄審核 」之用語觀之,應係葉義雄所寫,而由其下林榮清之簽註日 期為92.07.24,證明本份文件應係由葉義雄持有,原審未提 出,至再審始提出自不符合「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要件不 符,與當事人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稱 該便箋係林榮清代表再審被告批示,並非事實,且林榮清簽 註「有關基地下方通往朝聖地之運輸道路改善事宜,經查承 商確有施作改善,惟改善項目及數量仍須請教會現場張先生
加以釐清」,僅稱「承商」,並未明指再審原告,故亦可能 是只再審原告之前手高煜公司,況承商本即有自費整修聯外 道路之義務,是尚無法以承商有整修聯外道路之事實,推論 其係事後追加之工程。
㈨就再證十一之開發計畫書及再證十二建築基地配置及道路平 面圖部分,該文件於前訴訟程序93年9月1日言詞辯論時已提 出,自不構成再審之原因,況開發計畫僅係業主評估是否進 行開發之參考文件,實際開發則須委託建築師進行規劃、設 計、再據以發包施作,自不能以開發計畫之內容遽指為實際 施作之情形。況上開開發計畫係76年間製作,與實際開發之 時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18頁係建議道路改線,亦即捨既 有道路不用,另闢新路,始有「部分區○道路用地須使用保 護區問題」,惟此件亦未被採納,聯外道路仍沿用既有路線 ,故僅有整修問題,無需另外申請核准許用,縱認再證十二 係由林榮清所繪圖、設計,亦無法因而推論林榮清對外有代 表再審被告之權,否則本件工程之施工圖係由程儀賢建築師 所製作,程儀賢豈不亦有對外代表再審被告之權。 ㈩就再證十三關於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藍盛康建築師事務所簽訂 之建築及景觀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合約,由該工程合約 書之記載可知,再審被告係由代表人甲○○代表簽署,林榮 清僅係於「副署人」下簽署,可見林榮清並非再審被告代理 人。原證十三第 7頁即藍盛康建築師89年11月29日函,係正 本行文林榮清及張守誠,查張守誠係再審被告指派負責系爭 工程之義工,林榮清則係工程方面之義務顧問,故藍盛康建 築師將未定稿之設計圖先送請林榮清表示意見,林榮清若有 意見必須擲交藍盛康建築師斟酌後再送再審被告核定,足見 林榮清並無最後決定之權。因林榮清係義務工程顧問,故承 包商之請款,再審被告大都會請林榮清表示意見後再決定是 否付款,藍盛康建築師為求簡便,先將請款收據寄給林榮清 及張守誠,林榮清審核後須再交由再審被告做最後決定,此 由再證十三第12頁89年12月14日「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 費申請表」上林榮清於審核欄上簽名後,需呈送再審被告決 定。原證十三第13頁藍盛康建築師89年10月27日函,亦因林 榮清係再審被告系爭工程之義務工程顧問,故藍盛康建築師 先將預算書送林榮清表示意見,同時副本給再審被告之李善 修神父、甲○○主教、姚宗鑑副主教及張守誠等人。退步言 ,原證十三各項文件均係系爭工程第二期合約所發生之事項 ,與第一期工程無關,且一、二期工程之承攬人亦不相同, 自不能以第二期合約內發生之事實,套用於第一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再審原告之訴,⑵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中,就兩造前 於87年9月1日就再審被告之「五峰旗聖母朝聖地」水土保持 工程簽訂承攬契約,而該工程原係於84年間發包予高煜公司 承作,85年底再審被告與高煜公司因故解約停工,至87年 9 月間始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重新締約,再審原告於88年 1 月18日全部完工,同年11月18日經再審被告驗收完畢,其中 關於聯外道路之整修工程,兩造是否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一節 ,原審認依再審原告所提物證及證人林榮清、程儀賢、洪輝 峰、姚宗鑑、甲○○等人之證述,不足證明兩造有追加系爭 工之事實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依前開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茲就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分述如下。 ㈡就再證一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85年1月6日對再審被告所 發之84林治字第26616號函及再證二再審被告於85年1月12日 之回覆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之覆函,依林務局函文主旨 載:「貴署籌建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聖地建設計劃擬使用本 局宜蘭事業區第25林班地約 0公頃1798案,為免影響水源涵 養功能,可否改變地點,請查照惠復。」及再審被告之函覆 載:「主旨: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聖母朝聖地開發案,係依 據都市計劃保存區範圍整體規劃,限於地形及產業道路影響 ,難以改變其地點,覆請准予就保存區內0.1798公頃保安林 地公告解除,俾利取得開發權。」、「說明:‧‧‧三、此 部分保安林成三角形深入本保存區範圍內,對整體開發計劃 有關鍵性影響,限於山區地○○○○道路影響,改變其他地 點極端困難,況水土保持雜項執照工程,早已施工接近完成 ,請惠於就該小部分保安林同意辦理公告解除,不勝感荷。 」就林務局之函文中,僅就再審被告使用宜蘭事業區第25林 班地內約0.1798公頃土地部分,詢問是否可改變地點,復依 被告之函覆中,亦僅述及因水土保持雜項執照工程早已施工 接近完成,請求就該部分保安林同意辦理公告解除,而無提 及是否使用該土地興建聯外道路之用,及阻止聯外道路施工 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再證一、二之函文,而認定林務局來函 阻止系爭聯外道路之整修施作工程即無所據。
