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26號
ILDV,92,訴,226,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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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來,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叁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
㈠被告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平日均騎乘車牌號碼GXM—93 3號重型機車附載餿水桶外出載運餿水。其於民國90年12月9 日傍晚,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載運餿水後,沿宜蘭縣壯圍鄉○ ○路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30號住處,於同日晚 間約5時3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85之1號旁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其機車尾端附載自後輪軸起算 已超過車尾半公尺之餿水桶,且機車尾燈因餿水桶擋住,使 同向在後由原告之女胡俐婷所騎乘且已開啟車頭燈之車牌號 碼PPO—301 號重型機車,未能察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而其騎乘機車經過被告之機車旁時,未及閃避,其機車右側 踏板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後側附載之餿水桶左側末端擦撞,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頂部頭皮血腫10×10公分、左耳道流血 、右側瞳孔擴大對光無反應、右額頂顳葉區嚴重腦挫傷、腦 水腫、硬腦膜下血腫、左大腿擦傷5×4公分之傷害。此時恰 有訴外人呂東卓駕車並搭載其妻謝育娟行駛於對向車道,見 胡俐婷倒地受傷,謝育娟即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並立刻要 求被告不得離開現場,詎被告仍騎乘前開機車順向離去。嗣 因謝育娟記下被告所騎乘機車之特徵,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惟胡俐婷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以 下簡稱羅東聖母醫院)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右側頭部挫 傷併腦血腫而傷重延至90年12月28日下午6時許不治死亡。 ㈡被告固辯稱渠非本件車禍之肇事當事人,亦無過失可言。惟



經警員採證後,除被害人之機車上有四處刮痕外,亦發現被 告前揭機車附載之餿水桶左側後方、餿水桶左後支架有刮痕 ,依據警員江明德證稱,其在90年12月 9日晚上7點到9點到 被告家中時,即發現該車左邊鐵架部份有刮痕,並予以拍照 ,被告辯稱係鐵製拖架老舊自然銹蝕之剝落,洵非事實。且 二車之刮痕比對高度相符,可認係二車相互擦撞而起;再依 據現場目擊證人謝育娟、呂東卓及方清和等人在刑事案件中 之證述,亦足證明二車曾發生碰撞。此外,依據被告供述: 當天有駕GXM-399 號車經過肇事地點、回到家中的時候 ,約為當天下午 5點10幾分、肇事現場附近有許多載運餿水 的人,但是只有我是女的,其他都是男的等情,及證人謝育 娟、方清和之指述,可再證明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者, 即是被告。被告騎乘機車末開啟燈光,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9條第1款部分之規定,另其附載餿水桶,亦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 1項部份,此並經台灣省基宜區車 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從而被告構成過失致人於死之 侵權行為甚明。
㈢本件肇事時間為冬日且已近晚間,而被告駕乘機車並未開啟 車燈,更遑論機車後又違規搭載餿水桶,縱有開啟車燈,在 後之被害人胡俐婷亦無從注意,是被害人對本件肇事之發生 實無過失可言。被告稱被害人胡俐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難謂為確論。且縱如被告所稱,胡俐婷就本件之肇事 與有過失,惟被告身為業務人員,本就較一般人負有較高之 注意義務,惟卻未循此標準而為,反無照騎乘機車,且夜間 未開啟車燈又違規掛上拖架更未貼上反光標誌、燈號,處處 過失。是被告就本件肇事實應負最大之責任,乃被告反指胡 俐婷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屬卸責之詞。
