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洪良凡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3
43、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五月時為康 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負責人,被告甲○○ 為康福公司之技術人員,被告丁○○係凡寶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凡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 業務之人。康福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單價每公噸一 千七百元之價格,標得設於宜蘭縣蘇澳鎮○○路十二號之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龍德工業區管理中心(現改為經濟部龍德工 業區管理中心,下稱龍德工業區管理中心)污水處理廠曬乾 池內之污泥清運工程,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由康福公司 負責人即被告乙○○與龍德工業區管理中心簽訂污泥清運工 程合約,並以康福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所載之污泥中 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即位於高雄之金聯製磚有限公司(下 稱金聯公司)為依據,在該工程合約第六條污泥清除範圍之 第三款約定廢棄物最終處理場所為金聯公司,被告乙○○明 知康福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所載之污泥中間處理或最終 處置地點為金聯公司,竟未依當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環境保護局申 請變更為凡寶公司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一一一六號 之處理廠,且康福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康字第0四0 二號函向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欲將龍德工業區管理 中心清除之污泥暫置於宜蘭縣冬山鄉○○村○○路一八0號 之室內,以該處為暫時之貯存處所,惟尚未經宜蘭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之許可,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八時五十二分起至 十一時四十八分止、於四月四日七時五十九分起至十六時四 十七分止、於四月七日八時七分起至十六時三十七分止、於
四月八日八時五分起至四月八日十一時五十五分止,輪流以 車牌號碼QL─三四九號、Q四─一九八號、QL─一二七 號、QL─二九五號、GS─三四五號五台卡車至龍德工業 區內載運清除之污泥共計一百三十車次,總計二千五百四十 二公噸二百六十公斤至宜蘭縣冬山鄉某處堆置,等堆置到一 定量的時候,再由較大的拖車載運至臺中凡寶公司處理,並 未直接以原車載運原污泥至臺中凡寶公司。被告乙○○、甲 ○○、丁○○均明知上情,竟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渠等所製作之事 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以下稱遞送聯單)上,在清除 機構保證D欄上,先填載由原卡車所清除、載運之原污泥量 後,即於同日由原卡車運送原污泥量至凡寶公司處理之不實 事項後,由被告甲○○在該欄上簽名、並由被告乙○○在該 欄上蓋章,且在處理機構E欄載有原卡車載運原污泥量於當 日即已送至凡寶公司為最後之處理之不實事項後,由被告丁 ○○蓋章,三人連續在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上登載 前開不實之事項共計一百三十份(每份四聯),將第一聯及 第四聯交事業機構即龍德工業區管理中心保存、第二聯由處 理機構即凡寶公司保存、第三聯由清除機構送處理機構簽收 後由清除機構即康福公司保存,以供主管機關環境保護局查 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環境保護局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 流程稽查之正確性。又被告丁○○明知康福公司清除之龍德 工業區管理中心之污泥,第一輛卡車車牌號碼QL─三四九 號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八時五十二分開始清除、載運,竟基 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凡寶公司四月份之營運紀 錄表上填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即開始處理龍德工業區管理 中心之污泥七十六公噸之不實事項,並依當時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持以向 主管機關即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足生臺中縣環境保 護局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流程稽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 ○○、甲○○、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 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 例參照)。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 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
文書而言,倘行為人所登載之事項並非虛偽,自與該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
三、訊據被告乙○○、甲○○、丁○○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被告乙○○、甲○○均辯稱:遞送聯單並非康福公 司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製作遞送聯單係因康福公司向龍德 工業區管理中心載運之污泥數量龐大,為供處理機構凡寶公 司事後向康福公司請款對帳使用才會製作遞送聯單作為控管 等語。被告丁○○則以凡寶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份營運紀錄表 係凡寶公司台中縣龍井鄉○○路○段一一六號處理廠職員徐 文康製作的,而徐文康為何會在營運紀錄表填載八十七年四 月二日即有處理康福公司載送至處理廠之污泥七十六公噸, 可能係徐文康誤載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依卷附康福公司製作之遞送聯單事業機構 A欄上記載清除 機構為康福公司、處理機構為凡寶公司,而康福公司亦果 將自龍德工業區管理中心污水處理廠曬乾池內清運之污泥 載往凡寶公司處理,業據被告乙○○、甲○○、丁○○供 述在卷,復有遞送聯單及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八月 十日環廢字第0930050046號函檢附之凡寶公司八十七年四 、五月申報之營運紀錄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公訴人所認定 之事實。從而,該遞送聯單登載處理機構凡寶公司,即非 不實之事項,已臻明確。至於凡寶公司與龍德工業區管理 中心簽訂之污泥清運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三款固約定廢棄物 最終處理場所為金聯公司,且縱康福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上所載之污泥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為金聯公司,亦 未依當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十三 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環境保護局申請變更為凡寶公司處 理廠,惟該遞送聯單所登載之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即為 事實之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則康福公司在該遞送聯單清 除機構保證 D欄上登載所清除、載運之原污泥載送至凡寶 公司最後處理之事實,與事實即無不合,核與刑法第二百 十五條以所登載之事項為不實之構成要件自有不合。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此部分犯罪,依法 應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二)又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係擔任凡寶公司台中 縣龍井鄉○○路○段一一六號處理廠廠長,而凡寶公司處 理廠收受康福公司載送過來之污泥,即會由廠務人員在康 福公司製作之遞送聯單處理機構 E欄上蓋凡寶公司章與處 理廠廠長私章,再保存四聯其中之一聯以供事後與康福公 司確認處理廠收受處理之污泥數量並據以請款,而凡寶公
司章與處理廠廠長私章原即放在處理廠而由收受污泥之廠 務人員使用,被告丁○○並非廠務人員,通常不會親自接 收污泥等情,業據當時凡寶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再依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環 廢字第0930050046號函檢附之凡寶公司八十七年四、五月 申報之營運紀錄資料,該營運紀錄係由技術員徐文康具名 製作,有凡寶公司營運紀錄資料在卷可稽(參92年偵字第 2343號第193至200頁)。從而,被告丁○○辯稱營運紀錄 表係由處理廠之職員徐文康製作,並非其製作等語,應堪 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營運紀錄表係 被告丁○○製作,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 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