㈢就再證三關於再審被告於85年11月11日與高煜公司之施工協 調會議紀錄,於原審中未據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雖以此 會議紀錄由訴外人葉義雄代表前、後包商出席,可見本件文
件自始由葉義雄持有,原審未提出,至再審始提出,自不符 合「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 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要件,與當事人發現未經審酌之 證物之要件不符,惟此項證物是否由訴外人葉義雄持有,且 可認定再審原告於前審即知該項證物而得使用,再審被告就 此部分未能舉證說明。而於該會議紀錄結論所載「一、水土 保持工程高煜營造有限公司因停工過久要求解除合約,合議 由葉義雄先生與洪輝峰先生另組營造廠概括承受。就未計價 部分金額完成全部工程」,就該會議紀錄結論內容,僅說明 再審被告與高煜公司救水土保持工程因停工過久而合意解除 契約,惟停工之原因則未記載,再審原告雖以再證一、二之 函文而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係以聯外道路工程位於保 安林內而發函阻止施工,以致高煜公司停工甚久,再審被告 因而與高煜公司解除契約,但依前開理由㈡說明,林務局之 函文無法認定係為阻止系爭水土保持工程聯外道路之施工, 且就會議紀錄之結論觀之,亦不足以證明停工的原因為聯外 道路無法施工,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高煜公司就關於 水土保持工程之停工原因為林務局阻止施工一節不足採信。 ㈣就再證四關於高煜公司承包時水土保持工程施工計畫書,再 審被告抗辯本份文件自始由葉義雄持有,原審未提出,再審 始提出,自不符合「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要件,惟此項證 物是否由訴外人葉義雄持有,且可認定再審原告於前審即知 該項證物而得使用,再審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說明。就再 審原告主張其概括承受高煜公司之全部施作工程範圍,該計 劃書第 4頁「施工程序與進度」已載明「⑴運輸道路之鋪設 與維護(本工程範圍外)」乙項,由此計畫書足以證明,高 煜公司施工之初既已有主體工程範圍外之系爭聯外道路之鋪 設與維護之施工項目等語。但依該施工計畫書中「施工程度 與進度」欄載明「運輸道路之鋪設與維護(本工程範圍外) 」,對照「工程內容」欄載有「㈠假設工程一式㈡整地工程 一式㈢道路工程一式㈣水土保持一式㈤給水工程一式㈥排水 工程一式㈦污水工程一式㈧雜項工程一全」,及證人程儀賢 建築師於原審中證稱:「系爭聯外道路是屬於假設工程,承 包商原則上是依圖施工,聯外道路不在工程合約發包的範圍 內」(參見原審93年 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該運輸道路 之鋪設與維護於施工計畫書註明為本工程範圍外,足見系爭 聯外道路並非於承包合約之範圍內。
㈤就再證五、六關於得子口小段250之 1、250地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原告主張就系爭聯外道路部分土地(得子口小
段250之1地號)之取得原因發生時間為88年4月9日,由系爭 聯外道路坐落土地取得時間以觀,恰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完 工日期相為接近,再審原告除了系爭聯外道路整修工程之施 作外,並確實協助再審被告取得系爭聯外道路之開發權、施 工權與部分所有權等語。但依再證五、六之土記登記簿謄本 所載,再審被告於80年5月16日取得得子口小段150地號土地 ,於88年4月9日取得得子口小段250之1地號土地,就得子口 小段250之1地號土地取得之時間,除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完 工日期相為接近外,從客觀上不能證明250之1地號土地再審 被告取得之原因,係因系爭聯外道路之開發而取得。況再審 被告援引前審程序中再審被告於80 年4月20日之函文及其檢 附之第一屆董事會第二次全體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 ‧丙、討論提案:一、案由:勘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指定開 發地區之位置,重訂建築線樁位,實地瞭解地形,建築用地 面積,應如何開發及建築物興建案。‧‧‧決議 3、林務局 之土地承租或承購,請各位董事盡力以各項管道爭取,並請 鄧董事負責予潘代書配合辦理租購手續,進展情形隨時向董 事會報告。」及「六、案由:如何爭取林務局土地。說明: 事屬工程設計部分,應併入第一案委由鄧董事全權辦理」, 進而主張而當時鄧董事即是委託再審原告私下向臺灣省政府 農林廳林務局情商取得聯外道路開發施工的路權,但關於再 審原告所稱「鄧董事委託再審原告私下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林務局情商取得聯外道路開發施工的路權」,再審原告就其 如何私下情商取得之過程未能舉證說明,則再審原告主張再 審被告私下委託再審原告林務局情商取得聯外道路開發施工 權利,於施工完成後因而取得得子口小段250之1地號土地均 屬無據。