㈣被告之行為既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向其請求醫藥費暨看 護費新台幣(下同)385,594元、喪葬費508,100元、扶養費 1,102,1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0元。又上述醫療費 用中,雖有346,918 元係由健保給付,惟健保費用非由被告 為原告所支出,是被告實不能因此受益,否則將有失公平, 故被告主張上開部分應予扣除,並無理由。又被害人胡俐婷 送醫後,雖在加護病房,在此生命攸關之際更不能無人在院 以隨時應付緊急事件,自有僱用看護之必要,被告單以胡俐 婷在加護病房即認無僱用看護之必要,殊屬率斷。另就原告 請求之殯葬費508,100 元部分,均符一般社會大眾之信仰並 習俗,而吾人營社會生活,就此實無法均棄之不顧,故均屬 為殯葬之必要支出。且更言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0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而原告所支出之喪葬 費用,遠低於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依法而言亦應認 係均屬喪葬之必要費用。再者,胡俐婷對其母即原告所負之 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故原告爰依宜蘭縣民每人平均支 出為計算扶養費標準。此外,父母對子女之感情殊不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而有所分,是對子女之意外死亡,亦不因 身分地位較低,其悲傷之情即較低。本案發生至今已逾四年 ,惟此四年,被告並無隻言片語之慰問,且更因被告否認肇 事,原告均係於訴訟中度過,心中所受之傷痛非惟不能藉時 間消逝而彌平,反更日益加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 000元之慰撫金,誠非過高。又上開金額共計4,995,794元, 然原告暫僅請求4,500,000元。
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㈠被告並無過失致原告之女胡俐婷死亡之行為: ⒈被告為家庭主婦,並利用農閒養豬貼補家用。因被告視力欠 佳,為免天黑視線不良騎車危險,故平日均於傍晚天色未暗 以前,即回到住家。本件案發當日,被告依循往例,於天色 昏暗前即約傍晚 5時許,騎機車拖載收集之餿水回到住家, 並準備晚餐。同日晚間 7時30分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 忠孝派出所警員江明德潘金龍由證人何榮聰帶路,至被告 家中查訪,詢問被告是否於當日下午 5時前後騎車經過案發 地點,是否目睹右開車禍之發生。被告答稱本案車禍發生路 段,為伊平日載運餿水回家必經之路,其於當日下午 5時許 途經該處時,未見車禍發生等語。警員江明德隨即詳細勘驗 該餿水車及其拖架,並拍照存證,僅於拖架左側下方發現有 疑似割痕之剝落( 事實上為鐵製拖架老舊自然銹蝕之剝落) ,未見有任何其他擦撞痕跡。被告旋隨警員至忠孝派出所瞭 解案情,因承辦警員曾明元亦認為被告未有肇事嫌疑,而未 對被告製作筆錄。翌日,承辦警員竟以釐清嫌疑為由,暫時 查扣被告之機車及其附掛之拖架暨餿水桶。同年月21日再度 通知被告赴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始悉遭人指證為本件車禍 之肇事人。
⒉然依相驗卷內王彥尊偵查員所製作之車輛勘查採證報告,被 害人胡俐婷之機車刮痕,與被告機車之刮痕,二者之刮痕距 地面高度無一相符,自無發生側擦撞之可能。何況依胡俐婷 所騎機車把手之高度,與被告機車附載餿水桶之高度僅相仿



;再依相驗卷之照片觀之,該餿水桶上寬下窄,其左側由上 往下內縮,與地面約呈15度銳角。故如果胡俐婷所騎之機車 與該餿水桶之左側發生擦撞,其可能之擦撞處應係機車之右 把手與餿水桶之左上側部位,而斷無如原判決所指機車右側 踏板與餿水桶左側末端發生擦撞之可能。且餿水桶鐵拖架之 左側輪胎上方,固有類似剝落之痕跡,但就該鐵架整體情形 而觀,核屬鐵架因自然風化銹蝕剝落而造成,並非擦撞所致 者。又證人即警員江明德於刑事庭訊問時雖證稱:該車左邊 鐵架部分,有一條刮痕等語,但其於同上期日當庭亦陳明其 不能確定該刮痕為本件撞擊所產生等語。此外,刑案偵查中 ,檢察官曾命承辦警員王彥尊採集被告所騎乘上述機車後方 附載餿水桶上之油污一小包,及胡俐婷所騎機車外殼二塊,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因右開油污與 機車外殼二塊均未檢出低、中、高沸點碳氫化合物,而無法 比對三者之關聯性。足見本件被告所拖載之餿水桶與胡俐婷 之機車未曾發生擦撞,胡俐婷所騎機車之刮痕,應為其他原 因所致者,與被告殊無關涉。
⒊且證人謝育娟、呂東卓、方清和等人,對於案發現場發生何 事及有無可疑車輛,及攔車時間及細節、何人追被告、如何 知悉肇事者為被告等問題,先後證述不一,自不足採信。何 況證人呂東卓、謝育娟等人與胡俐婷係多年鄰居,應早已熟 識,詎證人謝育娟於警訊或偵查時時證稱:案發當時並不知 道胡俐婷之身份,事後經警方告知後,才知道胡俐婷為家附 近之鄰居,與常情有違。是證人之證詞疑竇叢叢,殊非可信 。
⒋再者,依據證人即警員曾明元在刑事庭訊問之證詞,可知肇 事現場圍觀者及警員曾明元於到達本件肇事現場時,並未目 睹車禍之經過,亦未看見被告,其俱係經由證人謝育娟之轉 述及告知,始認為被告為本件之肇事者。茲證人謝娟與呂東 卓二人之證詞,既有諸多疑竇,在該疑點查明前,自不得遽 採其證詞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
⒌本件除證人謝育娟、呂東卓、方清和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而證人呂東卓、 謝育娟方清和在警偵訊、鈞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時之證述,均瑕疵累累,互相予盾,且警繪被告機車附掛餿 水桶之鐵架左側尾端刮痕,與胡俐婷機車右側刮痕圖所示, 二者之刮痕距地面高度無一相符,自無發生擦撞之可能。乃 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未詳加調查勾稽,徒以證人謝育 娟等所為顯違常情,且相互矛盾之證詞,及被告之餿水桶鐵 製拖架左側有自然銹蝕脫落痕跡,遽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人云云,自嫌率斷,且違證據論理法則。
