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30號
SLDV,95,訴,130,200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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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萬祥機械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被   告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13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中興有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興有聯公司)有新台幣(下同)732,419 元之債權,並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促字第64203 號支付命令確定 在案。經其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並禁止訴外人中興有聯 公司在732,419 元及執行費用5,860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 告所承攬工程之報酬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 中興有聯公司清償。然,被告卻具狀聲明異議,並稱未與訴 外人中興有聯公司有何承攬契約存在,故中興有聯公司對被 告無任何債權可供扣押。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確認訴外人中興有聯公司對被告有732,419 元之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中興有聯公司對其並無工程契約存在,自 無所謂之「尚有保留款未領取」之事。且依舉證責任,原告 自應舉證證明中興有聯公司對被告尚有保留款未領取等語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興有聯公司對被告有732,419 元之



債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訴外人中興有聯公司對 其並無工程契約存在,自無所謂之「尚有保留款未領取」 之事等語。則揆諸前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則原告自應就訴 外人中興有聯公司對被告有732,419 元之債權一事負舉證 之責,應屬無疑。
(三)然,原告除於本院95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時空言指稱:「 訴外人中興有聯公司與被告間應有承攬契約,且該契約應 保存於被告與訴外人中興有聯公司處」外,並未具體提出 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又,被告亦否認其與訴外人中興有聯 公司有承攬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 實被告與中興有聯公司間,有原告指稱之承攬債權存在一 事,則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四)揆諸前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訴外人中興有聯公 司對被告有732,419 元之債權一事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既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經認定,則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興有 聯公司對被告有732,419 元之債權存在,殊非有理,自應 駁回原告之訴。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中興有聯公司對被告有732,419 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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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有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祥機械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