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丑○○
乙○○
辰○○
巳○○
辛○○
卯○○
戊○○○
癸○○
未○○
庚○
壬○○
午○○
寅○○
酉○○
子○○
丁○○
己○○
丙○○
甲○○
申○○
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聯勤桃園縣軍眷服務中心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陳報:㈠貿商一村是否已建造完成?若未建造完成,
則其完工期限為何?若已建造完成,則所定之配售期限為何?㈡原告提出之國軍十五
期職務官舍慈仁四村借住合約書第十條所稱之「損失費每月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正(此
款並隨物價指數適時調整)」,是否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若是,則依現在之物價指數
是否已有調整其數額?若否,則當地如同本件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約略為何?如未依
期陳報,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而本件原告等人與被告聯勤桃園縣軍眷服務中心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二、至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陳報狀內聲請以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即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五百元)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 乙節,因與法律之規定未符,故尚難准許,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邱瑞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