㈡縱認被告有過失致死行為,死者胡俐婷亦與有過失,且為主 要過失:
本件縱認被告有過失致死之行為,但胡俐婷騎機車途經肇事 地點,本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惟其疏未注意, 且未與同向前車保持安全間距,所騎機車蛇行失控而人車倒 地,致傷重不治死亡。則胡俐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 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 告自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㈢如認被告有過失致死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 亦非適當:
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住院病患醫療費用清單及診斷證明書,被 害人胡俐婷係屬健保病患,而由保險給付部分有346,918 元 ,該部分已由健保給付,被告並未實際支出,自應扣除;另 自費2,676元中之證明書1,000元及其他1,200 元部分,均非 屬醫療所必需,亦不得請求。又胡俐婷送醫時已昏迷不醒, 而在加護病房急救,自無僱用看護之必要,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其確有此部分之支出,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⒉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實務上認為得請 求之項目,有棺材費、運屍費、運棺及靈車費、壽衣費、喪 葬用器費、葬碑費、埋葬、遺像及鏡費、經祭典費等。而祭 獻牲禮費、樂隊費用、追悼超薦費、安置祿位費、供祭費等 ,則認非屬殯葬費而不得請求。本件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項 目,關於開路神、入殮功德、布料毛巾、西樂陣頭、漢樂陣 頭、孝女陣頭、吹鼓陣頭、百日功德、對年功德及其雜項費 用等,均非屬殯葬費所需,而不得請求。
⒊再者,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本件原告為死者胡俐婷之母親,於被害人死亡之時 ,正值壯年,尚有足夠之體力、能力得工作,以維持其生活 ,殊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原告就扶養費用之請求 ,非法之所許。縱認原告得請求扶養費用,但本件死者為原 告所生4名子女之一,胡俐婷之扶養義務自應由4人平均分攤 之,並以90年度綜合所得稅親屬扶養寬減額每人每年74,000 元為標準,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原 告,始為合理。故原告主張依宜蘭縣民88年每人平均支出額 為計算扶養費標準,及死者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 即非可採。
⒋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形定之。本件被告為家庭主婦,未曾受正規教育 ,平日利用農閒養豬貼補家用,所得不多;死者胡俐婷死亡



時尚無業,原告係國中畢業,已據兩造陳述在卷。從而原告 請求慰藉金3,000,000元,亦屬過高,自應酌減。 ㈣為此答辯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訴外人胡俐婷為原告之女,其於90年12月 9日傍晚,騎乘車 牌號碼PPO—301 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路行 駛,於行經該路段85之1 號旁,因人車倒地,致受有左頂部 頭皮血腫10×10公分、左耳道流血、右側瞳孔擴大對光無反 應、右額頂顳葉區嚴重腦挫傷、腦水腫、硬腦膜下血腫、左 大腿擦傷5×4公分之傷害,嗣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救後, 仍因顱內出血、右側頭部挫傷併腦血腫而傷重延至90年12月 28日下午6時許不治死亡,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 本院卷宗㈠第40-41頁 ),復有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羅東聖母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驗斷書等件可參(詳卷外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16號相驗卷影印卷宗 )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然原告主張被告在事故當時,因所騎乘之機車尾端附載自後 輪軸起算已超過車尾半公尺之餿水桶,且機車尾燈因餿水桶 擋住,因而造成胡俐婷騎乘機車經過被告之機車旁時,未及 閃避,其機車右側踏板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後側附載之餿水桶 左側末端擦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受重傷不治死亡,被告已 構成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經兩造整理後, 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過失傷害原告之女胡 俐婷之行為?