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792號
SLDV,94,訴,792,2006030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甲○○法號:釋真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鄧湘全律師
      張育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林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之管理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首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並無 僧侶身份;㈡確認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93年第1 次會議不 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93年11月 12日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93年第1 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為偽 造;㈡確認被告於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之管理權不存在。 核其訴之變更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仍與原訴主張者相同, 且此變更,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 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且依上開規 定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 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此有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台北縣五股鄉○○路○ 段43號寶 纈禪寺(以下簡稱:寶纈禪寺)之住持,緣被告為申請登記 為寶纈禪寺之管理人,憑空捏造「台北縣五股鄉寶纈禪寺93



年第1 次會議」(以下簡稱: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持向 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申請變更寶纈禪寺之管理人登記,因主 管機關僅為形式上審查,即准予其備查登記,爰訴請確認系 爭會議紀錄為偽造,及確認被告對於寶纈禪寺之管理權不存 在等語;就有關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寶纈禪寺管理權不存在部 分,因原告係寶纈禪寺之住持,有該寺寺廟登記證影本乙紙 可稽;且其對被告於該禪寺是否有管理權存在,既有爭議, 應解為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該部分確 認之訴。至於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紀錄為偽造部分,因其 並非主張該會議紀錄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 形,而訴請確認;依前揭說明,自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 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紀錄為偽造部分 ,依法即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係寶纈禪寺開山祖師釋泰安(俗家名 陳源茂)之子,並曾於65年至70年間擔任該禪寺管理人乙職 ,惟釋泰安法師為永保該禪寺之佛教聖地不受其死亡後俗家 子孫之影響,除將管理人變更為釋真明法師(俗名:辜桂) 外,並於生前72年8 月26日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辦理寺廟 登記時,在登記表內明定:「管理人繼承慣例:開山住持宗 旨由本寺內賢明僧侶繼承」、「住持繼承慣例:由管理人召 集本寺執行長老指定」;並於備註欄註記:「寶纈禪寺產權 動產、不動產、建物、土地等以任何人名義登記,不得由子 孫繼承,為永保佛教聖地,其產權不得租借他人抵押貸款、 保證、贈與移轉、變賣債權、轉讓寺產等,特此聲明」;並 由釋泰安法師於文末親自簽名以示慎重。嗣釋泰安法師及釋 真明法師先後於73年、79年間圓寂,寶纈禪寺雖多次向主管 機關申請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均不得要領,是一切寺務均 由住持即原告指派寺內僧俗處理之。迄93年11月2 日,被告 前來寶纈禪寺探訪原告,以為寶纈禪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 為由,取出乙紙表單,要求原告於其上簽名蓋章;原告信以 為真,即依被告指示為之,被告並將原告印章一併取走。隔 日又以辦理登記之需,向原告索取印鑑證明2 份,原告不疑 有他,即託寺內如果法師(俗家名:廖星棠)轉交被告。再 翌日,被告以電話邀請原告於同年11月12日至址設台北市○ ○街之寶纈堂進行會商,原告乃依約前往。然其間原告因不 同意被告提議將管理人登記為被告,被告即拍桌大罵,並與 在場之如果法師發生嚴重爭執,惟因被告揚言其與黑白兩道 關係良好,且為柔道高手,態度兇惡,原告於被告恐嚇下, 被迫簽署被告所提出之文件數紙,因於慌張下,對於所簽之



