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95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戊○○與胡啟行之友人何進添有賭債 糾紛,被告2 人與案外人張大偉、陳正榮因而於民國92年2 月25日下午5 時50分許,至台北市○○區○○路525 巷29號 ,找胡啟行談判,嗣談判破裂,被告2 人與張大偉、陳正榮 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2 人及張大偉各持預藏 之西瓜刀,朝胡啟行身體猛砍,陳正榮則在外把風,行兇後 4 人駕車逃逸,胡啟行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雖被告 2 人現通緝中,然依同案之張大偉、陳正榮所供,證人陳泓 璋、王玉峰、趙府宏、陳光頫之證述,已足證明被告殺害胡 啟行之侵權行為。又被害人胡啟行之母胡簡月娥因胡啟行之 死亡而支出殯葬費,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經原告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殯葬費新台幣(下同)135,100 元 、扶養費52 5,577元,扣除勞保給付48,000後,共補償 612,677 元,已於92年12月12日給付胡簡月娥,爰起訴向被 告請求連帶賠償612,677 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12, 677元及自9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 屬或受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為保障其權益,並 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從該法第1 條規定可知。又被害 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
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而國家支付犯罪 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 ,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故基於避免被害人或 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情;使加害人不 致脫免民事責任;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 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之人 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法律規定賦與 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行使上固不受當事人訴訟內容之拘束 ,惟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 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 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關被害人胡啟行遭砍殺受有右胸外側乳 房高度第5 第6 肋間,長度11.5公分,水平銳器切割傷口, 深及肋膜;右腹部外側,垂直方向,長8.5 公分銳器切割傷 ,未穿透腹壁,深2 公分;右臀外側,股骨大轉子高度,水 平銳器切割傷,長13公分,深4 公分,至臀大肌3 分之1深 度;右手臂肩關節下7 公分,銳器砍劈傷,長20公分,達3 分之2 右上臂圓周,深約2 分之1 上臂直徑,自傷口可見肱 骨,三頭肌及二頭肌肌腹,肱動脈及主要神經幹均遭切斷; 右手掌背面切削傷面積10公分乘7 公分;左手中指切削傷2 公分乘1 公分;右大腿外側水平銳器切割傷,長14公分,深 3.5 公分,至肌肉層;其下方外側垂直方向銳器切割傷,長 9.8 公分,深3 公分,深度至肌肉層;右小腿在膝蓋下12公 分及20公分,各有一處水平銳器砍劈切割傷,長度一致為12 公分,深度同樣至肌肉層,深3 公分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 (92) 法醫所醫鑑字第0305號鑑定書、及命案現場勘查 及解剖照片在原告相驗卷宗內可稽,又胡啟行經送往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於92年2 月25日晚上8 時30分許,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原告 檢察官之履勘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 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 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相驗卷宗內可資佐證。至於胡啟行遭被 告2 人砍殺之經過,亦據訴外人張大偉於偵訊中供偁:「當 天我與丁○○、戊○○一起去的,進去我看到胡啟行,而戊 ○○與胡啟行在房子裡吵起來,戊○○就拿刀出來,戊○○ 、丁○○就殺胡啟行,丁○○也有拿西瓜刀。」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問:戊○○與丁○○有無拿刀砍胡啟行?)答 :有的。兩個人都有。」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後 來何人先砍胡啟行?)戊○○。(問:戊○○砍他哪裡?) 他站胡啟行左邊,他砍胡左手上臂。(問:丁○○呢?)他 站右邊,他砍胡的右邊。」等語,又證人陳泓璋於檢察官相 驗時證稱:「我沒注意到事發時間,我聽到有人在門口爭吵 ,我不知吵什麼,約1 分鐘後,我看到有3 個男子將胡啟行 推倒在地,每個人手持1 把西瓜刀往胡身上砍,大約砍了3 、4 秒鐘,人就跑了,並將兇刀帶走,兇刀3 把都是西瓜刀 」、「(問:3 個人都有動手砍殺胡啟行?)我只看到2 人 (戊○○及不明人士),張大偉被我擋住,我的左手將他的 握刀的右手抓住。」,又在偵查中結證稱:「(問:他們進 來後說何話?)答:戊○○對胡啟行說:『你不是要與我輸 贏嗎?來呀』,接著張大偉就把胡啟行踹倒,之後他們3 人 就圍上去砍胡啟行,我見狀就去把張大偉抓住,叫他們不要 再殺了。」等語,足認被告持西瓜刀趨近對準胡啟行猛砍, 僅僅數秒鐘,即砍中胡啟行之胸、腹、臀部等要害,深可見 骨,胡啟行之三頭肌及二頭肌肌腹,肱動脈及主要神經幹均 遭切斷,其係出於殺人之故意甚明,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0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16號張大偉、陳正榮殺 人案刑事卷宗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073 、5332號被告2 人及張大偉、陳正榮殺人案偵查卷宗查核屬 實。又被害人之母胡簡月娥因胡啟行死亡而支出殯葬費,原 告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認其中棺木、靈車、金銀錢、法會 師父費、法會用品、小衣服、庫箱、庫銀等部分共135,100 元為可採,扶養費部分依91年度之扶養寬減額74,000元(70 歲以下)及111,000 元(70歲以上),計算胡簡月娥60歲至 80歲應受被害人之扶養費共525,577 元,另扣除勞保給付48 ,000 元 ,共補償612,677 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2年補審字第17 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收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 到庭或提出書狀抗辯,應認原告有關被告2 人殺害胡啟行以 致胡簡月娥受有侵權行為損害之主張為真正。本件被害人之 母胡簡月娥因被告殺人之犯罪行為,向原告申請被害補償金 ,於92年12月12日向原告領得612,677 元犯罪被害補償金,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胡簡 月娥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隨即移轉於原告, 原告對於被告即有求償權。
五、綜上,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12,677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因原告除起訴狀繕本外並 未催告被告給付,尚難認被告已罹遲延,故此部分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