㈡死者胡俐婷是否與有過失?㈢如被告已構成 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所為之各項請求是否均有據? (詳卷第110-111頁)從而茲就各項爭點判斷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有無過失傷害原告之女胡俐婷之行為? 經查,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死者胡俐婷進行相驗後 ,業已自動檢舉將被告以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簽分偵辦,復 以91年度偵字第 575號過失致人於死提起公訴,嗣後再經本 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決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 6月並得易科罰金;又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 6月得 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得易科罰金,且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141 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然該刑



案已據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繫屬於最高法院,惟迄今尚 未判決確定乙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 16號、91年度偵字第575號,及本院91年度交訴字第64 號等 過失致死等刑事影印卷宗可憑,及本院91年度交訴字第64號 、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訴第141 號等二份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稽(見卷㈠第5-10頁、100-106頁 )。兩造對於本件 此項爭點,均主張援用刑事卷宗內之相關事證,從而本院經 審酌上開資料後,可認:
⒈經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方附載有一含具有兩輪底座之 餿水桶,該餿水桶自後輪軸起已超過半公尺以上乙節,有被 告所有系爭機車之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6頁 )。另其機車 於發生事故當時,並未開啟大燈,且機車後方之尾燈,亦因 後方所附載之餿水桶遮檔,後方車輛無法看見之情,亦據被 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第一審調查中自承:「因這部車太 久沒發動了,大燈不會亮,但平時是會亮的,左前方方向燈 不亮,右前方方向燈會亮,後方左右方向燈都會亮」、「( 機車)有尾燈,但是因為餿水桶擋住,一般人從後面看不到 的」、「我沒有開車燈」等語甚詳( 參相驗卷第9頁背面、 24 頁背面、本院刑事卷第25頁 )。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時 間正值歲末,冬季晝短夜長,傍晚五時許應已天色昏暗,且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法官至現場履勘後,發現事發路 段附近有編號29、30及31號等三盞路燈,其中30號路燈僅有 電線桿,不具燈泡、燈座,沒有照明作用,被害人胡俐婷機 車倒地之起點,距離該29號及31號路燈各為33.6公尺、35.2 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件、勘驗圖一紙及現場照片19張附 於本院刑事卷內可參(該卷宗第76-107頁),足認事發當時 現場應係光線照明不足之情狀。故原告主張事故當時因接近 傍晚天色昏暗,路燈照明不足,被告又未開啟所騎乘機車之 大燈,機車之尾燈復為餿水桶遮檔,故行駛於被告機車後方 之車輛,會因光線不足,導致無法注意被告機車之後方另有 違規附載已超過半公尺長度之餿水桶,致會發生碰撞或擦撞 等情,尚非無據。
⒉再查,目擊證人謝育娟於刑事偵查之初即證稱:「…到事故 現場時,約 5時33分左右,當時該處沒有路燈,本件事故發 生後,好像有加裝一支路燈,當時該處很暗,我看到對向車 道約30公尺的前方有一機車突然偏左往路中心線呈不穩狀態 行進,我以為他喝醉了,叫我先生靠右一點行駛,她晃一晃 機車就往左傾倒,人還在機車上,她有戴安全帽,我們就下 車問她有沒有怎麼樣,她沒有回答,在我問傷者之前就發現 有一部現在在派出所的載餿水桶的機車停在傷者機車的前面