㈥就再證七證人程儀賢對再審被告所發之請款函,再審原告以 證人程儀賢建築師與再審被告有 250萬元欠款故其所為之證 言自有偏袒不實之情。而按以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 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但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 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 裁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 2項定有 明文,再審原告主張證人程儀賢建築師於具結後所言證詞有 偏袒不實之情,惟此部分證人程儀賢既未有宣告有罪之確定 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 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自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 再審原告另主張此項證物係符合同條第 1項第13款新證據之
再審事由,但依該函文所載:「三、‧‧‧另曾向李神父申 請借支預付設計費2,500,000元。本所於 84年間因受景氣及 部份業務影響財務調度發生困難,乃向宜蘭洪先生私人二次 商借得 2,650,000元,此筆款項李神父於生前曾交代張秘書 及鄧神父二度至本所轉告可預支設計費」,依該函文之內容 ,程儀賢建築師係因私人債務遭追討,遂請再審被告先給付 250 萬元設計費,文件內容核與系爭聯外道路整修工程完全 無涉。
㈦就再證八部分:⑴關於87年 9月17日之會議紀錄,該會議紀 錄之出席人員欄記載:「天主教李善修、鄧燊昌、張守誠」 、「建築師程儀賢」、「工程顧問林榮清」、「施工單位洪 輝峰」,則再審被告方面既有李善修、鄧燊昌、張守誠三人 出席,林榮清僅列名「工程顧問」,依林榮清於原審證稱: 「李善修神父請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系爭 工程的水土保持、土木工程的設計和分析,是義務性的,我 在亞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所以公司就請我負責主辦系 爭工程上開業務」、「我是就系爭工程的施作提供意見,規 劃及工程期間發生問題都會找我去諮商,諮商的時候兩方的 代表都會到場」(參見原審93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此可知林榮清於會議中擔任諮商之角色,並無代表再審被 告之權力;⑵關於90年1月30日開會通知,該文件是再審被 告召開臨時董事會議之開會通知,並於林榮清姓名下註記「 務請蒞臨指導」,則該項文件僅是邀請林榮清列席,並無參 與決議之權,不得認定林榮清有代表再審被告之權力;⑶關 於藍盛康建築師事務所90年 7月23日函,查系爭水土保持工 程完工後,依再證十三所示,再審被告復與藍盛康建築事務 所簽訂建築及景觀工程合約,本函係由藍盛康建築師事務所 發函予甲○○主教、姚宗鑑副主教、林榮清、張守誠等人, 該函說明三載明:「原什項工程設計圖寄還林榮清工程師, 請在修正後交程建築師校對無誤後即向建築師公會臺北聯絡 處掛號申請(其他可參考附件一所示)。若再有疑問,請隨 時來電或傳真聯繫。」則以林榮清僅負責什項工程設計圖之 修正工作,難認有代表再審被告對外之權利,況本件建築及 景觀工程係於系爭水土保持工程完成後所發包,縱再審原告 主張林榮清於其後之工程有對外代表再審被告之權力,亦難 以其後工程所發生之事由援引作為前次工程相同之認定;⑷ 關於79年 7月17日活期存款存根附存根聯,再審原告主張此 為林榮清代為匯款之證據,該存根聯之戶名為為臺灣省建築 師公會臺北市聯絡處、存戶為中國興業建築師事務所程儀賢 、委託人為再審被告,但存根聯上並無記載林榮清代表再審
被告匯款之字樣,況林榮清縱有於79年 7月17日代為匯款之 行為,此項代替再審被告匯款之行為,亦不能依此即推論於 再審原告於87年 9月接手系爭工程時,林榮清即有對外有代 表再審被告之權力;⑸關於88年11月18日之竣工工程驗收紀 錄,本份文件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93年度訴字第32號 提出之原證二,原審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各項證據斟酌( 參見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攔四、㈠、6之說明,此項證物 自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事由。 ㈧就再證九關於91年 3月18日在藍盛康建築師事務所協議之會 議紀錄,本份文件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93年度訴字第 32號提出之原證三,原審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各項證據斟 酌(參見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四、㈠、6之說明,此項 證物自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事由 。
㈨就再證十部分:⑴關於88年4月7日之請款單,本件文件係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原證三,原審判決已就再審原 告所提各項證據斟酌(參見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四、㈠ 、6之說明,此項證物自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新證據事由;⑵關於便箋部分,再審被告抗辯本份文 件自始由葉義雄持有,原審未提出,再審始提出,自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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