文件內容為何,實毫無所悉。其後寶纈禪寺忽接奉台北縣政 府93年12月27日北府民宗字第0930832464號函,謂寶纈禪寺 已召開會議議決通過指定被告為新任管理人云云,原告即向 台北縣政府調閱相關文件,始發現被告明知其無僧侶身分, 亦不得違反寶纈禪寺之規定繼承寺產,竟為申請登記為寶纈 禪寺之管理人,利用其先前請原告簽署之文件及恐嚇原告簽 署之文件加以變造,憑空捏造系爭會議紀錄,持向台北縣政 府申請變更寶纈禪寺之管理人登記,且因主管機關僅為形式 上審查,即准予其備查登記;被告則於登記完成後,即著手 霸佔寺產之計畫。然查,寶纈禪寺乃一非法人團體,其歷來 管理人繼承慣例係由住持指派、受指派者同意而任之。今被 告雖經主管機關登記為寶纈禪寺之管理人,實際上與寶纈禪 寺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且被告自其父即釋泰安法師圓寂後, 即未再參加寺內任何法會活動,應已喪失寶纈禪寺信徒之資 格,更未能擔任禪寺之執事長老。況寶纈禪寺於72年辦理登 記時,釋泰安法師即將管理人繼承慣例訂明為「由本寺內賢 明僧侶繼承」,亦即非寶纈禪寺出家僧尼即無擔任管理人之 資格。是無論管理人係應由住持指或執事長老指派,均應指 派寺內僧侶任之。從而,縱認原告曾指派被告為寶纈禪寺之 管理人,抑或系爭會議確實召開,並已由執事長老指派被告 為管理人,所為之決議及指派亦屬無效。再者,監督寺廟條 例第6 條已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 之;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且寶 纈禪寺自始均由住持為管理權人;是縱認被告已經選任為寶 纈禪寺之管理人,惟寶纈禪寺之管理權,仍應屬於任該寺住 持乙職之原告甚明。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 確認系爭會議紀錄為偽造。(二)確認被告於寶纈禪寺之管 理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之父釋泰安法師於51年間在台北市○○街 99巷2 號之3 初創「寶纈堂」弘法群生,原告其時亦在該處 皈依三寶。日後釋泰安法師始另在台北縣五股鄉觀音山開山 籌建寶纈禪寺,原告並隨之前往。而寶纈禪寺建立之初,係 由住持釋泰安法師兼任管理人,並約定管理人之繼承慣例為 「由原管理人指定」;其後於64年1 月即由釋泰安法師指定 丙○○擔任管理人,再於65年6 月26日指定被告接任管理人 ,惟因被告本身業務繁忙,管理人乙職始由被告指定辜桂接 任之,是有關寶纈禪寺管理人之變更,皆係秉持釋泰安法師 創建寶纈禪寺之初,由原管理人指定賢明之人接任管理人之 慣例行之。惟因寶纈禪寺之管理人辜桂於79年7 月30日圓寂 ,於生前並未指定賢明之人接任禪寺之管理人,致寶纈禪寺



管理人乙職懸缺達14年而未決。迄93年11月12日,寶纈禪寺 之住持即原告,及寶纈禪寺開山住持助理乙○○邀集寶纈禪 寺歷屆管理人丙○○、被告、寶纈堂管理人陳昌杉、戊○○ 、庚○計7 人,於台北市○○街99巷2 號之3 之寶纈堂內, 召開系爭會議,並達成由被告接任寶纈禪寺管理人乙職之決 議;且據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是原告指上開 會議並未召開,會議紀錄係屬偽造云云,實不足採。況依寶 纈禪寺變更前後登記表可知,寶纈禪寺選任管理人慣例向來 由前任管理人選任,且均由無僧侶身分之人擔任。雖在辜桂 擔任管理人時期,將管理人繼承慣例更改為「開山住持宗旨 由本寺內賢明僧侶繼承」,然此顯與現狀不符,此從辜桂於 79 年 間圓寂前未能指定賢明僧侶,致禪寺管理人懸缺10餘 年,寶纈禪寺財產無人管理,信眾捐款任由住持收取無人監 督,發生善款未用於公益事業反遭以私人名義建廟等事,益 見強要符合賢明僧侶始能擔任管理人之約定,並非正確。是 被告雖未具有僧侶身分,惟既經原告與寶纈禪寺執行長老於 系爭會議決議選任為該寺之管理人,原告自應受該會議決議 之拘束。且寶纈禪寺向採管理人制,被告既經決議選任為該 寺之管理人,對該寺自有管理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於寶纈禪寺之管理權不存在云云,亦乏所據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有關被告確持系爭會議紀錄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登記為 寶纈禪寺之管理人,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惟被告並不具 有僧侶身分各節,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臺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臺北縣五股 鄉93年12月27日北縣五民字第0930026007號函文影本各乙紙 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93年11月12日之系爭會議是否確實召開?如經召開,是決 議內容如何?決議效力如何?
寶纈禪寺管理人應如何產生?
以下茲論述之。
㈠查原告雖主張:決議選任被告為寶纈禪寺管理人之系爭會議 並未召開,被告據以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之系爭會議紀錄係 屬偽造云云,並執證人即93年11月12日亦在寶纈堂現場之廖 星棠(即如果法師)證述:當天並未開會亦無表決、簽名, 更未達成任何共識云云(見本院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以為證明。然原告上開主張及證人廖星棠之陳述,已為 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經包括原告在內之會議出席人員於出席 人員及散會後簽名之會議紀錄手抄本影本乙份為證。且有關



