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65號
ILDM,93,易,65,200603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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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1795號、第1796號、第23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301號),並當庭減縮犯罪事實,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六角扳手參支、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王豪君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壹本、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一)己○○與丙○○、黃榮方(分別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 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1、92年6月10日2時許,己○○夥同丙○○、黃榮方,並攜帶 黃榮方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六角扳 手3支,至台東縣成功鎮○○路133號路邊,以其中之六角 扳手1支竊取甲○○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JR-130號大貨 車。
2、92年6月10日7時30分許,己○○夥同丙○○、黃榮方,並 攜帶黃榮方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六 角扳手3支,至台東縣省道台11線94.8公里處,以其中之 六角扳手1支竊取戊○○所有之挖土機1輛。
3、己○○黃榮方、丙○○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復與辛 ○○(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92年6月13日4時許 ,先推由己○○黃榮方、丙○○,並攜帶黃榮方所有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六角扳手3支,至宜蘭 縣蘇澳鎮○○○路停車場內,以其中之六角扳手1支竊取 庚○○所有之車牌號碼7K-621號大貨車。再由丙○○以所 有之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辛○ ○所有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 辛○○該竊得車輛資料,嗣推由辛○○於92年6月13日10 時許,接續以公共電話撥打庚○○持用之電話,向庚○○ 恫嚇稱:需依指示匯款新台幣200,000元至萬通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王豪君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否 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庚○○因恐車輛遭解體而心生畏懼 ,惟於92年6月13日18時許經警通知該車輛已尋獲,庚○ ○始未匯款。
4、嗣為警分別於:⑴92年7月2日20許,在桃園縣成功路1段4 1巷5-3號4樓辛○○居所,扣得辛○○所有供恐嚇取財使 用之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王豪君帳戶存摺(帳號:0000 0000000000號)1本、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支;⑵92年7月3日13時30分許,在 台北縣鶯歌鎮○○街6號2樓丙○○、黃榮方居所,扣得黃 榮方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六角扳手3支,及丙 ○○所有供恐嚇取財使用之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內插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二)己○○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概括犯意,於 92年12月31日8時許,在台北縣泰山鄉○○路330號,徒手 竊取李燿禛所有之挖土機1輛。嗣於93年1月10日9時30分 許僱用不知情之沈阿榮兵俊清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211巷內空地清該挖土機,並更改挖土機外觀顏色,為 李燿禎發現報警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共犯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詞。 3、共犯辛○○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詞。
4、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5、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6、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
7、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8、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 料、台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各1紙。
9、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六角扳手3支、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 行王豪君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MOT OROLA廠牌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10、本院勘驗筆錄1份。
11、上開2至10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同案被告沈阿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




3、同案被告兵俊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
4、被害人李燿禎於警詢中之陳述。
5、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6、現場照片12幀。
7、上開2至6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扣案之 活動扳手1支、六角扳手3支,均係金屬材質,長度分別為 44.5公分、19公分、14公分、12公分,業經本院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該活動扳手、六角扳手皆 質地堅硬,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 兇器。故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一)1、2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犯罪事實(一)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與丙○○、黃榮方間,就犯罪事實(一)1、2所示加 重竊盜罪;與丙○○、黃榮方、辛○○間,就犯罪事實( 一)3所示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而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 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以加重竊盜為方法,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所犯加重 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尚未交付財 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 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 車輛,並對被害人庚○○恐嚇取財未遂,影響社會治安,



,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 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 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六角扳手3支,為共犯黃榮方 所有,預備或供犯罪事實(一)1至3所示竊盜使用之物; 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王豪君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 000000號)1本、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內插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支,為共犯辛○○所有,供犯罪事實( 一)3所示恐嚇取財使用之物;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 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共犯丙○○所有, 供犯罪事實(一)3所示恐嚇取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己 ○○、共犯辛○○及丙○○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依上開裁判要旨所示,本於共犯共同責任之原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八)至於扣案之鑰匙1支、怪手鐵牌1個、油漆2桶、甲苯空瓶1 瓶、扳手4支、手套13雙、洗車機1輛、大水桶1個、水管1 條、電源延長線1組,雖為被告己○○所有;合作金庫存 摺1本、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范志強行車執照1張、便條 紙2張,雖為共犯辛○○所有;萬通銀行存摺1本、彰化銀 行存摺1本、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行動電話3支、曳引機 操作手冊1本、車鑑圖書1本、筆記本1本、訂單2張、女用 鞋4雙、CD轉換機3台、音響主機11台、音響變壓器6台、 音響喇叭8個、貨車活機筒13條、打釘機4支、布質手套12 雙、砂輪機1台、工具箱2盒、吊鐵鍊1條、工具1批(除六 角扳手3支外)、千斤頂1組,雖為共犯丙○○所有,惟無 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預備或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爰 不宣告沒收。另女用鞋2雙、行動電話1支、桌曆1本、大 哥大門申請門號單2張、筆記本1本,為同案被告吳金全所 有;女用鞋8雙、六角扳手1支、行動電話2支,為同案被 告丁○○所有;犯罪工具1箱、男用黑色皮包1個(含工具 1批)、女用咖啡色皮包1個(含工具1批)、音響主機1台 、汽車電源連接線1條、自備鑰匙30支、三聯式發票1本, 為同案被告乙○○所有,亦均無證據證明係預備或供本件 犯罪使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後段、第26條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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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