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四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
第八一四號裁定後,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抗字
第六九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五十 七號八樓之六王舞場內,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M DMA(下稱MDMA),並扣得其持有之MDMA一顆。 查MDMA係屬違禁品,爰聲請依法宣告沒收。二、按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 定之毒品,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 該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 承施用搖頭丸之自白,再佐以其遭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 送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中心檢驗後所呈之MDMA陽性 反應,即徵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確屬第二級毒品MDMA 無誤,揆諸首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