系爭會議確實召開、原告並參與作成會議紀錄內之各項決議 等情,亦據系爭會議紀錄上所載出席人員中之乙○○、丙○ ○、戊○○、庚○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11月1 日言詞 辯論筆錄)。證人庚○更具結證稱:系爭會議紀錄出席人員 之簽名都是出席人員當場親自簽名,原告亦同;系爭會議紀 錄係由伊製作,伊與寶纈禪寺並無關係,當日只是作紀錄, 係先做成草稿,再依草稿於當場製作成會議紀錄手抄本(即 卷附被證七),做完後再請大家簽名,當日決議及討論過程 中並沒有人反對,原告亦未表示異議,會議紀錄手抄本並曾 送台北縣政府以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但縣府承辦人員要求提 出打字版等語屬實(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會 議紀錄草稿影本乙份存卷為據。原告雖否認系爭會議紀錄手 抄本上原告之簽名為其親簽;然核該簽名筆跡與被告自承為 真正(見本院94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卷附「臺北縣 五股鄉寶纈禪寺93年第1 次會議簽到名冊」(即卷附被證七 末頁)之原告簽名字跡特徵俱屬相符;原告復自承:確曾於 93年11月12日會議當日至台北市○○街寶纈堂,與被告等人 就寶纈禪寺管理人乙事進行討論,其間並曾於若干文件上簽 署等語(見卷附94年9 月19日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第6 頁) ;足徵系爭會議紀錄手抄本上原告於出席人員欄及散會後之 簽名,均為原告親為無疑。至於原告主張:所為簽名均係受 被告恐嚇下所為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取。 又查,上開參與會議之人員於本院作證時,就會議之決議表 決狀況之陳述,雖略有出入,惟此或係因時日久遠及各人記 憶疏誤所致,原難逕認渠等證詞即為虛偽;且原告既已於系 爭會議紀錄手抄本上親自簽名確認,則系爭會議確已召開並 作成如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決議事項各節,即堪予認定。 ㈡次查,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被告已由系爭會議出席人員即 兩造與乙○○、陳昌杉、丙○○、戊○○等人決議選任為寶 纈禪寺之管理人乙節,固有系爭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可稽。惟 查:
⑴寺廟管理人及住持變動登記,係依章程規定辦理;章程未規 定或無章程者,原則上得依照該寺廟傳授習慣產生或由其所 屬教會依教規選任之,有臺北縣政府94年11月23日北府民宗 字第0940784928號函引述內政部90年3 月1 日台內民字第90 68449 號函令在卷可稽。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亦有明文。
⑵而查,有關寶纈禪寺管理人產生之方式,雖據證人即寶纈禪 寺開山助理乙○○證稱:依寶纈禪寺寺廟登記,該寺管理人 是由執行長老指定產生,並非限定永遠由僧侶擔任云云(見