,她也沒有下車,而在我們發現傷者騎機車不穩往我們方向 前進時對向車道只有看到傷者機車的車燈,並沒有看到該載 餿水機車的車燈,當時天很暗,等我拿我先生的手機報警後 ,該載餿水機車要離去時,我發現她是一位中年婦人,我用 台語跟她講,你不要走,她回答說我又沒有撞到她,是她來 撞我的,她還是將車騎走,她車速很慢,對向有部車過來, 我請那位先生去追她回來,但她還是沒有回來」等語(詳相 驗卷第22頁);其夫即證人呂東卓亦陳稱:「當時我開車載 太太從古亭往壯圍方向要去開會,快到中央橋時,看到對向 約40公尺,有一部機車燈光本來直直過來,突然蛇行,我立 刻靠邊減速,我太太還說,對方是否喝醉酒,那部機車就倒 地,我下來看,該機車離我車約4、5公尺遠,…正在打電話 時才發現到機車前面有一部餿水車,騎餿水車之中年婦女自 己在說:是她來撞我的,不是我撞她的。一面說一面就要騎 餿水車離去,我太太叫她不要走,要幫忙處理,結果她仍騎 走」、「該機車是從中央橋下來,一般如果蛇行,是從下橋 之後即蛇行,但該機車是下橋一段距離後,突然像喝醉酒之 情形而蛇行,且該機車速度並不快,有點像突然與他物擦撞 之情形」等語(參偵查卷第35、36頁);另證人方清和在刑 事案件調查中,亦結證:「我開車在死者的後面。」、「當 時死者行進在我前面,我開車的時候,有聽到碰撞聲,…我 有看到載糞的人(應為載餿水)與被害人的車子撞了一下, 被告有停下來,但是沒有下車,之後他想要離開,我們有在 後面喊不要跑」、「(問:當時看到的肇事者車輛外觀?) 是後面有四方形箱子的車子,是載菜渣的,…我看到駕車的 人好像是歐巴桑,好像有戴斗笠」、「我看到撞擊以後,被 告的機車有晃動一下,但是他的車子後面還有二個輪子,不 會跌倒,那個人有向左看一下被害人,之後才離開」等語( 詳本院刑事案第58、59、61頁)。是依據上揭證人所述,可 認被害人之機車於事發當時確實曾與一中年婦女所騎乘附載 餿水桶之機車發生擦撞或碰撞。且查,證人謝育娟業已指認 當日肇事之人即為被告及其所騎乘附載餿水桶之GXM—93 3號重型機車,有照片3張存卷可參(相驗卷第18頁);另在 證人謝育娟向前來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 員警曾明元形容肇事者之特徵後,附近居民立即指認係為被 告,並由當地義警隊小隊長何榮聰偕同時任宜蘭縣警察局礁 溪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潘金龍江明德前往被告家中拍照採 證,並發現該餿水桶支架附近有刮痕一節,亦據證人曾明元潘金龍江明德何榮聰等人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參 本院刑事卷宗第146-148頁、172-184頁)。此外,證人謝清



和亦當庭指稱其在事故當場看到的肇事車輛很像卷附被告車 輛照片內之車輛(上開卷宗第59、60頁),故原告主張與被 害人機車發生擦撞者,係被告所騎乘且附載餿水桶之機車, 自可採信。雖然證人謝育娟、呂東卓與方清和就攔下肇事者 之經過,從刑事案件之警訊至調查時,渠等證詞雖略有出入 ,惟僅為細節上之差異,對於被告有肇事之情節則無重大差 異。況車禍發生距今已有多年,證人就事故發生之細節記憶 模糊亦屬常情,然渠等前後多次證詞就主要事實部分大致相 符,縱與死者住所相近,惟無明顯證據可認證人有迴護死者 之情,況方清和與被告及被害人均不相識,其所證亦與證人 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故渠等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自堪採 信。
⒊又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於偵查中經勘驗後,被害 人之機機車右側有四處刮痕,其中位於右踏板處上方之刮痕 (即該圖所示刮痕2 )距離地面35到48公分,另右腳踏板處 之刮痕(即刮痕3 )距離地面約29公分,右側中段刮痕(即 刮痕4 )距離地面約35公分;另被告機車附載之餿水桶左側 後方之刮痕(即刮痕2 ),距離地面42公分至40公分,餿水 桶左後支架之刮痕(即刮痕1 )距離地面約30至33公分。是 被害人與被告兩人所騎乘機車之刮痕經互相比對,高度大致 相符,且被害人機車上刮痕3、4方向,與被告機車後方手推 車或餿水桶上刮痕1、2之走向,均與兩車行進動線相符乙情 ,有車輛勘查採證報告一件可參(見相驗卷第67、68頁)。 另證人即採證員警之王彥尊結證稱:從機車之外表看,有上 圖所繪之新的刮痕存在,且二車之刮痕高度吻合等語(本院 刑事卷29、30頁)。被告雖辯稱車身上之刮痕與餿水桶上之 刮痕,距地面高度無一相符,惟二車行進間,或因地勢關係 ,或因車身跳動關係,其二車之擦撞痕跡與靜止狀態之測量 高度自會有出入,故兩車擦痕離地面高度雖未能完全吻合, 惟相差不遠,故原告依此主張被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確 有發生擦撞之情事,亦核有據。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經鑑定後,就被告機車後方附載餿水桶上之油污,及胡俐 婷所騎機車外殼二塊,無法檢出低、中、高沸點碳氫化合物 ,而無法比對三者之關聯性(見偵查卷第23-26頁 ),惟該 鑑定結果係為「無法比對」,而非「比對不符」或「兩車無 擦撞」,故此鑑定結果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按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伸出車尾部分 ,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機車行駛時,於夜間應使用 燈光,如市區照明清楚時,使用近光燈,且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1款 、第94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領有機車駕 照之人,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顯示當時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見相驗卷第17頁),竟疏未注意,未開啟燈光即騎 乘機車,且於該機車尾端並附載自後輪軸起算顯已逾半公尺 ,使尾燈因餿水桶擋住,影響後車預見研判空間,因而使被 害人胡俐婷所騎乘於其後方之機車未能即時發現應變。且被 害人騎乘機車在經過被告機車附載之餿水桶旁時,其機車右 側踏板確有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後側附載之餿水桶左側末端擦 撞,因而造成其人車倒地等節,均已在前段一一論述,故被 告具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一、依據證人證詞研判被告與被 害人車應有輕微擦撞之可能性較高,二、被害人駕駛中機車 由壯圍往忠孝方向,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駛重機車(違 規附掛餿水桶)未開啟車燈行駛(因附掛餿水桶其尾燈因餿 水桶擋住一般人從後面看不到),有影響後車預見研判空間 」,有該會91年10月16日基宜鑑字第910638號鑑定意見書一 份可參(附於偵查卷第51至53頁)。又被害人胡俐婷確因本 件車禍受傷,嗣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則被告過失與被害人之 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構成過失 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應屬可採。
㈡爭點二、死者胡俐婷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 違反規定未開啟燈光即騎乘機車,且於機車尾端附載自後輪 軸起算已逾半公尺之餿水桶,使尾燈因餿水桶擋住,影響後 車研判空間,因而造成被害人胡俐婷所騎乘於其後方之機車 ,無法即時發現應變,並因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擦撞。然被 害人胡俐婷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致未於安全距離內察覺被告所騎乘前開機車,致於經過 被告機車旁時,未及閃避,而與被告之機車後側附載之餿水 桶左側末端發生擦撞,造成人車倒地,受有重傷,堪亦屬肇 事之原因;另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 相同之認定,此有該委員會91年10月16日基宜鑑字第910638 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51-53頁 )。是被告 抗辯被害人胡俐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誠屬有 據。




⒉從而本院審酌雙方騎乘機車之行進動線、車禍發生之原因、 經過、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車禍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 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40,被害人胡俐婷則 應負百分之60之責任。
㈢爭點三、如被告已構成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所為之 各項請求是否均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項、第191條之 2分別訂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 94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致訴外人胡俐婷死亡乙節, 既已認定,而原告又為胡俐婷之母親,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核屬正當。然因被告對於原 告所請求之部分金額有所爭執,是即就原告請求的各項費用 是否均應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被害人胡俐婷因系爭車禍而於90年12月 9日至同年12月28日 在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手術,共需醫療費用自費2,676 元,及 全民健康保險負擔346,918 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羅東聖母 醫院之住院病患醫療費用清單一紙為證(卷㈠第35頁)。然 經核上開醫療費收據,原告實付金額為2,676 元,該部分之 金額,除「其他1,200 元」因無法認定內容為何,難認屬醫 療上所需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費用可認係屬醫療 之支出,且其中證明書費用1,000 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 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亦認得請求加害人 賠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亦採此見解),應 予准許。