本院94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寶纈禪寺於72年8 月26日台灣省台北縣寺廟登記表(登記證北縣寺字第214 號 )上所載該寺之「管理人繼承慣例」係為「開山住持宗旨由 本寺內賢明僧侶繼承」乙節,有該寺廟登記表影本乙紙在卷 可憑;而證人乙○○及曾任寶纈禪寺管理人之丙○○對該登 記證上管理人繼承慣例記載之正確性,亦自承無誤(見本院 前開言詞辯論筆錄)。此再審酌被告自行提出寶纈禪寺72年 以前歷年間寺廟登記變動前後之登記表所載,其管理人繼承 慣例分別規定為:「由管理人推薦」、「由原管理人指定」 、「由原管理人丙○○指定丁○○」等情,有各該寺廟登記 表影本存卷可據。並參諸證人乙○○證稱:之前寶纈禪寺管 理人的產生是由具有執行長老身分之管理人來指定,第一任 管理人丙○○是由釋泰安法師指定,丙○○後來又指定被告 當管理人,辜桂是由被告指定當管理人,釋泰安法師只是提 供人選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證 人丙○○證稱:寶纈禪寺管理人的產生一開始是由伊父親即 釋泰安法師指定由伊擔任,後來伊不想當,就由伊與釋泰安 法師指定被告擔任,被告後來不想做,就在伊與釋泰安法師 同意之下,由被告指定辜桂擔任管理人等語(見同前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足認證人乙○○證述及被告抗辯:寶纈禪寺 之管理人產生慣例向由該寺執行長老指定云云,確與寶纈禪 寺寺廟登記表所載及該寺事實上繼承選任方式不合,尚不足 採取。且依前開函令及法規意旨,有關寶纈禪寺管理人之資 格及產生方式,自應依上揭寶纈禪寺寺廟登記表上所載及該 寺歷來管理人繼承之慣例:即由寶纈禪寺之管理人指定該寺 賢明僧侶繼承產生,已堪予認定。從而,經由系爭會議之與 會者決議選任未具僧侶身分之被告為寶纈禪寺管理人,其管 理人產生方式,顯與上開寶纈禪寺管理人繼承慣例未符,亦 甚為明瞭。
⑶被告雖另抗辯:因寶纈禪寺之管理人辜桂於79年間死亡前, 並未指定該寺之繼任管理人;是寶纈禪寺管理人之產生,已 無從由前任管理人指定,則由該寺之住持即原告,以及執行 長老即乙○○、丙○○、陳昌杉所作成由伊擔任管理人之決 議,應合法有效云云。惟按,寺廟管理人如不能依照各該寺 廟之傳授慣例產生時,可召開信徒大會選舉,無信徒之寺廟 ,始由地方自治團體會同民意機關召集地方公正士紳開會選 舉,有臺北縣政府94年11月23日北府民宗字第0940784928號 函檢附臺灣省政府民政廳45年民甲字第16213 號函釋在卷可 憑。且依卷附寶纈禪寺寺廟登記表及該寺於申請寺廟登記時 檢附之「寶纈禪寺寶管記」所載內容可知,該寺係以弘法及



辦理公益慈善事業為宗旨,住持及管理人之寺廟財產法物, 以及施主捐助寺廟之財產,均屬於寺廟所有;該寺於64年間 辦理寺廟變更登記時,復曾提出寺廟團體暨所屬個人會員名 冊乙份等情,均有附於上開臺北縣府函文檢送之寶纈禪寺寺 廟登記相關資料(均影本)可參。則徵諸寶纈禪寺之公益及 財產獨立性,以及上揭函釋意旨,於寶纈禪寺之管理人已無 從依該寺管理人繼承慣例產生之情況下,該寺之管理人當不 能聽憑系爭會議中與會之數人任意決定,而應召開信徒大會 選任之,始為合法。
⑷綜上所述,被告經由系爭會議選任為寶纈禪寺之管理人之決 議,已違背寶纈禪寺之管理人繼承慣例,該決議應屬無效。 則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寶纈禪寺之管理人,其於寶纈禪寺之 管理權並不存在等語,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起訴於請求確認被告於寶纈禪寺之管理權不存在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1/1頁


參考資料