至其餘關於健保給付346,918元部分,因按94年5月 18日修正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 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 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 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 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 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即94年2月5日修正前第 30條),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 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53號判決參照 )。職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 分之費用。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應為1,476 元,逾此範 圍者,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胡俐婷因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右大腦半球梗塞 腦種之傷害,住院期間並進行開顱手術,故於20日之住院期 間顯有受人看護之必要等情,固有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及驗傷診斷書可證,而非無據(參本件卷㈠第34頁及前述 偵查卷第16頁)。然原告已不否認其女胡俐婷住院期間均在 加護病房進行手術及觀察,而加護病房原即有醫院之護士或 看護加以照顧,從而被害人或其家人無再另外聘請看護之必 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尚非適當。
⒊殯葬費部分:
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 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 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且 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女胡俐婷死亡而支出殯葬費共計515,100元( 原 告誤算為508,100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或收據6紙暨計算 單一份(參見卷㈠第37至39頁),被告則抗辯上開喪葬費用 有部分項目非屬必要等情。是經核之上揭估價單或收據後, 可認其中「西樂16,000元」「漢樂14, 000元」「孝女7,500 元」「吹鼓7,500元」共計45,000 元部分,係屬樂隊費用, 非殯葬費之必要支出;另「入殮功德20,000元」「百日功德 28,000元」「對年功德28,000元」則屬追悼超薦費,非收斂 或埋葬之範疇,自不得請求;再收據所列「布料毛巾18,000 元」乃喪家回贈予祭者奠儀之禮儀,亦非喪葬費用,「雜項 費用(飲食、法事、誦經、地理師費用、訃文、祭拜、冥紙 、點心、紅包、筆、紙張、飲料、香煙、禮簿、香、洗相片 、安靈位、桌子等費用)228,500 元」部分,則未見原告提 出收據為佐,難認係屬收殮、埋葬之必要合理費用,均應予 扣除外,其餘費用依據社會喪禮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等狀況,則堪認均屬必要、合理之費用。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之殯葬費用總計為147,600元。
⒋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分 別明定之;又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 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然仍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 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47年1 月 6日生,係被害人胡俐婷之母,此有戶籍謄本乙份可稽( 卷㈠40頁);又被害人胡俐婷為70年9 月22日出生,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已屆成年,而有扶養原告之能力,故原告請求扶 養費,堪為正當。惟原告於胡俐婷死亡時,年僅43歲,又無 患有重大疾病,依據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其在90年度亦仍有申報薪資所得資料(參本院卷㈠ 第44頁),可認原告應具有謀生能力且足以維持生活;然參 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0歲即得強制退休之規 定,是原告至其60歲止,依其所存體力堪認已無工作能力, 亦即原告自107年1月6 日起,方有請求撫養之權利。復依戶 籍謄本記載及原告所述,除次女胡俐婷外,原告另有長女胡 金鳳(69年9月10日生 )、三女胡珮珊(74年11月21日生 ) 、長子胡俊男(77年10月24日生),待原告屆滿60歲時,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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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